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張金盛被 上訴 人 李宜勳
李岱融李宗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詹笑(民國75年10月19日死亡,下稱其名)與其子張正仁(下稱其名,與張詹笑合稱為張詹笑等2人),自民國63年6月28日起,多次由張詹笑之女李秀琴以其等代理人之身分出面,持張詹笑等2人在李秀琴配偶李清雨所簽發之票據背面為背書或設定抵押,而向伊借款,張詹笑等2人並於同年7月24日將共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抵押土地),為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權範圍為2分之1、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登記)以擔保借款。張詹笑等2人嗣未清償借款,又將原抵押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與李秀琴之子李宜真(92年3月23日死亡),李秀琴乃於77年5月3日以張詹笑繼承人及張正仁代理人之身分,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張詹笑等2人確有積欠伊借款及違約金合計共95萬元之債務存在(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於3年內由李秀琴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惟屆期李秀琴並未給付。後因原抵押土地重劃並分割為改制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宜勳(下稱其名)於97年6月23日分割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被上訴人李岱融(下稱其名)受贈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李宗翰(下稱其名,並與李宜勳、李岱融合稱為李宜勳等3人,分為李秀琴之子、孫)則取得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為系爭抵押登記效力所追及。詎李宜勳等3人嗣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蘇長裕、徐陳坤(下各稱其名,與李宗翰、李岱融合稱為蘇長裕等4人,加計李宜勳合稱為李宜勳等5人),向原法院訴請伊塗銷系爭抵押登記(案列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下稱前案),經前案判決伊敗訴,李宜勳於111年1月27日為自己並代表蘇長裕等4人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認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給付伊36萬元,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伊乃捨棄前案上訴,並自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為95萬元,經加計自79年2月5日起以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之違約金,本息總和已達541萬5,000元,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先位請求命李宜勳等3人應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李宜勳等3人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
、李宜勳等3人則以:李宜勳未以系爭和解書而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亦未依此和解書而拋棄時效利益。前案判決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縱認前案判決不生爭點效,因系爭借款債務罹於時效,伊等均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未對李秀琴之全體繼承人訴請返還系爭借款,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李宜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李宜勳等3人應各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詹笑等2人於63年7月24日就原抵押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登記,嗣張詹笑等2人將原抵押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496陸續移轉予李秀琴之子李宜真所有;李秀琴於77年5月3日以系爭承諾書表明與上訴人間有借款金額27萬元之債務存在;原抵押土地嗣因重劃並分割為0000、0000地號土地;李宜勳於97年6月23日分割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李岱融因受贈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李宗翰則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李宜勳等5人於前案訴請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經前案於111年1月1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李宜勳並於同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認同前案判決並同意拋棄上訴權,李宜勳則願給付36萬元並放棄追償前案訴訟費用,上訴人並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82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李宜勳等3人以系爭和解書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及拋棄時效利益,為無理由:
㈠、按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以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而言。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固可有效成立,惟苟當事人對於債務承認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仍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稽諸上訴人與李宜勳於111年1月27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記載:甲方(按:指上訴人)認同前案判決,願意拋棄上訴權,乙方(按:指李宜勳)願以合作金庫本票支付36萬元予甲方,甲方應負責辦理塗銷系爭抵押登記,乙方則同意放棄向甲方追償前案之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與李宜勳確係在上訴人認同前案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共識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相約由上訴人放棄對前案判決之上訴權利及主動塗銷系爭抵押登記,李宜勳則願給付36萬元且亦放棄對上訴人追償前案訴訟費用,堪認雙方均係在未論及系爭借款債務究否存在之前提下,以系爭和解書標明雙方之和解原因而相互為讓步以處理系爭抵押登記塗銷之訴訟糾紛。依其文義尚難認李宜勳有承認債務存在、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又系爭和解書之立書人欄,僅單純記載上訴人及李宜勳(見原審卷第55頁),且綜觀系爭和解書前後文義,復祇見李宜勳一人與上訴人相約具體和解方法及內容,尚不及於上訴人與李宜勳以外之其他前案判決共同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逕謂李宜勳係代表前案訴訟其他共同原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主張李宜勳係代表李岱融、李宗翰出面與之簽訂系爭和解書,難認有據。再者,前案判決結論業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有包含系爭借款,亦於79年3月7日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不存在;或於100年5月3日因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之結果,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李宜勳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㈥所示),足見李宜勳等3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不曾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則李宜勳尤無可能於前案判決自己勝訴後,反於前案判決對其有利認定之結果,逕以系爭和解書向上訴人承認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或表示拋棄時效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宜勳等3人究係如何承認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其就此所為主張,非可憑採。
、前案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人之認定,應有爭點效: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查李宜勳等3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登記,因前案訴訟當事人與本件完全相同,且有關上訴人於李宜勳付清尾款價金時是否仍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之爭點,非但為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兩造復均已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法院於前案訴訟中實質審理、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77年5月3日將原抵押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李宜勳時,已以買賣契約明白約定:「尾款80萬元張金盛同意於買賣移轉登記於李宜勳名下一年內交付,張金盛同時讓與抵押權」等語,且在李宜勳付清尾款80萬元後,又於79年3月7日出具收據表示同意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登記,堪認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第241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均不否認系爭抵押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80頁),復均未就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代償而移轉予李宜勳之爭點,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前開判決理由中既認上訴人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於本件訴訟自仍應發生爭點效,兩造亦均應受前案判決就此論斷之理由所拘束。
㈢、準此,上訴既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自不得就同一系爭借款債權,另行請求李宜勳等3人清償借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