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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程坤景被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3號卷第1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