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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天階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泉訴訟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煌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租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300坪(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經營餐廳,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 118年12月31日止,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裝潢期間免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伊裝潢,爾後伊發現系爭租賃物之管線遭水泥嚴重堵塞以及化糞池破裂等應修繕情形,遂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伊再請訴外人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仲公司)確認應修繕項目,經長仲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即委託伊處理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同意負擔系爭報價單之工程費用,伊因受委任,而發包長仲公司於108年12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9年7月30日前支付系爭報價單費用66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6萬1,000元本息。

退步言,兩造縱未成立上開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到場指揮施作,明示或可得推知系爭工程之進行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務,伊為上訴人支出系爭報價單費用66萬1,000元,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該當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無因管理所墊付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6萬1,000元本息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先位之訴全部上訴及備位之訴關於民法第179條、第430條之請求權,爰不贅述,本院卷第169、223至224、55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1,00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曾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及經營民宿,屋況均良好,使用上無不便。伊無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且兩造簽立系爭108年租約,約定以現狀點交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點交時,存有管線遭水泥嚴重堵塞、化糞池具破裂等瑕疵,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非系爭租賃物點交時已存在瑕疵之修繕工程,上訴人支出系爭報價單費用,是屬裝潢及增建工程之費用,非伊應負責範圍,亦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2年度領有新北市工務局核發102平使字第335號使用執照(100平建字第459號建造執照),於108年至109年度間,查無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執照紀錄在案(本院卷第165頁)。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暨總經理余慧愉(原名余麗瑩)於108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餐廳(即「台客火鍋城」),並提出系爭租賃物改建裝修之設計規劃案平面圖予被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20日提供「台客幸福火鍋城」餐廳經營企劃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1、125、337、365頁;本院卷第155頁)。

㈢、兩造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108年租約,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免租金裝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裝潢(原審卷第59至69頁)。

㈣、長仲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開立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其上所載系爭工程名稱為「十分台客火鍋城內外園區整修」、工程報價費用為70萬3,000元,經上訴人與長仲公司合意以66萬1,000元由長仲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長仲公司於108年12月底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已支付長仲公司工程費用66萬1,000元(原審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92頁、第397頁)。

㈤、兩造於109年2月11日增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租期為109年2月1日至119年1月31日止,免租金裝潢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並於簽約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109年租約之公證事務,經公證人周家寅製作109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原審卷第73至8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伊因此支出系爭工程費用66萬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報價單並以證人即長仲公司

負責人黃寶珠之證詞為憑。然觀系爭報價單內容,僅記載定作人即客戶名稱為「台客火鍋城林永泉(余麗瑩)」,即上訴人名義負責人林永泉及實質負責人余麗瑩之姓名,未載被上訴人姓名,亦無記載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發包予長仲公司施作等文字(原審卷第21頁),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

⒊依證人黃寶珠證述:一開始是上訴人找我至現場施工,當時

林永泉跟余麗瑩都有來,向我表示他們租了一個房子要作餐廳,叫我去看現場要整修,我第一次去現場看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有在場;系爭報價單是在108年10月14日開立,因為這個地方業主即上訴人先前交代要打除整修,已經由長仲公司在進行園區土地的高低落差整平、公廁廁所跟主體結構等打除工作;系爭報價單開立前之二、三天,我有會同兩造去現場看,我當場有告訴被上訴人,我們在進行拆除工程時,發現公廁廁所污水滲到園區溪邊,發現舊有化糞池龜裂及主體結構的外牆漏水等情形,我跟兩造說,如果這些問題不處理,將來被發現污染溪水問題,會被環保局開單,同時會被停工,而且不處理,我後續的工作無法進行,兩造都有表示,要做就盡早做,我一開始沒有要承攬此部分的維修,但兩造就同時跟我說,既然我要作原來的工程,就同時做這個維修工程,所以我回去就開立系爭報價單;我於108年10月14日出單後,在工地同時交付上訴人實質負責人余麗瑩及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各1份,余麗瑩跟被上訴人一起在現場跟我講報價太貴,叫我算便宜一點,我核算最低金額也要66萬1,000元,我在108年10月25日跟林永泉、余麗瑩確認施工金額為66萬1,000元,所以在系爭報價單上重新備註協議以66萬1,000元施作,余麗瑩跟林永泉於108年10月25日在系爭報價單下面簽名;長仲公司之後向上訴人收款等語(本院卷第499至501頁);當時是上訴人叫我去做,被上訴人也叫我趕快做,我問錢向誰收,被上訴人說:「妳做就對了,我再跟余麗瑩算」,我就說好,那我就針對上訴人收款,因為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我認為是上訴人發包給我施作;我確定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我說:「這個錢妳不用擔心,我會跟上訴人算」。但是我自己私底下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與余麗瑩或林永泉討論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01至50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寶珠至系爭租賃物現場察看、黃寶珠說明其發現之問題,及提出系爭報價單時,被上訴人在場,對於上訴人交由長仲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未有異見,並催促長仲公司趕快進行,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包括定作、支付約定承攬報酬等)事實。

