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吳淑貞即和楓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國峻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秀菁即双龍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簽立鋼筋綁紮工程報價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承攬自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而得,而「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又係德昌公司承攬自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兩造約定鋼筋每噸新臺幣(下同)5500元,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系爭契約總價1375萬元。詎被上訴人完成大部分工程後,上訴人卻於109年6月17日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因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而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損失補償金(下稱系爭約定),然上訴人事後反悔未為給付,上訴人雖已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價金,但因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將來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可獲得之利潤,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為計算依據,以1375萬元扣除人事成本,估計未來完工可獲得利潤為275萬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5萬元。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施工品質低落及其員工有飲用酒精飲料等個人不安全行為,遭德昌公司來函逕行要求上訴人撤換現場施工人員,上訴人只能配合辦理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且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此免於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再者,因德昌公司發函要求撤換施工人員,造成被上訴人及其工人不滿,經當時德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居中協調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補償金,上訴人已支付該100萬元補償金,有上證1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簽收領取121萬5500元之「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證,該所領121萬5500元已包括兩造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在內,被上訴人自當不得再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0頁):㈠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又係上訴人承攬自訴外人德昌公司之「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而得,而「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又是德昌公司承攬自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兩造約定鋼筋每噸5500元,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系爭契約總價1375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㈡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17日經上訴人單方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而提前終止,兩造因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而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即系爭約定)。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㈣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上訴人已給付報酬完畢,包括
:109年3月5日給付「獨立基礎」施作費用30萬6000元、109年4月1日給付「二區基礎」施作費用178萬5000元、109年5月25日給付「二區BS板」施作費用132萬4000元。(見上證4)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損失補償金本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約定給付100萬元損失補償金,故依系爭約定請求之,又系爭切結書所載121萬5500元均係工程款,是由已付工程項目之保留款25萬6000元,加計「中科院狗洞」及「中科院二區降板」工項之工程款計算而得等語,並提出與上訴人間109年6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各項補工數加總文件、中科院狗洞補工表、中科院二區降板補工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525至529頁)為憑。
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所示被上訴人領取之121萬5500元,包括兩造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及工程款21萬5500元,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
1.系爭切結書之內文打字記載:「本公司双龍工程行於109年7
月2日向和楓工程行領取『桃圜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鋼筋綁紮工程施作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百元整 ,前開費用為本公司施作『桃圜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所有施作數量、費用尾款,恐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書」,手寫記載:「備註1、此工程款餘34工未結清,其餘工程款已付」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業已表明該121萬5500元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有施作數量、費用尾款之旨,且手寫備註更標明「此工程款」字眼,又觀諸系爭切結書全文並無任何關於損失補償金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21萬5500元,其性質屬工程款,並不包括系爭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在內。
2.上訴人雖辯稱該121萬5500元係100萬元補償金加上21萬5500元之工程尾款云云。惟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依上訴人所提之付款簽收簿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3頁),包括109年3月5日給付「獨立基礎」施作費用30萬6000元、109年4月1日給付「二區基礎」施作費用178萬5000元、109年5月25日給付「二區BS板」施作費用132萬4000元,尚不包括「獨立基礎」工項之保留款2萬4000元、「二區基礎」工項之保留款14萬元、「二區BS板」工項之保留款9萬2000元,合計保留之工程尾款為25萬6000元。
而上訴人稱系爭切結書所載121萬5500元中僅21萬5500元屬於工程款,顯與前述「獨立基礎」、「二區基礎」、「二區BS板」工項之工程尾款25萬6000元數字不符,且亦不足以支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有疑義。
