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錢志孝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惠芬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馨勤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8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女,詎伊於民國107年7月1日在兩人共用之seed.net.tw信箱(帳號詳卷,下稱系爭seed.net信箱)中發現被上訴人乙○○寫給甲○○之電子郵件,及於同年7月10日發現甲○○存檔於公用電腦硬碟之「2018心情點滴」文件紀錄被上訴人2人間對話紀錄及甲○○添加之字句,始知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3月8日開始聯繫,於4月10日開始見面,有諸多踰越正常友誼關係之曖昧對話,且於107年4月10、13日、27日、5月4日、11日、16日、22日、29日頻繁見面,更有牽手、輕撫臉龐、擁抱、親吻、互訴愛意等親密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曾侵入伊之筆記型電腦加裝鍵盤側錄軟體,以不法手段取得伊之Gmail信箱(帳號詳卷,下稱系爭Gmail信箱)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資料,上訴人所提「2018心情點滴」內容不實,係上訴人偽造。乙○○為伊年輕時好友,乙○○得知伊遭受上訴人暴力對待,傳送文字訊息給予安慰,伊等並無逾越分際、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2018心情點滴」內容為伊與甲○○之對話,因甲○○曾於學生時期拒絕伊之追求,伊聽聞甲○○與上訴人婚姻不睦,心生感嘆,並傾聽甲○○抒發情緒,但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親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甲○○於8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女,甲○○與乙○○為舊識,自107年3月間開始聯繫等情,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在家用電腦加裝鍵盤側錄軟體,無故側錄取得甲○○於Line通訊軟體之登入密碼後,輸入該密碼入侵甲○○之Line帳號及系爭Gmail信箱,先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另起訴請求離婚,現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Line訊息、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民事通常保護令、家事事件準備書狀、刑事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49、81-83、85-90、35-43、91-98、145-169、189-195頁、卷二第245-268頁、本院卷一第125-148頁、卷二第17-27頁),亦堪認為事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配偶間所應互負之誠實義務,對照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罪責,民法第1001條所定同居義務、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構成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規定觀之,該義務之內涵應係指配偶一方不應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同居等不貞行為,或雖未於婚姻以外有性交、同居之事實,而與第三人間有與性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此等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之關係,法律性質上應解為婚姻上之人格權,第三人應予尊重,不容任意侵害。至若第三人與配偶間單純之情感表達、無涉親密肢體接觸之往來,或與性行為不相關連之言詞,則難謂與前述不貞行為態樣相當或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縱令該等行為致配偶之另一方不悅或情感受創,道德上應予非難,仍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法律亦無從規範、禁止該等精神上不忠誠之表現,以免過度限縮夫妻各自之主體性及人際往來自由。查:
㈠關於107年6月1日電子郵件部分:
⒈甲○○、乙○○雖抗辯上訴人無故入侵系爭seed.net信箱取得上
開電子郵件,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原審卷二第31-37頁、本院卷二第8頁)。惟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於107年8月1日4無故入侵甲○○Line帳號及系爭Gmail信箱之行為,但不包含系爭seed.net信箱,尚難逕認上開電子郵件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況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尚難逕認該電子郵件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乙○○於107年6月1日以其Gmail信箱(帳號詳卷)寄送電子
郵件至系爭Gmail信箱,題為「First Letter」,內容提及:「自3月再聯繫起,許多Line的交流、語音通話及見面晤談,其間發生的點點滴滴,彷如將這闊別27載及先前不知的一切,以極快的速度擠壓進了這兩個多月的生活中……我只想告訴妳,此後你無需只對自己傾吐,舔著自己的傷口療傷;妳可以告訴我任何事,任何傷心、害怕、抑或難以啟齒的心緒,皆有個人真心誠意的在那裡傾聽,並感同身受。此刻,雖然我仍不能確定當初我說就我們兩個人的事究竟我想要的是什麼,但似乎藉由此書信,我感覺那個兩個人的事更接近了。不知道妳是否也這樣覺得?」,同日寄送另一電子郵件題為「Together」內容:「妳說『有我們就好,我不再需要你緊握我的手、擁抱我、親吻我(從沒奢望過),有我們就好…』請妳別說『奢望』;如果說『奢望』是我奢望,妳那時拒絕了我,是我任性。對不起!」