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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陳宜禾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上訴人 林郁芬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陳振忠之子,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下稱系爭108萬元),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後31日內還款,然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108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08萬元為父親陳振忠借用,伊並非借款人。如認伊為借款人,伊於110年2月25日將12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三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以兌現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生清償之效力。另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伊兌現系爭支票,為第三人清償,對被上訴人取得125萬元之票據債權,並得以之與系爭款項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提供訴外人即其子陳維傑、陳惟恩之郵局帳戶、印章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自前開帳戶各提領61萬元、47萬元(即系爭108萬元),將之匯至陳振忠帳戶等情,有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定審理順序(見本院卷第298頁),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10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向其借用系爭108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帳戶明細為憑(見調字卷第11-17、23頁、本院卷第83、117-125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經審視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電話聯繫後,向上訴人告知可自行前往家中拿取存摺,使用完畢再放回本來地方,請上訴人不要讓陳振忠知道此事,上訴人回覆其於翌日或下周一會拿現金或無摺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表示:不用急,你放著,等有錢再給我,我相信你會好好利用等語(見調字卷第13-15頁)。衡情被上訴人應允出借系爭款項,已告知上訴人不要讓陳振忠知情,且上訴人亦表明明天或下周一還款時,被上訴人遂稱「你放著,等有錢再給我,我相信你會好好利用」等語,堪認系爭10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陳振忠之間。上訴人抗辯系爭108萬元為陳振忠借用云云,並無足採。

⒊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查,被上訴人應允出借系爭款項前,告知上訴人不要讓陳振忠知道此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詢問上訴人:「結果你那天轉108是給爸(即陳振忠)軋票啊」,上訴人表示:「我被他騙」,被上訴人表示:「我以為是給你的,不然我不會答應」(見調字卷第15、23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108萬元,係用以供陳振忠兌現支票,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上訴人自無從與陳振忠達成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振忠有借貸合意,或被上訴人係為幫陳振忠兌現支票而借貸系爭108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係陳振忠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08萬元云云,洵屬無據。㈡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2月25日將12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供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固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上訴人固於110年2月25日匯入12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此匯款金額與系爭108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又依兩造前揭對話紀錄,上訴人借貸系爭108萬元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明天或下週一會拿現金或無摺存款給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15頁),核與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即系爭108萬元借款當天)以匯款之清償方式有別。按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之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之效力並非基於清償人所為清償之意思通知而發生,乃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查上訴人自承陳振忠長期使用被上訴人支票,且陳振忠自104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其帳戶及支票,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2號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堪認系爭支票係陳振忠所偽造。衡情上訴人係陳振忠之子,且上訴人復自承係幫陳振忠籌錢兌現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7頁),其匯款12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顯非基於達成系爭108萬元債權之目的,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利益,足見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足消滅債之關係而發生清償之效果。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主張第三人清償,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

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

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伊匯入125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兌現系爭支票,為民法第311條所定之第三人清償,其依同法第3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取得125萬元之票據債權,得以之與系爭108萬元為抵銷云云,並提出郵局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惟系爭支票為陳振忠所盜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發票人,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參以上訴人自承陳振忠請伊兌現支票時,表示隔天或至遲下周一就有其他貨款可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明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為陳振忠,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無從承受票據債權人之權利,而得於清償限度內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上訴人主張以之與系爭108萬元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108萬元,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其應於收受後31日內還款(見調字卷第10、29頁),然迄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8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抵銷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