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程坤景被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毛有增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原審之對造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錫祥,嗣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變更為毛有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站歷任首長資料可稽,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又上訴人業於111年11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茲據毛有增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爰由本院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