⒋至證人黃寶珠另證述:我在工區時有聽到余麗瑩跟被上訴人

說要分攤,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分攤。余麗瑩有跟我說化糞池龜裂的這張報價單,也就是66萬1,000元是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我跟余麗瑩說,費用部分,我做好後,妳還是要給我。我不記得余麗瑩是何時跟我說上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01至502頁),僅係證人黃寶珠單方聽聞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麗瑩之說法,要難採認為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之證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揆諸前開1.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萬1,000元本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指不論在契約上或法律上,管理人均無權介入他人事務,亦即管理人必須在沒有任何契約義務的前提下,管理他人事務,始得成立無因管理;如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時,管理人與本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各該契約之內容決定者,並不成立無因管理(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九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114頁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08年10月1日點交時,存有落地水

孔、管線堵塞及化糞池破裂及牆壁龜裂滲水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屬被上訴人應修繕之事務,且伊發包予長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時,被上訴人均到場指揮施作,故伊支出系爭報價單費用66萬1,000元,乃不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黃寶珠結證:我在108年10月14日開立系爭報價單前,發現舊有化糞池龜裂,及主體結構的外牆有漏水,我當場有告訴被上訴人上開污水滲漏、化糞池龜裂、外牆漏水等語(如前四之㈠之⒉所示),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08年10月1日點交前已存有系爭瑕疵,且證人黃寶珠於108年10月14日以前,已將系爭瑕疵狀況告知兩造。再依證人黃寶珠證述:系爭報價單項次1工項,主要是針對舊有的公廁化糞池龜裂缺失進行改善,順便擴建為20人份;項次3之阻塞是公廁裡面地排落水孔被水泥堵死,水流不通;項次4之漏水是主體結構面靠2丙公路之牆面與地面有漏水,項次8是主體結構面靠鐵路之牆面,看到室內L角落有一灘水;項次5之阻塞是廁所裡面的落水孔不通,也是有水泥在裡面,而且打開後確實有水泥;系爭房屋電力如果要開設火鍋店會不夠,所以進行項次9增設主建物的電力等語(本院卷第502至504頁),足見系爭報價單之工程項目中,項次1關於將公廁擴建更新為20人份以及項次9增設電力部分屬於上訴人為經營餐廳所為之裝修,非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工程費用。

⒊依上開2.所示證言,系爭報價單之其他項次固屬修繕系爭瑕

疵之工程。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8年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標的物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水費、電費、修繕費用或因使用標的物所生之其他費用,自點交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61頁),是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於點交前已存在之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如上開三之㈢)。次查,系爭租賃物於點交前存有系爭瑕疵,上訴人發包長仲公司修繕完成,並支付此部分工程費用予長仲公司,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黃寶珠前開證述(上開四之㈠之3.),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並對於上訴人交由長仲公司承攬修繕,未有異見,甚至催促長仲公司趕快進行,可見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上訴人得依系爭108年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等修繕費用,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1,00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