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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張芳榛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被 上訴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VIVI SPA美容美體SPA加盟體系,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采嬁專業護膚名店之名義,與伊簽訂加盟合約,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VIVI SPA○○○○店,合約期間至107年8月25日止。

嗣上訴人鑑於○○○○店之合約即將屆期,乃以女兒即原審被告林家綺經營之獨資商號微亞企業社名義,於107年8月7日重新簽訂加盟合約,並改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VIVI SPA○○店,合約期間至109年8月25日止;同時,上訴人另以自己經營之獨資商號芃榛企業社名義,與伊簽訂另一份加盟合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VIVI SPA○○店,合約期間至109年10月25日止。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成為微亞企業社之負責人,承受○○店之加盟合約,再於109年1月9日將○○店遷回原○○○○店之店址,改名為○○○○店,於同年月31日搬遷完畢。詎上訴人之男友施春貴於109年2月5日,在○○店原址設立獨資商號微妮企業社,並加盟伊之競爭對手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東森自然美系統,由上訴人實際負責該店之經營,林家綺則擔任該店經理。實則,上訴人仍繼續指揮美療師,在○○店原址繼續提供VIVI SPA之美容美體服務,持續使用VIVI SPA之標誌、產品、顧客名單,卻同時兼營東森自然美之課程,甚至從事「洗客」,鼓吹VIVI SPA之客戶改為加入東森自然美之會員。上訴人、林家綺所為,已違反兩造間就○○店(即遷移後之○○○○店)、○○店簽定之加盟合約(下合稱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8項約定。爰依各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8條、第1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借用女兒林家綺名義,登記為微亞企業社負責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VIVI SPA○○店之加盟合約,但因林家綺不願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伊遂自行擔任微亞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8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異動書,承受○○店之加盟合約;因○○店營收不如預期,為節省房租,伊將○○店遷往○○○○店,並於109年2月10日將○○店原址頂讓予施春貴,惟因○○店許多原有客戶不願前往伊經營之其他分店消費,伊遂與施春貴約定在轉讓金中折讓5萬元,以便伊繼續在○○店服務原有顧客,直至109年5月31日止,是伊並未同時兼營東森自然美業務,亦未違反加盟合約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規定。自加盟合約之體系觀之,被上訴人須先依第15條限期要求伊改善未果後,始得終止契約,並依第18條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既未要求限期改善,伊亦未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所列事由,自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況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且伊於○○店服務舊客戶,乃店面頂讓前後手交接權宜之計,並非長久作法,亦在為被上訴人創造收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以111萬8,688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家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7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合約誤繕為107)年9月5日以「采橙專業護膚名

店」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限為106年8月26日起自107年8月25日止,被上訴人授權使用「VIVISPA○○○○店」名稱,營業地址約定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26頁原證4)。

⒉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以「微亞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訂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限為107年8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被上訴人授權使用「VIVISPA ○○店」名稱,營業地址約定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原證5)。

⒊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以「采橙專業護膚名店」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限為107年8月26日起自109年8月25日止,獲被上訴人授權使用「VIVISPA○○店」名稱,營業地址約定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35頁原證5)。

⒋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以「芃榛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訂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限為107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授權使用:「VIVISPA○○店」,營業地址約定為臺南市○○區○○○路00號(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第44頁原證7)。

⒌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以「張芳榛微亞企業社」與被上訴

人簽有合約異動書,記載「負責人異動:張芳榛」(見原審卷第47頁原證8)。

⒍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以「采橙專業護膚名店」與被上訴人

簽有合約異動書,於異動項目勾選店名、地址、電話、統一編號,尚記載109年1月31日起「原○○店喬遷回○○○○」(見原審卷第49頁原證9)。

⒎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與訴外人施春貴訂有店面頂讓合約(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被證2)。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對「VIVISPA○○○○店」寄出合約終止提醒函(見原審卷第131頁被證3)。

⒐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VIVISPA○○店合約終止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2頁)。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有無違反加盟合約第7、8、12條之競業行為?⒉上訴人主張以111萬8,688元之債權與本件違約金抵銷,有無

理由?⒊若有違約情形,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述如下:㈠關於爭點⒈:上訴人有違反加盟合約第7、8、12條之競業行為:

⒈兩造間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內容:

