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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陳泓瑋視同上訴人 鍾志泓被上訴人 湯承樺(原名湯瑞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泓瑋(下逕稱其名)應與鍾志泓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1,958元本息。鍾志泓雖未提起上訴,然陳泓瑋業已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範圍提出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則陳泓瑋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鍾志泓,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泓瑋及鍾志泓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綽號「阿皓」之鍾志泓前因與某不詳之男子(下稱某甲)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聯絡訴外人邱宏為及至少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下僅稱路名)大有路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並以每人1,000元之報酬邀同斯時在場之陳泓瑋及訴外人楊智鈞、沈維翔,並由鍾志泓攜帶槍枝、子彈乘坐邱宏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灰色休旅車(下稱B車)另搭載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楊智鈞、沈維翔及陳泓瑋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8785-A6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9925-B7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並各自搭載2名、3名、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鍾志泓並告以欲尋覓之目標人物某甲之相關資訊。嗣於同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郭廷德、陳宏文、陳亞冪行駛在中正路上,因鍾志泓誤認某甲在系爭車輛上,遂與邱宏為、陳泓瑋、楊智鈞、沈維翔及其他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各自行駛在系爭車輛附近,於同日0時30分許,見系爭車輛在中正路、北埔路口(即小北百貨對面)停等紅燈時,鍾志泓即指示楊智鈞駕駛之A車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斜停在系爭車輛前方攔擋去路,而在A車副駕駛座之不詳男子戴妥口罩持刀下車,在系爭車輛前方高舉刀械,邱宏為則駕駛B車自對向駛至系爭車輛左側停車,鍾志泓乃持槍往系爭車輛後方射擊至少3槍,其中1顆子彈自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蓋車牌下方位置貫穿鈑金、1顆貫穿系爭車輛排氣管左後側保險桿、1顆則擊中系爭車輛之左後輪鋁圈,致伊心生畏懼,嗣陳泓瑋一夥暫時相繼駛離後,又駕車在大興西路、經國路、慈文路及中正路一帶繞行,發現系爭車輛暫停小北百貨前之路旁後,又駕車停在系爭車輛旁將系爭車輛包圍,再由鍾志泓與至少1名男子分持刀械,不斷敲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喝令「下車」,復出手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惟因車門已上鎖而未得逞,嗣伊搖下些微車窗詢問「你認錯人了吧」、「不是我們吧」,鍾志泓始知某甲不在系爭車輛内,遂返回邱宏為駕駛之B車後駛離,另包圍在系爭車輛左側之人車才隨同離開。而系爭車輛因陳泓瑋等人上開攔車、持槍射擊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蓋鈑金、排氣管左後側保險桿、左後輪鋁圈因遭彈丸擊中而破損、左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而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憶慈將所受損害17萬8,000元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系爭行為令伊深感恐懼,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泓瑋與鍾志泓連帶給付伊70萬元(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7萬元、精神慰撫金53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陳泓瑋與鍾志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1,958元本息(含系爭車輛維修費8萬9,930元、精神慰撫金53萬元,並扣除連帶債務人免除24萬7,972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陳泓瑋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陳泓瑋及鍾志泓則以:㈠陳泓瑋部分:伊不知當天「阿皓」等人要做何事,且斯時伊

並未下車,亦未對系爭車輛進行破壞行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鍾志泓部分:伊否認有共同參與系爭行為,且伊業經本院刑事庭撤銷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乃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因此,各侵權行為人,基於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權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泓瑋與綽號「阿皓」之男子、邱宏為、楊智

鈞、沈維翔及至少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前揭時、地駕車攔停、圍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由「阿皓」持槍朝系爭車輛射擊,另與至少1名男子下車後分持刀械敲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喝令「下車」等方式,對其及系爭車輛內之人施以恫嚇,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陳泓瑋、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三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案人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等件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56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30頁),復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前開錄影檔案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7頁),參以邱宏為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阿皓」通知伊時就說是要去打架,且其所搭載之「阿皓」及另兩人上車時都戴口罩、帽子,當時有瞄到「阿皓」腳邊有一支木柄的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楊智鈞於偵查中亦稱:「阿皓」用手機跟伊聯絡,說看到白色賓士車車號0000就把他擋下來,伊猜大概是要去尋仇,所以伊就去幫忙攔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沈維翔於偵查中陳稱:伊車上搭載3人,應該係「阿皓」等人有糾紛,其等才來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由此可知,邱宏為於案發前即已知「阿皓」是邀其去打架,並於「阿皓」上車時即見到「阿皓」攜帶類似長棍之武器,案發時尚未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在場之成年男子搭乘自小客車卻多戴有口罩,顯可知「阿皓」乃係有意施暴,且有隱瞞臉部特徵避免遭查緝之舉措,應當知「阿皓」有意以暴力威逼之方式為之,又召集多人以暴力威逼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或尋仇、打架,往往涉及毀損、恐嚇及強制等犯罪行為,應為已成年且具社會經驗之陳泓瑋所得知悉,而在邱宏為接應「阿皓」及下車砸車之男子上車並駕車駛離後,陳泓瑋亦駕車隨後離去,益徵陳泓瑋與「阿皓」等人間顯係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系爭行為,揆諸首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是陳泓瑋辯稱其對「阿皓」等人之行為不知情,且並未參與砸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再者,陳泓瑋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因系爭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即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並改判陳泓瑋、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共同犯強制罪,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3月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8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一人即陳泓瑋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鍾志泓即為「阿皓」,亦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無非係以陳泓瑋、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前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稱鍾志泓即為「阿皓」乙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邱宏為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係鍾志泓邀伊為

