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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被 上訴人 謝月容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武韡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88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武韡(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05、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增建圍牆及雨遮、鐵門、圍牆上的排水管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原判決所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1面積9.8平方公尺、B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楊雪娥(下逕稱其名)應將系爭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建物鐵窗4個、雨遮4個、冷氣及其雨遮2個,及排水管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G1面積0.84平方公尺、G2面積

0.55平方公尺、G3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武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6,516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6,552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59元。㈣楊雪娥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474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0,510元部分自109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5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共同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許菀恬、吳宜蓉、陳宏泰《下合稱李黃阿乍等5人》分別拆除增建物、返還占有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經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依前揭說明,上開㈠、㈡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G1、G2、G3遭占用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上開㈢、㈣聲明,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505、505-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23萬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武韡所占用之B1面積9.8平方公尺、B2面積3平方公尺,楊雪娥所占用之G1面積0.84平方公尺、G2面積0.55平方公尺、G3面積1.75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等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9,660元【計算式:(9.8㎡+3㎡+0.84㎡+0.55㎡+1.75㎡)×239,000=3,809,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835元【計算式: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占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809,660元÷如附表所示全部訴訟標的價額1,034萬1,530元=10,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萬7,884元未據繳納(至被上訴人請求李黃阿乍等5人排除侵害等部分,因未繫屬本院,該部分未繳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占有部分土地起訴時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李黃阿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增建圍牆及其門、雨遮、共用水錶馬達插座、瓦斯管線及瓦斯錶、水龍頭及水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3面積5.1平方公尺、A4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426,830元 占有面積:5.1㎡+0.87㎡=5.97㎡ 同區段505、505-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 計算式:5.97×239,000=1,426,830 2 被告李黃阿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增建圍牆及其門、雨遮、共用插座、瓦斯管線及瓦斯錶、水龍頭及水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1面積1.82平方公尺、A2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97,120元 占有面積:1.82㎡+0.26㎡=2.08㎡ 同區段506、506-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 計算式:2.08×239,000=497,120 3 被告蕭麗春、蕭慶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之鐵窗、雨遮暨延伸的管線(瓦斯管與排水管)、共用水錶馬達插座、瓦斯管線及瓦斯錶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3面積5.18平方公尺、C4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469,850元 占有面積:5.18㎡+0.97㎡=6.15㎡ 同區段505、505-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 計算式:6.15×239,000=1,469,850 4 被告蕭麗春、蕭慶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之鐵窗、雨遮暨延伸的管線(瓦斯管與排水管)、共用插座、瓦斯管線及瓦斯錶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1面積1.82平方公尺、C2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01,900元 占有面積:1.82㎡+0.28㎡=2.1㎡ 同區段506、506-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 計算式:2.1×239,000=501,900 5 被告許菀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之鐵窗、雨遮暨延伸的管線、共用水錶馬達插座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E1面積2.77平方公尺、E2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88,320元 占有面積:2.77㎡+0.11㎡=2.88㎡ 同區段505、505-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 計算式:2.88×239,000=688,320 6 被告吳宜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鐵窗、雨遮、冷氣機,及頂加蓋部分之雨遮2個、屋頂鐵皮、3台室外冷氣機及其鐵架、延伸管線、共用水錶馬達插座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F1面積2.77平方公尺、F2面積0.29平方公尺、H2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405,320元 占有面積:2.77㎡+0.29㎡+2.82㎡=5.88㎡ 同區段505、505-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 計算式:5.88×239,000=1,405,320 7 被告吳宜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鐵窗、雨遮、冷氣機,及頂加蓋部分之雨遮2個、屋頂鐵皮、3台室外冷氣機及其鐵架、延伸管線、共用插座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H1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195,980元 占有面積:0.82㎡ 同區段506-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9頁) 計算式:0.82×239,000=195,980 8 被告武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增建圍牆及雨遮、鐵門、圍牆上的排水管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1面積9.8平方公尺、B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059,200元 占有面積:9.8㎡+3㎡=12.8㎡ 同區段505、505-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 計算式:12.8×239,000=3,059,200 9 被告陳宏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建物之鐵窗4個、雨遮4個、2台冷氣機暨其雨遮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D1面積0.26平方公尺、D2面積0.57平方公尺、D3面積0.36平方公尺、D4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46,550元 占有面積:0.26㎡+0.57㎡+0.36㎡+0.26㎡=1.45㎡ 同區段505-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 計算式:1.45×239,000=346,550 10 被告楊雪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建物鐵窗4個、雨遮4個、冷氣及其雨遮2個,及排水管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G1面積0.84平方公尺、G2面積0.55平方公尺、G3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750,460元 占有面積:0.84㎡+0.55㎡+1.75㎡=3.14㎡ 同區段505-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 計算式:3.14×239,000=750,460 11 被告李黃阿乍應給付原告16萬7,227元,及其中4萬6,0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1,223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12 被告蕭麗春、蕭慶龍應給付原告17萬1,195元,及其中4萬6,0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5,191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7元。 13 被告許菀恬應給付原告5萬5,466元,及其中4萬6,0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462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8元。 14 被告吳宜蓉應給付原告13萬3,842元,及其中4萬6,0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3,528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其中5萬4,310元部分自11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6元。 15 被告武韡應給付原告24萬6,516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6,552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9元。 16 被告陳宏泰應給付原告2萬7,925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61元部分自110年4月25日到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17 被告楊雪娥應給付原告6萬0,474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0,510元部分自109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5元。 18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共計 1,034萬1,530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