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李育銓
李宥嫺李以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複 代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上訴 人 馮志能
馮修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 人 馮慶源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劉琪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股份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育銓將其持有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馮志能、馮修維(下合稱馮志能等2人)、馮慶源;上訴人李宥嫺、李以婷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出售被上訴人劉琪玲,上訴人均依約將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鑫寶發公司需週轉金為由,將部分買賣價款匯至鑫寶發公司,並簽立借據予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價款,兩造間買賣應屬無效,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各該買賣股份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移轉登記之股數如數返還,(見原審卷第3至7頁、第122頁、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補充以上訴人依約完成股份過戶登記後,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兩造間買賣應為無效;並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返還股份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259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89、392、404頁)。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請求返還鑫寶發公司股份均相同,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係因不諳法律而未為適當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後因委任律師為複代理人,而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生返還鑫寶發公司股份債權,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劉琪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劉琪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育銓前依序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委託其父李永發出售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李宥嫺、李以婷前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委託其父出售劉琪玲,均約定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2570萬元。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後,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兩造間買賣應為無效。又伊於110年4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買受李育銓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之行為無效;㈡確認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各23萬股之行為無效;㈢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各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
㈣劉琪玲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分別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馮志能、馮修維以: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
無權向伊請求返還鑫寶發公司股份;縱認有效,伊已依約匯款360萬元,餘款係約定由馮志能、馮修維擔任總經理、經理等勞務作為對價,伊並未積欠款項,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馮慶源則以: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有效,伊
原約定投資3%股份,已匯款650萬元,嗣李永發為吸引伊投資鑫寶發公司,以手寫增為4%,並刪除違約約定,嗣伊因此任職於鑫寶發公司,因鑫寶發公司欠付薪資,伊即未再付款,其後已就此股份爭執已達成調解,亦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辯。
㈢劉琪玲亦以: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有效,伊
約定買受之股份為2%即46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共460萬元,伊已支付完畢,上訴人移轉之股份亦為46萬股,伊所簽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記載4600萬元為誤載,伊並未欠付款項,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買受李育銓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之行為無效。㈢確認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鑫寶發公司各23萬股份之行為無效。㈣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各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㈤劉琪玲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分別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
㈠上訴人父親李永發為鑫寶發公司負責人。鑫寶發公司於105年
12月5日與馮慶源簽立入股協議書,馮慶源出資920萬元,鑫寶發公司應使馮慶源取得股份比例4%;另於106年1月20日與劉琪玲簽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取得股份比例2%。
㈡李育銓於106年3月15日依序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110萬
股、9萬股、92萬股移轉登記馮志能、馮修維(馮志能之子)、馮慶源;李宥嫺、李以婷於同日將渠等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移轉登記劉琪玲。
㈢鑫寶發公司於106年3月16日簽立借據,表明借到李宥嫺出售
股份結餘款130萬元、李育銓849萬元、李以婷130萬元,共1109萬元。
㈣李育銓、李宥嫺、李以婷分別於106年3月15日簽立授權書予
李永發,分別將持有961萬7386股、408萬5000股、399萬5000股等持股買賣、轉讓、收款事宜授權李永發處理。
㈤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以出資入股鑫寶發公司及天寶發股
份有限公司(李永發為負責人)係遭詐騙,依序投資360萬元、650萬元、460萬元受有損害,對李永發及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兩次再議後現已起訴,目前尚未終結。
五、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之買賣契約,僅能提出馮慶
