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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黃宗賢

黃皇賓黃士豪黃昱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廖孟意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王銘益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昱綺(下以姓名稱之)積欠伊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1萬7,338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與上訴人黃耀珍、黃宗賢、黃皇賓、黃士豪(下各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陳金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詎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就系爭遺產簽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24日協議書),合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黃宗賢、黃皇賓、黃士豪(下稱黃宗賢等3人)平均共有,再於107年9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26日協議書),並持以於107年10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黃昱綺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黃宗賢等3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24日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26日協議書、107年10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黃宗賢等3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7年9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持以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宗賢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0000分之970、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7年10月23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㈢黃皇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970、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7年10月23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㈣黃士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970、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7年10月23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6頁),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陳述略以:黃昱綺積欠伊30萬5,498元本息、逾期手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償,伊已取得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黃昱綺於100年間輕生成為植物人,由家人持續照顧迄今,黃耀珍、黃宗賢等3人前已墊付醫藥費,而黃昱綺依系爭24日協議書亦分得現金150萬元,非無償贈與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昱綺迄仍積欠其系爭債務,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秋於107年6月3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於107年9月24日就系爭遺產簽訂系爭24日協議書,復於同年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26日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宗賢等3人共有,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970,就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6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1至25頁)、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2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02號函影本(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7頁)、系爭24日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3頁)、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3至288頁、第291至329頁)、建物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31頁)為證,並有原審法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73至10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黃昱綺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黃宗賢等3人,有害於伊對黃昱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黃宗賢等3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㈡觀諸系爭24日協議書約定「繼承人黃耀珍、黃宗賢、黃皇賓

、黃士豪及黃昱綺就被繼承人陳金秋之財產,協議分割如下:被繼承人陳金秋之配偶黃耀珍應自被繼承人陳金秋之財產中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台幣(下同)245萬元。被繼承人陳金秋名下之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繼承人黃宗賢、黃皇賓、黃士豪共同取得。被繼承人陳金秋名下之存款,由繼承人黃昱綺取得150萬元,供清償先前墊付及日後應支付之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193頁),是上訴人就陳金秋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黃宗賢等3人取得,且因黃昱綺於101年2月1日已經鑑定為植物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據(見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第11頁),其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均需仰賴他人,故上訴人於系爭24日協議書將系爭遺產之150萬元存款分配予黃昱綺,作為黃昱綺照護所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昱綺同意黃宗賢等3人分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黃耀珍、黃宗賢等3人同意黃昱綺分得系爭遺產之存款150萬元互為對價,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㈢系爭法律行為既非無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

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即屬無據,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宗賢等3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黃宗賢等3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蘆洲區 光華 0000-0000 547.00 10000 分之970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層數:5 層 層次: 四層:81.15 五層:85.00 總面積:166.15 陽台:19.15 1分之1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共有部分:光華段00000-000建號,總面積:50.06平方公尺 動產: 財產種類 所在地名稱 財產數量 價 額(新臺幣)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定期存款) 150萬元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活期存款) 10萬8,605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期存款) 52萬1,43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存款) 200萬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 1萬2,246元 投資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7,500元 投資 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10萬5,000元 投資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4萬2,94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