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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簡金葉訴訟代理人 謝東明複 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被 上訴人 簡有忠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建物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路○0號房屋,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暫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BO1、CO1建物標示安豐路2號房屋為範圍(見原審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3號卷〈下稱店簡卷〉第7-17、41頁)。上訴後,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被上訴人將原聲明更正為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下稱附圖)」特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82、210、24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伊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編號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即附圖編號乙、丁、丙所示,下稱編號2、3建物)係兩造父母簡德發、張林笑(下合稱簡德發等2人)出資興建,簡德發等2人於82年10月26日將編號2、3建物贈與予伊,伊因而取得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確認伊對於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下稱第828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安豐路1號1樓建物(包含編號2、3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訴訟標的為第82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若認安豐路1號1樓不包含編號2、3建物,則因編號2、3建物分別為伊於65年底至66年間、67年間出資興建,伊為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未贈與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況編號2、3建物與編號1建物使用同一電表,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編號2、3建物係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安豐路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前項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更正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8、189土地)之所有權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於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後改為臺北縣○○市○○路0號、2號,上訴人、簡德發等2人於71年12月21日取得安豐路1號、2號門牌證明書,編號1至4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如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上訴人為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為編號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209-210頁),並有第828號判決、臺北○○○○○○○○○○○○門牌證明書、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新北店地資字地0000000000號函、新北○○○○○○○○111年6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506號函暨門牌整編資料、附圖、土地謄本為證(見店簡卷第31-37、61-65頁,原審卷一第194、484-487頁,本院卷第

182、215、22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編號2、3建物非第82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查上訴人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3號(下稱第403號)事件

之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安豐路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即上訴人)。二、被告應將安豐路1號1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見第403號卷第8、151頁),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第828號事件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將安豐路1號1樓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經該案法官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1日、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確認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聲明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變更聲明:

「一、(追加)被上訴人應向新店分處申請將安豐路1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中AO1建物部分,自原稅籍分割,另設新稅籍。二、(變更)確認上訴人對於安豐路1號1樓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第828號卷第19、135-137、207-213、287-292頁),本院於108年1月16日就變更聲明部分以第828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安豐路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店簡卷第31-37頁)。對照第828號事件中所附新北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分別記載AO1、BO1、CO1、AO2建物(見第828號卷第317頁),可推認上訴人於第828號事件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另設新稅籍、確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均為AO1建物(即編號1建物),並未包含本件訴訟標的BO1、CO1建物(即編號2、3建物)。

⒉次查,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於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

後改為臺北縣○○市○○路0號、2號(見原審卷一第484-487頁之新北○○○○○○○○111年6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506號函暨門牌整編資料)。又原審現場履勘時,經兩造確認AO1、BO1、CO1建物之範圍,AO1建物為「萬客來批發量販廣場(下稱萬客來廣場)左半部」,BO1建物為「萬客來廣場右半部」及「電池大王」靠房屋內側,CO1建物為「萬客來廣場右半部」及「電池大王」靠馬路側之雨遮至柱子間,且AO1建物與BO1建物間設有磚牆隔間,中間並有通往2、3樓AO2建物之大門(見原審卷一第504-505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提供之房屋平面圖記載較大面積之增建建物為磚造鋼鐵,較小面積之增建建物為雨遮,參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BO1建物為加強磚造(面積15

3.3平方公尺)、CO1建物為鋼鐵造(面積20.20平方公尺),可知BO1建物為磚造鋼鐵,CO1建物為雨遮(見店簡卷第171頁,原審卷一第416-418頁),並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顯示,安豐路1號房屋為「萬客來廣場左半部」,安豐路2號房屋為「萬客來廣場右半部」及「電池大王」,安豐路1、2號並以萬客來廣場中間之通往AO2建物之樓梯為間隔,安豐路1號並建有2樓、3樓(見本院卷第159、163、164、173頁)。可認AO1建物(即編號1建物)係安豐路1號1樓房屋,即「萬客來廣場左半部」,BO1建物為「萬客來廣場右半部」及「電池大王」靠房屋內側,CO1建物為「萬客來廣場右半部」及「電池大王」靠馬路側之雨遮至柱子間,BO1建物及CO1建物(即編號2及3建物)屬門牌安豐路2號房屋。上訴人於第828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為安豐路1號1樓房屋即AO1建物(即編號1建物),自與本件爭執之安豐路2號房屋即BO1、CO1建物(即編號2、3建物)不同。