源105年12月5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劉琪玲於106年1月20日簽立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別無其他書面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309頁),而依劉琪玲陳述:馮志能與馮慶源為宗親、伊與馮慶源為之前公司同事,馮志能跟馮慶源介紹鑫寶發公司,伊就相信馮慶源,及馮慶源陳述:伊簽入股協議時,馮志能在場,是馮志能先投資,伊後來才去跟劉琪玲敘述是否值得投資(見本院卷第382頁)各等詞,可知馮志能等2人、馮慶源、劉琪玲受讓鑫寶發公司各股份乃各有其原因關係,且係先後所為,並非同一次契約行為,其契約當事人及其效力自得分別認定之,先予敘明。
㈡馮志能等2人部分:
⒈李育銓主張:李永發於105年10月間設立鑫寶發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因鑫寶發公司缺乏資金,乃與馮志能洽簽入股,馮志能並將部分持股指定予其子馮修維,協議股金匯入鑫寶發公司,並非鑫寶發公司出售股份,且李永發乃李育銓之父親,授權李永發處理股份出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並提出李育銓授權書、原股東轉讓給新股東明細表、股東名簿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31、33頁),而鑫寶發公司股東名簿並無李永發之持股,馮志能、馮修維復不否認其為取得鑫寶發公司股份,據與李永發間洽談之約定而匯入買賣款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261至283頁、第377、378頁)以為履行,應認李育銓主張與馮志能、馮修維間之股份移轉(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基於其委託李永發洽簽而成立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尚非不可採信。馮志能、馮修維抗辯係與李永發締約,契約當事人為鑫寶發公司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簽約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憑。是上訴人既稱:其已依約為履行,僅被上訴人未繳付價款(見本院卷第15、17、386頁),此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無效自屬有間,是其主張兩造間就此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馮志能等2人雖抗辯其匯款入股鑫寶發公司乃基於上訴人及鑫寶發公司代理人李永發之詐欺行為,誤信係發行新股之認購云云,除與公司法禁止公司出賣自己之股份之強制規定有違外,於渠等撤銷兩造間之契約前,其效力仍屬有效。從而,李育銓主張馮志能、馮修維買受其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之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李育銓於106年3月15日依序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
股份110萬股、9萬股移轉登記馮志能、馮修維,每股以10元計算,馮志能、馮修維應給付李育銓11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馮志能已給付110萬股其中36萬股之股款,已分別於105萬8月9日、9月1日、9月23日交付予公司,74萬股是李永發於105年8月1日邀馮志能作為鑫寶發公司總經理,以此技術作價,馮修維9萬股,亦以邀馮修維作為品牌專員之技術作價等語。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106年5月10日協議書記載:「(鑫寶發公司
)董事長李永發(甲方)、總經理馮志能(乙方)雙方針對乙方離職一事,同意議定協議書如下:一、乙方持有鑫寶發公司110萬股…二、乙方同意將持有110萬股(股款1100萬元)之74萬股(總經理技術股)股款740萬出售他人以作為營運資金。…四、甲方同意乙方已出資股款360萬元,鑫寶發公司需按下載時間支付乙方…五、技術股撥給馮修維9萬股(90萬股款)部分繼續有效持有…七、簽本協議書以前所簽協議書一切作廢」(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足見馮志能於辭任總經理時,曾與李永發協議將其原技術出資之股份出售他人,以供鑫寶發公司營運資金,鑫寶發公司返還已出資之股款,並維持馮志能指定馮修維之技術股,經李永發簽名確認無訛;再參諸上訴人提出鑫寶發公司於107年10月3日寄發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128號之存證信函記載,鑫寶發公司憑前開106年5月10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委託馮志能74萬股出售他人740萬元營運金股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45、347頁),並未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協議書記載馮志能曾支付對價取得股份,除現金360萬元、其餘74萬股及馮修維9萬股以技術作價等內容,馮志能並任總經理提供勞務等情,應屬真正。是認馮志能、馮修維抗辯該股份移轉,除現金出資之部分外,其餘價款經合意以對鑫寶發公司提供技術勞務作為給付屬實,且上訴人亦已移轉股份履行完畢,是馮志能、馮修維抗辯其已履行其股份對價給付之義務,亦屬可採。
⑵準此,李育銓主張馮志能、馮修維尚欠價款1190萬元,並於1
10年4月14日寄發平鎮郵局存證號碼13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10日內給付,因未給付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從而,李育銓主張與馮志能等2人間買賣契約無效及經解除,
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馮志能、馮修維各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110萬股、9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並無可採。
㈢馮慶源部分:
⒈李育銓主張:李永發於105年10月間設立鑫寶發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因鑫寶發公司缺乏資金,經馮志能介紹馮慶源向李育銓購買股份,並非鑫寶發公司出售股份,且李永發乃李育銓之父親,授權李永發處理股份出售事宜,因而與馮慶源間之入股協議書始以鑫寶發公司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不認識李育銓,係與李永發締約,因不諳法律,始由鑫寶發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其締約對象並非李育銓,有105年12月5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尚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於李育銓與馮慶源間,惟依其所提出李育銓股份授權書係於106年3月15日簽立(見本院卷第21頁),難推認李永發簽立入股協議書時係基此授權所為,尚無從認李育銓為該入股協議書之當事人。
⒉又依入股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公司登記資本為23000萬
元,乙方(即馮慶源)以現金方式作為出資,出資額690萬元,以每股10元價位取得,占登記資本3%。第三條:本協議雙方履行事項如下:…⒉甲方聘請乙方為鑫寶發公司副總經理:就職日為106年3月1日…」,另以手寫記載增加1%共4%…欠301萬元定於106年3月30日前付清,並劃除第4條不按期履行出資義務違約金賠償之規定,及馮慶源與鑫寶發公司、李永發於107年2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