3.又上訴人欲證明系爭切結書中100萬元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等情,於本院聲請通知訊問證人陳杉茂、曾聖哲(見本院卷一第500頁)。經證人陳杉茂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德昌公司任職,是工地主任,上訴人有向德昌公司承攬「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關於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的121萬5500元,應該是双龍工程行對和楓工程行的出工數所計算而來的,伊是聽曾聖哲講的,曾聖哲沒有跟伊說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問:在我簽切結書之前,109年6月份在工地現場,我到現場找吳淑貞,我與吳淑貞起爭執,那時候你也有在場,你當時是否有說:工程款我先收取,至於賠償金部分你們再去走法院。有無這回事?)有。當時我、曾聖哲、廖秀菁有在場,我跟廖秀菁說,他們双龍工程行施工所應獲得的工程款,可以先向和楓工程行領取,至於他們後續補工、其他爭執我不太清楚,他們只能到法院求償」、「(被上訴人問:系爭切結書備註1有寫『此工程款餘34工未結清』,我當時是否有想要寫備註2提到此工程款與賠償金無關,然後當時是證人你叫我不要寫,說德昌公司只負責工程款項,至於賠償金要由我直接向和楓工程行請求。有無這回事?)廖小姐說想要寫的備註2是什麼,我不太清楚,但是領款切結書只負責工程的款項,我有跟廖小姐提過,賠償金的問題我與德昌公司都不會介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證人曾聖哲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在德昌公司任職,大約在000年0月間離職,伊知悉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因為當時伊是在德昌公司擔任工程規劃負責人,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因為廖小姐跟吳小姐有爭議,伊等站是在中立方,幫他們兩方做協調,把廖小姐有施作剩下的尾款做結算;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121萬5500元,是以當時工程施作鋼筋噸數做截段點,金額是以吳小姐向德昌公司承攬的單價來做結算,是以噸數做結算,此款項沒有包括補償金;當時付款的經過,是由吳小姐拿現金給伊轉交給廖小姐,再由廖小姐簽收;關於兩造之爭議,是因為監造單位對施作的品質有疑慮,希望吳小姐把双龍工程行撤換掉,被撤換掉之後,廖小姐就還沒有領到的尾款及其他損失,要跟吳小姐做索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後來吳小姐有無跟廖小姐達成關於賠償協議或共識嗎?)我只知道尾款的部分,就是121萬5500元,後來她們要如何私下協調那是她們之間的事,與德昌公司無關。另外切結書裡面寫34工未結清部分,後來是德昌公司直接給付給廖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上開兩位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刻意偏袒任一造之虞,又係經具結後為陳述,且所為證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依上開證言,益證系爭切結書內所載121萬5500元之性質皆為工程款,不包括系爭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在內。
4.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杉茂不知悉121萬5500元之計算方式,且其無親自見聞上訴人稱該款項為工程款;證人曾聖哲僅協助雙方協商,並由上訴人將該121萬5500元委託其轉交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無詢問證人曾聖哲該款項之性質為何,證人曾聖哲並無告訴上訴人上開款項確切之性質與計算方式為何;又證人陳杉茂、曾聖哲對於系爭切結書是何人撰擬、其上記載之121萬5500元係如何計算等證詞多有矛盾,故其等證言不足證明該121萬5500元之性質皆為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提出與上訴人間109年6月14日line對話紀錄、
各項補工數加總文件、中科院狗洞補工表、中科院二區降板補工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525至529頁),以說明其有施工之事實及依據,就此證人曾聖哲亦證稱「(問:提示第527頁上面記載中科院狗洞補工,兩造之間的鋼筋綁紮工程有無這個工作項目?)沒有這個項目,這個工作項目是德昌公司要求吳小姐做的,廖小姐又是吳小姐的下包,實際施作是廖小姐去施作,所以德昌公司直接要求廖小姐施作修改這個工作項目。(問:提示第529頁上面記載『二區降板補工』,兩造之間的鋼筋綁紮工程有無這個項目?)有,這個項目就是屬於鋼筋綁紮工程,因為德昌公司的人員指示廖小姐施工的指令有誤,導致廖小姐施作結果也有錯誤,後來監造單位有發現錯誤,由我去要求廖小姐做修改,這個表是做修改的出工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契約而依上訴人之業主即德昌公司人員之指示就「中科院狗洞」與「中科院二區降板」等工項提供勞務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復曾於109年6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中科院狗洞補工表」、「中科院二區降板」之施工出工人數予上訴人,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而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48頁),亦可徵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依所製之「中科院狗洞補工表」、「中科院二區降板」之出工數,向其請求工程款之情。
⑵關於121萬5500元之計算方式,證人陳杉茂係稱:應該是双
龍工程行對和楓工程行的出工數所計算而來的,伊是聽曾聖哲講的,曾聖哲沒有跟伊說計算之依據等語;證人曾聖哲則稱:是以當時工程施作鋼筋噸數做截段點,金額是以吳小姐向德昌公司承攬的單價來做結算,是以噸數做結算等語。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證人陳杉茂是證人曾聖哲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可認該計算方式應以身為下屬而實際參與協調之證人曾聖哲所述較為精準,而兩位證人就計算方式之陳述,縱有不同,然均不脫離一般工程款之計價方式,而非補償金,且兩人均明確證述因德昌公司不介入兩造間賠償金問題,故該款項與補償金無關。
⑶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據上訴人所知,系爭切結書應
該是曾聖哲所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而就受命法官所詢「曾聖哲是否依上訴人的意思打字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曾聖哲在出示切結書給上訴人之前,已經打好,並未詢問上訴人之意思,當時曾聖哲之意思,是希望上訴人拿一筆錢出來解決,所以上訴人對於領款切結書並未細問曾聖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則縱使上訴人未就系爭切結書細問證人曾聖哲,亦得由證人曾聖哲所出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前開費用為本公司施作『桃圜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所有施作數量、費用尾款」,得悉該121萬5500元之性質為工程款,與補償金無關。
另證人曾聖哲作證時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你在跟吳小姐拿現金的時候,你怎麼跟吳小姐做說明?」之問題,證稱「廖小姐所承攬的噸數,再乘以吳小姐跟德昌公司承攬的價金去換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其向上訴人陳稱之計算方法亦屬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而不涉及德昌公司不予介入之兩造間賠償金問題,則上訴人亦可藉由證人曾聖哲對其之上開說明而得知該121萬5500元款項,係屬解決兩造爭議之「中科院狗洞」與「中科院二區降板」工項之工程款,及包括前述上訴人應付之工程尾款25萬6000元。
⑷復查上開兩位證人於當時均為德昌公司員工,屬中立第三
人,且係由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上訴人亦曾引用其等有利於己之證言為其他論述(見本院卷二第77頁),衡情該兩位證人所言並無偏頗之虞。又關於系爭切結書是何人所打字一節,雖證人陳杉茂、曾聖哲互指為對方而有不一致之處,然其等均一致證述係德昌公司以業主之立場參與協調兩造紛爭而由德昌公司人員協助上訴人打字,至何人實際打字,因兩位證人作證時(112年11、12月間)距離簽立系爭切結書之109年7月2日已3年餘,自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就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或誤認,此無礙於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據上,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5.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因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而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損失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約定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清償該100萬元補償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內所載121萬5500元不包括系爭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在內,已認定於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損失補償金。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約定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於同年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次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
,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及稱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給付100萬元而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約定,而被上訴人未就其訴訟標的定其先後順序,則上開兩項訴訟標的為目的相同之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100萬元本息既經准許,其目的已獲滿足,則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