⒊綜上,安豐路1號1樓房屋係AO1建物,安豐路2號房屋係BO1

及CO1建物,第828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既判力範圍自僅限於AO1建物(即編號1建物),不及於本件訴訟標的即BO1、CO1建物(即編號2、3建物)。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編號2、3建物為第82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尚無足採。

㈡簡德發等2人為編號2、3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⒈查證人即兩造姊姊游張綉鳳證稱:簡德發等2人興建安豐路

1號、2號房屋,係要給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先興建萬客來廣場部分,再興建電池大王部分,簡德發等2人出資向僑一建材行購買材料,向另一廠商購買砂石,該時上訴人離婚帶著三個孩子回娘家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0頁),及證人即兩造姊妹簡秀霞證稱:安豐路1號3層樓是58年興建的,簡德發等2人支付80%興建費用,伊支付20%,簡德發等2人說賣農作物有錢,所以於68年間另興建安豐路2號,上訴人並未支付安豐路2號之興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5頁),堪認安豐路2號即編號2、3建物係簡德發等2人出資興建,簡德發等2人為原始起造人,對於編號

2、3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⒉次查上訴人於第403號事件提出兩造於97年8月9日對話譯文

,其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既然阿舅你說沒計較這些,你就過還給阿母的部分,…」,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稱:「你早先出錢,土地也是阿爸的啊!啊妳是出錢來蓋的而已,…」、「…我們這個又沒有建照,妳不要講這樣,現在說句難聽點的,你早先拿錢回來蓋,房租也妳在收,…」、「妳當初有拿一些錢回來蓋,妳也有一點收入,啊妳也沒有吃虧,…妳花在蓋房屋有的沒有的,妳多拿的,正常的,哪有甚麼好那個…」等語(見第403號卷第114-116頁),雖可認上訴人早期有出資興建房屋,且其出資興建部分房屋由其自行收取租金,惟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之房屋包括編號2、3建物。參以證人即萬客來廣場老闆蕭美雲在第828號事件證稱:伊與上訴人簽約承租安豐路1號1樓房屋17、18年,中間有交給兄長蕭春松、嫂子吳碧月承租1年,伊另外有與被上訴人簽約承租安豐路2號房屋20餘年,伊是先承租2號房屋等語(見第828號卷第324-326頁),及蕭美雲就安豐路1號1樓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就安豐路2號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44-347頁、本院卷第235-236頁)等情,可證安豐路1號1樓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約17、18年,安豐路2號則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約20年。足見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房屋乃其出租之安豐路1號1樓,至安豐路2號則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房屋。

⒊又新北稅捐處新店分處110年10月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053

47895號函說明:「安豐路1號房屋(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由簡金葉向本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自61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包含一層AO1、二層AO2建物,課稅面積均為120.3平方公尺)。後經清查發現前揭房屋有增建BO1建物及CO1建物(課稅面積分別為153.3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併入原稅籍自69年5月起計徵房屋稅在案。嗣簡金葉與簡有忠於82年10月26日訂定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依規定申報移轉完納贈與契稅,經本分處依法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簡有忠…」(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可知AO1、BO1、CO1、AO2建物自69年5月起至82年10月26日止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雖為上訴人,惟該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於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後改為臺北縣○○市○○路0號、2號,上訴人為安豐路1號之設戶籍人,於71年12月21日取得安豐路1號門牌證明書,簡德發等2人為安豐路2號之設戶籍人,於71年12月21日取得安豐路2號門牌證明書(見店簡卷第61-65頁,原審卷一第484-485頁)。則倘上訴人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為全部原始起造人,何以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時未將該屋全部之設戶籍人均登記為上訴人,取得一個門牌號碼,反係以上訴人為安豐路1號(AO1、AO2建物)之設戶籍人,取得安豐路1號門牌證明書,簡德發等2人為安豐路2號(BO1、CO1建物)之設戶籍人,取得安豐路2號門牌證明書,是由門牌整編之結果亦可推認安豐路1號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安豐路2號為簡德發等2人所出資興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簡德發等2人為編號2、3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可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編號2、3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上

訴人僅說明編號2、3建物係由其購買建材,由陳水池無償協助興建。然查編號2、3建物於65年間開始興建,上訴人於38年間出生(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之手抄戶籍謄本),興建編號2、3建物時上訴人僅27歲,離婚育有三子,其是否有能力出資興建編號2、3建物,非無疑義,又證人張綉鳳、簡秀霞證述上訴人未支付興建編號2、3建物之費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有出資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抗辯其出資興建編號2、3建物乙節為真。

