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李高碧霜訴訟代理人 李畊億
戴君豪律師陳恪勤律師被 上訴人 林惠敏訴訟代理人 何怡宏
陳凱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地板無防水功能,漏水至伊所有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嚴重受損,經多次與上訴人溝通無效,伊為釐清漏水原因而拆除與運棄系爭2樓房屋部分裝潢,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含稅),又系爭2樓房屋之裝潢因漏水受損共計45萬2,025元(含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依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5月31日北土技字第110200237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第10至14行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給付伊因漏水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46萬2,525元(含稅,計算式:1萬0,500元+45萬2,025元;下稱系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6、107年間向伊反應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並要求修復,伊已僱工重鋪系爭3樓房屋浴廁及走廊地板之防水層,完工後便無漏水。嗣被上訴人反應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伊又於109年12月間僱工重鋪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被上訴人稱仍有漏水,伊於110年6月30日始發現漏水係自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共用管線流下,且被上訴人曾變更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主水管設計,故系爭2樓房屋漏水非因系爭3樓房屋防水不佳所致。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有理由,惟其未合理舉證所受損害金額為何,系爭鑑定報告亦有瑕疵,不足採信,況系爭2樓房屋之屋齡高達55年,已超過耐用年數,僅得依折舊後殘值即原額10分之1請求裝潢損失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費用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82年4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㈡系爭2、3樓房屋所在係55年間興建之4層樓公寓等情,有上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91、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地板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並給付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49頁):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樓房屋地板漏水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地板漏水所致:
⒈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為證(見司調卷第13至15頁),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以淋水在系爭3樓房屋浴室方式與察看水錶測試,輔以3D掃描與熱影像拍攝,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漏水情形,且並非來自給水管缺漏,而係自生活用水之排水,其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地板無一般浴廁地板應有之防水功能所致,又經蒸發分析,若為系爭4樓房屋漏至系爭3樓房屋,應已蒸散不足以致系爭2樓房屋損害,且系爭3樓房屋應注意使系爭2樓房屋不致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外放)。並經鑑定人員即土木技師張渝江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54至258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6至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誤云云,不足為採:
⑴上訴人主張土地技師公會於第2次初勘(110年4月15日)時未
通知其到場,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李畊億與訴外人即系爭4樓房屋屋主廖昭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日期調整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87至30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業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測試,於評估、確認及討論後始作成,鑑定過程亦經張渝江技師到庭陳述甚詳,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未於第2次初勘到場,然第2次初勘係為確認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張渝江技師亦表明均有於初勘、會勘前聯絡當事人;就算沒有到場,我都已經有聯絡及通知,當事人有無到場都不影響鑑定的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亦有前述第2次初勘通知函、鑑定會勘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自難單憑上訴人未於第2次初勘到場,即可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誤。
⑵上訴人另提出張渝江技師臉書專頁放置第1次初勘縮時之影片
檔案(見本院卷第161頁,下稱縮時影片),指摘與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連結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不同,足認系爭影片並非第1次初勘(109年11月24日)時所拍攝,而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云云。然張渝江技師於原審已陳明於第1次初勘時確有錄製影片,且還有拍攝其他影片及熱影像影片,初勘就算有蒐集相關資料也不必然會放進鑑定報告內等語,並當庭展示其錄影之原始檔(見原審卷第
255、256頁),自不能以其在臉書上放置之縮時影片與系爭影片不同,即認第1次初勘時其並未實際檢測、拍攝。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影片中出現之拍攝者所著黑色白底球鞋為被上訴人球鞋,與張渝江技師第1次初勘穿著鞋子不同,足認系爭影片係由被上訴人拍攝提供云云,並提出系爭影片上之截圖照片與被上訴人鞋櫃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89、391頁),惟縮時影片中僅能模糊顯示鑑定技師穿著深色鞋款,第1次初勘時,到場技師亦非僅有張渝江一人而已(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黑色白底鞋復為社會常見之鞋款顏色,無法單憑鞋款顏色認定系爭影片究為何人所拍攝,況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非僅以現場拍攝之影片為憑,上訴人執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偏頗不實,要無可採。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之共用管
線流下所致,且被上訴人曾變更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主水管設計,故系爭2樓房屋漏水非系爭3樓房屋地板防水不佳所致云云,並提出被證8即110年7月3日拍攝之管道間漏水照片及影片、被證25即109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母親與李畊億對話之影片與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131至137、369頁;本院卷第23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被證8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亦無從辨認其係何時拍攝及拍攝之標的為何,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被證25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其僅能顯示至少有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與李畊億3人在場,拍攝地點為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與廚房間上方天花板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226頁),被上訴人母親當時雖陳述因漏水才把廚房上方天花板水管接出去等語,但無法據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該廚房上方外接水管(變更原設計)所致,亦不能排除係因系爭3樓房屋地板漏水後蔓延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故。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補充鑑定,上訴人再三表明不願再行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18、219、241頁),並無證據可認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共用管線流下,或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變更主水管設計所致,自難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既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地板欠缺應有之防水功能所致,而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象之適當方法,詳如附件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107年間多次委請工人修繕,已重新
施作系爭3樓房屋廁所及浴室防水層,已無漏水情形,其復於109年12月間再次重鋪防水層,已盡修繕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經其為上開僱工修繕後,系爭2樓房屋現已無漏水之事實,且本件鑑定於第1次初勘時仍發生漏水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4頁),與上訴人前述主張不符,是系爭3樓房屋仍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2樓房屋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未具應有之防水功能
而導致漏水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就拆除與運棄系爭2樓房屋部分裝潢之支出及系爭2樓房屋之裝潢因漏水受損金額部分,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見司調卷第17、19頁),除「後房間作衣櫥」之金額9萬元部分,無證據可參而不予認列外,被上訴人得請求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系爭費用(含材料及工資),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並經張渝江技師陳明在案,其中材料部分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已附合或結合於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結構或其他裝潢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無需扣除折舊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10、1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又工資部分約為7萬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其為勞務支出,本無所謂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應參考系爭2樓房屋之屋齡55年,依折舊後殘值即原額10分之1計算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乙紙記載修繕費用僅包括「修理馬桶漏水2千元」、「修理地面排水孔漏水2千元」共計4千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未合,且與本件合理之修繕金額差距甚大,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並給付系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效,見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