⑴經查系爭加盟合約所載,加盟主乙方(即上訴人、原審被告

林家綺)之競業禁止規範如下:⑴第7條「企業標識」第3項「…三、乙方不得於營業點標示其他事業產品服務標章。…」⑵第8條「營業規範」第3項「…三、乙方不得銷售、為銷售之要約、使用、陳列、收藏非甲方提供之產品、服務、文宣輔銷品。…」⑶第11條「營業秘密」「一、乙方因本合約所知悉或持有之合約文件、管理辦法、經營手冊、商品供應價格等營運資料,均為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洩漏或交付第三人。二、乙方對乙方之股東、代理人或受僱人,要求履行與本約定相同之保密義務。前開人員違反本條約款,視為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⑷第12條「競業禁止」「一、本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及乙方之股東、代理人或受僱人不得另行經營或以入股同類事業、受僱等各種方式從事與本約有關之美容事業。二、乙方保證乙方之股東、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履行本條之約定。乙方之股東、代理人及受僱人違反本條約款,視為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⑸第14條「特約條款」第8項「…

八、乙方承諾對於經由甲方市場行銷之納客,需履行納客相關之規定,以留客為目的,應依商品規範服務,不得擅自鼓吹客戶退訂納客之票券,換購店內產品或療程(即俗稱「洗客」)之行為,否則一經查明,乙方以違約論處。…」(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原證5、第39至45頁)。

⑵再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8條「違約金條款」約定「乙方發生本

約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或乙方為故意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權利而惡意違約,造成甲方商標權、營業發展、企業形象等利益或權利受損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另就具體損害,請求乙方賠償。」。所謂「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係指第15條各款之約定:「除法定終止事由外,乙方發生下列情事,…甲方得終止本約:…三、違反本約第七條之約定,未遵守企業標識使用之約定。四、違反本約第八條之營業規範第一至第十三項之約定。…六、違反本合約第十一條保密義務之規定。七、違反本合約第十二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經甲方要求遵守而無效。…九、違反本約第十四條特約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原證5、第39至45頁)。

⒉經查上訴人雖在109年1月9日簽署合約異動書,將VIVISPA○○

店遷回原○○○○店之店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改名為○○○○店(見上述不爭執事項6)。惟施春貴隨即於同年2月5日在○○店原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設立獨資商號微妮企業社,並加盟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東森自然美系統,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店外「東森自然美」之招牌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5、239頁),自堪信為真。

⒊次查施春貴實並未實際在○○店原址指揮員工提供服務,實際

上仍係上訴人在現場負責經營。上訴人將○○店原本之美療師翁靖雅、陳映柔繼續留用,另為美療師陳亭樺、黃立旻辦理離職,轉入東森自然美之系統,並接受東森自然美之訓練。上訴人復於109年初曾向各美療師宣布要改為加盟東森自然美,然在○○店原址仍同時接待、服務VIVI SPA客戶,並指示陳亭樺、黃立旻說服VIVI SPA之客戶在用完VIVI SPA的課程、服務後,改為購買東森自然美課程,且讓客戶免費、優惠體驗東森自然美服務等情,業據證人翁靖雅、陳映柔、陳亭樺、黃立旻在另案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99至211、220之1至220之5頁),上開證人供述大體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張孟權律師及員工黃麗螢於109年3月28日前往○○店原址查訪時,發現店外雖懸掛東森自然美之招牌,店內牆壁上、美療師之制服上、乃至於文宣、毛巾上仍有VIVI SPA之標示,甚且店內仍在使用VIVI SPA相關美容用品,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核與各美容師即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兼營VIVI SPA與東森自然美服務之情相符。此外,上訴人亦曾指示美療師寄發簡訊予客戶,提醒客戶到「東森自然美台南○○店」接受服務,有通訊截圖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59頁),益徵各美療師即上開證人所述屬實。上訴人雖辯稱:陳亭樺離職後,已於109年11月加盟被上訴人,開設VIVI SPA○○○○店,黃立旻則成為陳亭樺之員工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277頁),但證人陳亭樺、黃立旻之證述不僅與離職後未加盟、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人翁靖雅、陳映柔所述並無出入,且與上述客觀事證亦無牴觸,可見證人陳亭樺、黃立旻之證述仍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與施春貴間店面頂讓合約書,以證明已將○○店

原址及相關設備器具以45萬元之總價頂讓與施春貴,其中註記2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對乙方(即施春貴)在盤讓金額上有折讓新台幣伍萬元整,故乙方同意甲方可使用店面至民國109年5月31日止。」註記3則記載「甲方應確保,其原在VIVI品牌的舊客人,自109年6月1日起,即不得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店面要求服務。」,締約日期則記載為109年2月10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惟查施春貴在偵訊中自承:其平常居住在彰化縣,東森自然美人員前往考察時,其委託上訴人處理,其延用上訴人之員工,請上訴人幫忙訓練,店內業務亦請上訴人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並參酌上述證人即各美療師上開證述:上訴人與施春貴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實際指揮美療師等情,自堪認上訴人實際上仍在○○店原址兼營VIVI SPA、東森自然美業務,並未因為將店面、設備頂讓予施春貴而脫離該店面之經營,自堪信上訴人確已違反上引加盟合約第7條第3項「不得於營業點標示其他事業產品服務標章」、第8條第3項「不得銷售、為銷售之要約…非甲方提供之產品、服務」、第12條「不得另行經營…與本約有關之美容事業」之約定。