㈢簡德發等2人已將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簡德發等2人之唯一兒子,簡德發等2人

於其成家後,即贈與編號2、3建物等語,核與我國傳統上父母親將房地留予男丁之習俗相符,又上訴人不爭執188、189土地原為簡德發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15、229頁),可見簡德發等2人確實依傳統習俗將土地留予獨子被上訴人,則簡德發等2人將坐落188、189土地上之編號2、3建物一併給與被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

⒉又上訴人於第403號事件提出張林笑於97年8月9日談話譯文

,張林笑稱:「…小弟(即被上訴人)無房子,房子的名義,叫她(即上訴人)拿印章過一過,2樓、3樓跟隔壁通通過,她自己的份額,阿滿(即上訴人)說:我自己樓下的份額就好,2樓、3樓跟隔壁兩間給小弟過一過,不然小弟沒房子,我說好啊!阿滿啊、有忠啊,阿滿說拿印章回來過房子,不然你沒房子,啊講!…」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譯文內容亦未爭執(見第403頁第118、143頁),且對照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知張林笑上開談話內容之「2樓、3樓」為「安豐路1號2樓、3樓」,「隔壁2間」則為「安豐路2號房屋即編號2、3建物」(見本院卷第159、163、164、173頁),可推認簡德發等2人為讓兒子即被上訴人有房屋,讓與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讓予安豐路1號2樓、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至張林笑要求上訴人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讓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26日持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新北稅捐處新店分處變更納稅義務人(見店簡卷第69頁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新北稅捐處新店分處110年10月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05347895號函),係為求名實相符,即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納稅義務人同一,以達簡德發等2人使被上訴人完整取得編號2、3建物權利之目的。

㈣編號2、3建物可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

⒈上訴人雖抗辯編號2、3建物與編號1建物使用同一電表,無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編號2、3建物係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讓與云云。惟查,安豐路1號為三層樓建物,安豐路2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物,二棟建築物均有屋頂,並有牆壁區隔(見原審卷第515-517頁之現場照片),自編號1、2建物內部觀察,前半段係以磚牆隔間,中間則打通一部分作為編號1建物及編號2建物間之通道,後有牆壁延伸至天花板之樑柱(見原審卷一第514頁之現場照片)可認編號1建物與編號2建物得明確標識各自獨立空間之範圍,而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編號1建物為「萬客來廣場左半部」,門牌號碼為安豐路1號1樓,編號2建物為「萬客來廣場右半部」,編號3建物為「電池大王」,門牌號碼為安豐路2號(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之現場照片),是編號1建物及編號2、3建物均有直接對外通行之門戶。另編號1建物及編號2、3建物實際上已分別編為門牌號碼安豐路1號、安豐路2號,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出租做為萬客來廣場、電池大王營業使用,兩造各自收取租金,則綜合上開建築物之隔間、使用方式等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編號2、3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於編號1建物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另編號1、2建物即萬客來廣場,使用一個電號00-00-0000-

00-0,用戶名為上訴人,電費由萬客來廣場自行繳納,係於61年12月新設用電,編號3建物即電池大王,使用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高麗珍,係於79年9月分戶新設用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11年6月24日北南字第111001609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36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編號2、3建物與編號1建物使用同一電表云云,與事實相違,尚難可採。又編號2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已如前述,是縱編號1、2建物共同使用一個電號並不影響編號2建物之獨立性,況兩造將編號1、2建物出租予蕭美雲作為萬客來廣場使用,且電費由萬客來廣場自行繳納,是使用同一個電號對萬客來廣場而言,繳費上確實較為便利,自無新設用電之必要,故上訴人以編號1、2建物使用同一電號之事實抗辯編號2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編號2、3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

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得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是簡德發等2人自得讓予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確認其對於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 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附圖 編號 面積 稅籍編號 稅籍 證明書 1 新店區安豐路1號1樓 188土地 甲 138.48 平方公尺 Z00000000000 AO1建物 2 新店區安豐路2號1樓 188、189 土地 乙、 丁 137.35 平方公尺 Z00000000000 靠馬路側為CO1建物,靠房屋內側為BO1建物 3 新店區安豐路2號1樓 188、189 土地 丙 60.71 平方公尺 Z00000000000 4 新店區安豐路1號2樓 188土地 戊 138.48 平方公尺 Z00000000000 AO2建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