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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邱秀雄被 上訴人 邱坤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50萬元,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水泥地面)刨除並回復農業使用(至其餘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該部分請求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刨除系爭水泥地面以回復777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準,則依777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05頁),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7,055元(即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系爭水泥地面面積87.57平方公尺=100萬7,055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