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秀英
陳奕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周世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勵律師
陳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為太睿澐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李秀英(下稱姓名)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奕凡(下稱姓名,與李秀英合稱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系爭社區因管理基金(下稱社區基金)約有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短期內無另行支用需要,為增加系爭社區財源及收入,系爭社區管委會擬購買美金儲蓄險做為理財規劃,並經管委會107年2月3日、3月3日、5月5日決議將社區基金中3,527,216元分3筆,以訴外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黃坤財、財務委員李麗美及伊(下合稱黃坤財等3人)之名義購買3筆美金儲蓄保險,黃坤財等3人並於同年6月9日簽署切結承諾書供備查,伊則於同年9月1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檢附財務報表說明此部分支出情事,上開情事均揭露於系爭社區公告之財務報表及社區公布欄。陳奕凡明知伊投保行為業經管委會同意,並無侵占意圖,竟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在管委會及系爭社區通訊群組質疑伊涉嫌侵占社區基金,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出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致伊名譽權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陳奕凡於LINE群組所述言論,事涉公共利益,應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均合於真實,亦不具不法性,均非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屆(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
止)、第3屆(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奕凡為第2屆安全委員及第3屆監察委員。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年2月3日第2屆管委會例行會議中,以
目前利率高且為美金低點為由,決議將社區基金中500萬元分做3筆做美金6年儲蓄保險,併同步實施公證,以保證利率及受益歸管委會,再於同年3月3日管委會例行會議中比較國泰、富邦等保險公司提供條件,決議以350萬元辦理儲蓄保險後,黃坤財等3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同年月8日以一次躉繳3,527,216元方式,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人壽美麗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3份(下稱系爭壽險),其中被上訴人保單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配偶;同年4月14日召開之第2屆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則載明,管委會已於3月間將3,527,216元分3筆匯入黃坤財等3人帳戶以購買6年期美金儲蓄保險等語。
㈢又依管委會107年5月5日例行會議紀錄記載,經向法院公證處
詢問結果,保險契約無法公證,亦無法指定受益人為管委會,現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人,且受益人可由要保人隨時變更,雖要求受益人或要保人簽立切結書承諾效果均不佳,但法院公證處仍建議請要保人切結承諾,如有糾紛最起碼瞭解來龍去脈等語。嗣黃坤財等3人於107年6月9日出具切結承諾書,表示系爭壽險保費來自社區基金,所衍生商品配息及一切權益均屬於管委會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檢附財務報表以口頭說明美金定存支出3,527,216元等情。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僅經管委會決議,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社區基金支付系爭壽險之保險費,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及於107年11月11日第3屆管委會例行會議中質疑財報中有關美金定存部分有違法疑慮,桃園地檢署已受理其提出告訴,要求管委會暫停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對外招商、簽約等職權,經管委會決議要求黃坤財等3人返還保險費用,及被上訴人於返還款項前暫時停權等情;嗣上訴人所提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50號(下稱侵占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簽到單與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切結承諾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125至161頁、13至15頁、185至190頁、229頁、501至5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李秀英為告訴人、陳奕凡為告訴代理人,因管委會同意以社區基金購買美金儲蓄險乙事,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以及在管委會及系爭社區通訊群組質疑其涉嫌侵占社區基金,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7年2月3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作成