系爭行為,並乘坐伊所駕駛B車之副駕駛座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然邱為宏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述與鍾志泓間之通訊紀錄等客觀證據以為憑斷,況此亦與楊智鈞於事發翌日(即106年4月2日)警詢中所陳稱:「阿皓」到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找伊、沈維翔、陳泓瑋後,「阿皓」並坐在伊所駕駛A車之駕駛座正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沈維翔、陳泓瑋於同日警詢中亦證稱:「阿皓」是搭乘楊智鈞所駕駛之A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43頁反面)顯有歧異,已難遽採。雖楊智鈞於偵查中先改稱:伊沒有載「阿皓」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復又稱:一開始有上伊之車,後來忘記係半路上或出發前有換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68頁反面),然「阿皓」既為事主,楊智鈞對於「阿皓」究竟有無在其車上乙節,理應印象深刻,但卻於警詢、偵查中反覆其詞,實有違常情,亦難採信。

⒉又陳泓瑋、楊智鈞及沈維翔於警詢中均未具體指認「阿皓」

為何人,楊智鈞及沈維翔雖於107年7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固指認「阿皓」即為鍾志泓(見偵查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陳泓瑋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示照片後指鍾志泓即為「阿皓」(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3頁),然斯時均已距事發日1年至2年之久,則其等僅憑照片所為之指認是否無誤,已非無疑,況其等迄至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均稱已無法辨識「阿皓」為何人,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之鍾志泓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3頁;卷二第303頁、第316頁、第323頁),是其等前揭所述「阿皓」即為鍾志泓云云,要難可採。

⒊承上,雖邱宏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本件係鍾志

泓邀其參與,並在其車上副駕駛座持槍彈朝系爭車輛擊發等行為,惟與陳泓瑋、楊智鈞、沈維翔等人前揭所述有所歧異,且陳泓瑋、楊智鈞、沈維翔等人依憑照片指認「阿皓」即為鍾志泓之陳述亦有上開瑕疵,而依卷附之相關錄影檔案亦無法辨識在場者有鍾志泓,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鍾志泓即為「阿皓」,並係由鍾志泓邀集陳泓瑋、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等人共同為系爭行為,要難認鍾志泓確有共同參與系爭行為,而鍾志泓前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有罪,惟經鍾志泓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鍾志泓無罪,此參前揭判決即明,亦同本院之見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志泓與陳泓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陳泓瑋因共同參與系爭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泓瑋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被上訴人並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憶慈處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行為對陳泓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515頁),而系爭車輛以17萬9,3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9萬9,300元、工資8萬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行為發生時止即106年4月1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扣除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為9,930元(計算式:9萬9,300元×0.1=9,930元),加計工資費用8萬元後合計為8萬9,93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維修費應為8萬9,930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突遭「阿皓」、邱宏為、陳泓瑋、楊智鈞、

沈維翔及其他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駕車攔停、持槍射擊系爭車輛及砸車之方式為恐嚇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陳泓瑋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刑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收入狀況,(即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涉及個資,附於個資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萬9,93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8萬9,9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8萬9,930元)。

㈤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本應由「阿皓」、邱宏為、陳泓瑋、楊智鈞、沈維翔及其他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間復無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今被上訴人雖已與邱宏為、楊智鈞及沈維翔依序以14萬元、9萬元、9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523頁至第526頁),業已超過其等依法應分擔之4萬5,379元(計算式:58萬9,930元÷13=4萬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免除對邱宏為、楊智鈞及沈維翔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陳泓瑋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陳泓瑋就邱宏為、楊智鈞及沈維翔應分擔部分自不生免除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因與楊智鈞及沈維翔成立調解,而分別受償9萬元,則楊智鈞及沈維翔因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泓瑋亦同免其責任,自應予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陳泓瑋賠償之金額為40萬9,930元(計算式:58萬9,930元-9萬元-9萬元=40萬9,930元),惟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即逾37萬1,958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民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24日送達陳泓瑋,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泓瑋給付37萬1,958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鍾志泓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自有未洽,鍾志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陳泓瑋上開應給付部分為陳泓瑋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