⒌被上訴人雖曾以上述競業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駁回再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76之1至187頁)。惟檢察官、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背信罪之主要理由,係因上訴人依照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就各分店之經營需自負盈虧,被上訴人僅係協助上訴人經營事業,並非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因此,上訴人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與背信罪之前提不合(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本件爭點則在於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兩者要件不同,本院應自為判斷,不受上述檢察官、刑事庭認定之拘束。

⒍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必須依上開約定先行限期要求改

善,加盟主未於期限內改善時,始得計罰第18條違約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違約事由,是指違反契約的行為、狀態;至於違反契約之後,他方當事人應如何行使終止權,則屬程序要件之問題,與違約事由分屬二事。故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本文所稱「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時」、同條第7項「經甲方要求遵守而無效」,應認只是終止契約時之程序要件,並非第18條所稱「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否則不僅與第18條文義不合,且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之各項違約事由多屬可非難、應即時制裁之惡意競業行為,如強求被上訴人必先限期改善未果始得計罰違約金,則加盟主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僅需待被上訴人發現後再行改善,即可脫免違約金之制裁,此難免孳生道德風險,被上訴人亦無法約束加盟主之競業行為,系爭第1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恐將蕩然,且失其約束競業禁止之意義。是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本文「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時」,應解為終止契約時之程序要件,並非計罰第18條違約金之要件,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8、12條之競

業行為,合於加盟合約第15條第3、4、7款之違約事由,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發展。又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系爭加盟合約業已合法終止,且系爭加盟合約中之過失責任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何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詳如後述),且無須負因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⒉:上訴人主張以111萬8,688元之債權與本件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歷年貨品餘額及租金損失計111萬8,688元(260,

000+246,503+539,217+72,968=1,118,688)之債權與本件違約金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此貨品餘額及租金債權形式真正,且抗辯上訴人抵銷不合法。經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約定,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美容事業期間,保證每年向上訴人進貨48萬元(即每月4萬元),1年管理費30萬元(即每月2萬5千元),合計78萬元,故上訴人於簽約時須預先開立12張支票,每張面額6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貨款4萬元+每月管理費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進貨金額超過4萬元,就超過部分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倘當月進貨金額不足4萬元,亦不退還等情,有系爭加盟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35頁原證5、第39頁、第40頁、第44頁原證7),堪信為真。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有關VIVI

SPA○○○○店(原○○店)之合約將於109年8月到期,已如上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8),是上訴人所經營之VIVI SPA○○○○店(原○○店)本即於當月到期,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找補進貨金額之情,況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係保證每年向被上訴人進貨48萬元。又上訴人另有經營加盟店VI

VI SPA○○店,加盟合約係於109年10月25日到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競業行為,以起訴狀送達日即109年8月10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核無不合,且契約過失責任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過失責任等情,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需返還上訴人109年9月及10月預付之貨款8萬元。

又本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合約,契約過失責任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因合約終止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此歷年貨品餘額債權及租金債權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仍無須負因合約終止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歷年貨品餘額債權及因而支出之租金等云云,顯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⒊: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據以審認違約金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對債務人有利,自應由債務人負主張、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經查上訴人在○○店原址

兼營VIVI SPA與東森自然美,約從109年2月初開始,至被上訴人109年3月28日查獲時,約經過2個月,依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表可知,VIVI SPA○○店在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之出貨金額僅有2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303頁),搬遷後VIVI SPA○○○○店在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之出貨金額為1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305頁),同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之出貨金額為0元(見原審卷第307頁),同年6月6月26日至7月25日之出貨金額則回升至18萬180元(見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出貨金額縱有增加亦未逾20萬元,扣除成本獲利亦非巨大,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鉅額損失。再審酌兩造簽訂加盟合約之原因與內容,及上訴人自承為獨資商號微亞企業社及芃榛企業社之負責人、加盟被上訴人開設VIVI SPA○○店(即遷移後○○○○店)及○○店,被上訴人自承為國內知名大型連鎖美容美體服務業者,服務據點遍及全台,總計共有60家營業門市等(見原審卷第8至12、113至116頁),以及兩造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等,被上訴人主張依加盟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逾此部分,原審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蕭伃淨、劉素瑛、李子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