決議經過,證人即管委會設備委員王柏鈞證稱:伊係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之設備委員,管委會雖於107年2、3月間決議以社區基金購買美金儲蓄險,但伊當時認為係將社區基金作保值性投資,伊認為係要買美金賺匯差,以為購買美金儲蓄保險與美金定存沒有太大差別,伊雖於107年間代理陳奕凡出席2、3次管委會例行會議,但沒有特別向陳奕凡報告管委會決議內容,陳奕凡應該不清楚管委會決議的事,後來陳奕凡對被上訴人提告後,伊有告訴陳奕凡這是管委會決議,但陳奕凡說這個美金儲蓄保險含人壽險,會有圖利的問題,管委會決議時怎麼沒有注意到有含壽險的部分;雖被上訴人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購買美金儲蓄險的事,但過程中沒有提到保險受益人的事,管委會決議中也沒有討論到指定受益人的問題,決議前後伊只看過利率表,沒有看過完整保單內容,伊以為儲蓄險就是儲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劉澄華亦證稱:伊在107年6、7月間接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當時財報收支明細雖寫以社區基金購買美金儲蓄保險,但當時管委會一直說是6年的美金定存,所以伊一直以為財報寫的就是美金定存,但伊沒有看過定存單、存摺,前任總幹事說放在財務委員處,伊當時有跟財務委員確認有無這個東西,她說有,就依慣例放在委員處;系爭社區107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是伊依主任委員指示準備的,主任委員當時在做財務報告時,也說是社區的美金定存當作社區支出項目,當時大家也沒有特別意見,開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監察委員陳奕凡有對此事提出意見,之後改選管委會委員,陳奕凡要求調閱美金定存資料,但當時新任財務委員林秀梅說涉及主任委員個人資料,所以不願意提供,經陳奕凡調閱保單資料後,新任管委會委員開會時發現不是美金定存,而是個人壽險,所以決議要求黃坤財等3人返還保險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王柏鈞及系爭社區第2屆管委會環保委員胡嘉於侵占偵案中亦證稱:第2屆管委會同意黃坤財等3人這樣做,是因美金定存基金不能以管委會名義開戶,所以才以黃坤財等3人名義投保,美金定存基金這件事有公布在社區公佈欄,及管委會LINE群組中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侵占偵案查核明確(見本院卷184頁),參以陳奕凡未出席管委會2至5月例行會議,僅由王柏鈞代理出席3、4月例行會議,有簽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125頁、133頁、155頁),而系爭社區收支財務報表關於系爭壽險支出僅記載為「富邦人壽6年儲蓄保險(美金)」或「富邦人壽六年期美金儲蓄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285頁、30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工作報告記載系爭壽險支出為:「美金定存3,527,216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堪認系爭社區管委會雖於107年2月3日、3月3日、5月5日決議將社區基金中3,527,216元分3筆,以黃坤財等3人名義投保3筆美金儲蓄保險,然於作成決議前後,參與決議之管委會委員多以為辦理的是類似定期存款性質之金融交易,不清楚被上訴人等所簽訂者為壽險性質保險契約,亦不知悉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處分保險利益,及保險金額應給付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等保險契約細節,陳奕凡雖委由王柏鈞代理其出席部分管委會例行會議,然於決議細節均不清楚。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雖決議由其及黃坤財、李麗美以社區基金購買美金儲蓄險,但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等情,加以陳奕凡向管委會申請閱覽上開保單資料遭拒,上訴人因此懷疑社區基金恐遭濫用,影響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進而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自難認為憑空虛構事實,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奕凡於107年11月22日以管委會委員名義張貼公告質疑被上訴人以社區基金投保美金儲蓄保險乙事,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但為陳奕凡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陳奕凡於107年11月15日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張貼地檢署照片及貼文「本人以社區監察人身分正式對主委提出背信/瀆職/圖利告訴」,及於108年1月31日張貼系爭壽險保單照片及貼文「社區基金被有心人盜用350幾萬,購買私人保單,要保人跟被保人還是他本人,受益人自己老婆」等文字,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LINE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21頁),惟陳奕凡於上開貼文陳明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社區基金購買私人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係被上訴人本人、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等內容,亦核與被上訴人與富邦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24頁),則陳奕凡陳述上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且社區基金流向與利用方式涉及公共利益,並非止於私德爭議,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前揭貼文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陳奕凡於108年1月31日貼文陳稱社區基金被有心人盜用等語,雖有指稱被上訴人非法使用社區基金之意,然上訴人既懷疑社區基金遭濫用,影響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被上訴人使用社區基金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陳奕凡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使用社區基金不符法令而質疑被上訴人有盜用之情,亦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使用社區基金方式,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述說明,陳奕凡上開陳述當屬善意意見表達,亦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李麗美說明黃坤財等3人迄未將系爭壽險保單解約還款之原因云云,惟此尚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自無傳訊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