「聲請人馮慶源出資650萬元投資對造人鑫寶發公司,取得股份92萬股,聲請人馮慶源並任職公司副總經理,對造人李永發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因公司經營問題聲請人馮慶源非自願離職,請求對造人鑫寶發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聲請本件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內容如下:…二、對造人李永發同意以650萬元取得聲請人馮慶源所有上開公司股份92萬股…三、聲請人馮慶源同意先將上開公司之股份27萬股於107年12月前移轉對造人李永發,其餘65萬股分別於…移轉於對造人李永發…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該調解書即已針對上開入股協議書全部之內容一併為調解,李永發代表鑫寶發公司與馮慶源簽立入股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有全權處置之權利,該等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與李育銓無涉。又上開入股協議書係緣於鑫寶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發代表該公司向馮慶源請求紓困,馮慶源因投資鑫寶發公司而購買該公司股份(不以李永發名義為限),乃買賣他人之權利;嗣所成立之調解書,亦係將股份移轉予李永發,不生使鑫寶發公司將自有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有效。是馮慶源抗辯:依伊與李永發代表鑫寶發公司簽立之入股協議書,伊出資690萬元,取得鑫寶發公司3%股份,並擔任鑫寶發公司副總經理,嗣李永發為邀伊增加投資,主動刪除第4條約定如按期不履行出資者之違約金;伊任職鑫寶發公司後,鑫寶發公司欠付薪資,始察覺有異,不敢再付款,嗣伊於107年2月1日就其應領得之資遣費、工資、股份與鑫寶發公司及李永發進行調解,李永發已同意馮慶源以650萬元價購取得該92萬股股份,並確屬馮慶源所有,且再以相同價格購買,未認有欠股款一事等語,與入股協議書、調解書內容尚符,即非不可採信。是馮慶源取得鑫寶發公司92萬股股份(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股東轉讓給新股東明細表、股東名簿),係依與鑫寶發公司間之入股協議書,應堪認定。馮慶源抗辯其與李育銓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是上訴人主張李育銓係與馮慶源間為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已無可採,其基此認兩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及仍主張馮慶源股款未繳,由李永發代理李育銓於110年4月14日寄發平鎮郵局存證號碼13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10日內給付,因未給付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均屬無據。是李育銓請求確認馮慶源買受李育銓92萬股之行為無效,及請求馮慶源將鑫寶發公司股份92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均無可採。
㈣劉琪玲部分:
⒈李宥嫺、李以婷主張:李永發於105年10月間設立鑫寶發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因鑫寶發公司缺乏資金,經馮志能、馮慶源介紹劉琪玲向李宥嫺、李以婷購買股份,並非鑫寶發公司出售股份,且李永發乃李宥嫺、李以婷之父親,授權李永發處理股份出售事宜,因而與劉琪玲間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始以鑫寶發公司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90、39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股東轉讓給新股東明細表及鑫寶發公司於106年3月16日簽予李宥嫺、李以婷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27、29頁,見不爭執事項㈢),李宥嫺、李以婷同意各以已收受之價款至少130萬元、130萬元,出借鑫寶發公司作為營運之資金,該借據並經劉琪玲以公司會計予以簽名確認,佐以李宥嫺、李以婷於106年3月15日出具授權書,概括授權李永發處理其所持有股份買賣、轉讓、收款事宜(見本院卷第23、25頁),劉琪玲就其於106年3月15日受讓之股份係來自李宥嫺、李以婷,李宥嫺、李以婷再將買賣股份之價款轉作鑫寶發公司借款一情應知之甚詳,足見上訴人主張出售股份之契約當事人為李宥嫺、李以婷等語,尚非無憑。至劉琪玲另擔任鑫寶發公司財務經理即核心主管,並就其任期3年、紅利、獎勵等條件另行約定,而需由李永發代表鑫寶發公司與劉琪玲簽約,予以承認,尚不足認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李宥嫺、李以婷。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其移轉股份之義務,僅被上訴人未繳付價款(見本院卷第15、
17、386頁),此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無效自屬有間,是其主張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之股份各23萬股之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且縱認劉琪玲認其係受代理人李永發詐欺,誤信所購買乃鑫寶發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於其撤銷前,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依劉琪玲簽立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劉琪
玲購買股份價金為4600萬元,並未繳足款項等語,劉琪玲則抗辯該協議書上金額係誤載,其實際購買之股份為46萬股,其已繳足460萬元價款等語。查:
⑴劉琪玲抗辯:其依所簽立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其上約定
款項應匯入鑫寶發公司帳戶內,其所購買之股份為46萬股,每股10元,共460萬元,已陸續於106年1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230萬元、180萬元、50萬元入鑫寶發公司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且上訴人提出之鑫寶發公司原股東股份轉讓與新股東明細表及股東名簿,李宥嫺、李以婷轉讓劉琪玲之股份各23萬股,股款各230萬元,其「付給公司股款」、「未付股款」欄位則均依序註記230萬元、0元,堪認上訴人亦認劉琪玲並無欠款,劉琪玲就其已取得之股份46萬股,應付款項460萬元,已全數支付。再者,劉琪玲簽立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約定其取得股份占登記資本2%,與劉琪玲現登記股份46萬股,約占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數2283萬428股約2%相符(計算式:460,000÷22,830,428≌0.0201),劉琪玲抗辯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記載金額4600萬元為誤寫,亦屬可採。
⑵準此,李宥嫺、李以婷主張劉琪玲不付價款,於110年4月14
日寄發平鎮郵局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10日內給付,因未給付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自屬無據。李宥嫺、李以婷主張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琪玲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分別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並無可採。
⒊從而,李宥嫺、李以婷主張與劉琪玲間買賣契約無效及經解
除,請求確認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鑫寶發公司各23萬股份之行為無效,劉琪玲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分別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間股份買賣契約無效、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買受李育銓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及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鑫寶發公司各23萬股份之行為,均無效。暨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各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及劉琪玲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分別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