(見原審卷一第79、88-89頁、板司調字卷第35頁),甲○○已於原審自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惟衡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2人久別重逢之情感表達,縱認其等曾起心動念有關「兩個人的事」或「Together」,亦僅止於「奢望」或「從沒奢望過」,且甲○○已表示「拒絕」,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且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又此2封電子郵件於同年7月1日轉寄至系爭seed.net信箱,再轉寄至上訴人使用之hotmail.com信箱(帳號詳卷),上訴人復寄信給乙○○,內容為:「請好自為之」、「我是甲○○的先生,你們的書信往來我都存有副本,我正考慮將這些信件寄給你老婆,我知道破壞別人家庭是不好的事,你是否認同!」(見原審卷一第79、88-89、399頁、板司調字卷第35頁),然此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乙○○抗辯其未回信係避免刺激上訴人對甲○○施暴(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則乙○○並未確認上訴人所稱「書信」之內容,自不能僅據上訴人書寫之該「書信」認定乙○○有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圓滿之事實。㈡關於「2018心情點滴」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由甲○○製作之「2018心情點滴」可見被上訴人2人確有互訴愛意、頻繁見面及親密行為云云,並提出「2018心情點滴」檔案及全文、節錄段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之光碟、原審卷二第97-103頁、本院卷一第45-48頁之上訴人整理「2018心情點滴」表格、第218-245頁、卷二第118-148頁之節錄、卷一第247-504頁之全文),惟被上訴人2人始終否認該「2018心情點滴」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17、129-131頁)。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該Word檔案之「作者」為「candy」即甲○○,「
檔案建立時間」、「上次修改日期」、「前次列印時間」為107年3月27日、5月30日、5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15-219、305頁),其並無事後修改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其他檔案證明Word檔之「作者」、「上次修改者」欄位均可修改、複製(見原審卷一第331-349、363-376頁),而上訴人為軟體工程師,現任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自有具備修改檔案資訊之專業能力。又上訴人因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案件,經原法院將甲○○之筆記型電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鑑識軟體分析發現認該電腦曾於107年8月14日安裝監視軟體KeyLogger,但未能發現安裝程序或殘留移除紀錄,檔案時間可能利用軟體工具進行修改,而無法判斷建立及修改時間是否確實為使用者操作時間,且該電腦於107年7月至109年4月間有頻繁使用之紀錄,亦無法判斷係人為主動修改或經使用者操作系統後之系統自動變更,有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72頁),並經刑事判決說明理由認定上訴人在甲○○之筆記型電腦安裝監視軟體竊取甲○○之Line登入密碼,並以此密碼入侵甲○○之Line帳號及系爭Gmail信箱,致生損害於甲○○隱私權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47-249頁、本院卷一第127-130、169-206、209-215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在電腦上安裝軟體及移除紀錄,使事後無法判斷電磁紀錄是否曾經修改之專業能力。況上訴人主張「2018心情點滴」係存檔於其與甲○○共用之電腦硬碟云云(見板司調字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387-388頁),惟倘此檔案有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證據,甲○○豈會存檔在兩人共用之電腦硬碟,任令上訴人隨時讀取?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且上訴人將該檔案存放於「I>Mark vs Candy>妨害配偶權相關」資料夾(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上訴人亦自陳係其將該檔案另行存檔於該新建之資料夾內(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可見上訴人有讀取該Word檔並另存新檔之行為,已難遽信該檔案仍為原始內容。上訴人既不能證明「2018心情點滴」內容之真正,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甲○○雖於另案書狀記載:上訴人曾無故入侵其電腦盜取其
「私人日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然甲○○並未自認其所稱「私人日記」即係上訴人提出之「2018心情點滴」,且觀「2018心情點滴」內容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日記格式,難認甲○○所稱遭上訴人竊取之私人日記確即「2018心情點滴」。又上訴人回覆甲○○之文字檔案中,雖有提及甲○○曾陳述:「……8/14,又去複習Line word檔,當初善意的謊言,或希望你不要去看,免得留下陰影,錯誤已造成,對你的傷害已留下,無法抹滅」(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但不能證明甲○○所稱Line word檔即為「2018心情點滴」,亦難據此認定該Line word內容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情事。且上訴人曾向甲○○表示:「跟XXX相關的資料還有你的Word檔我真的全部都刪除了,因為我接受你的勸告,你告訴我XXX他們的事跟我們有什麼關係,對於我們的未來有什麼關係,我真的把這件事情放下了,也誠實的告訴你這個決定也是個自私的想法,因為我自己也都快受不了了。當然8/14我做了你不能原諒的事,讓你生活在恐懼與不安的情緒中,這是我的錯,是我自高自傲的作法,只因為『我有這個能力』……說句實在話,我再去侵犯你的隱私對我有什麼好處?我們的關係還需要多一件事來打擊嗎?這是我心裡真正的想法」、「我應該學會包容,你們要聯絡要見面就隨你了,只要不要讓我知道就好,我會相信沒事的,你們的事情我不再有興趣,我會把所有檔案刪除,我也會盡量把它忘記」、「我已經全部刪掉了,不會再影響我了」(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我在電腦硬碟內看到我剛剛所說的她跟別人交往的活動紀錄Word檔,而我將這個檔案拷貝到自己的電腦,我們因為這個事情發生爭吵,在後來我們溝通後,我可以當作她跟別人交往這件事沒發生過,我將我電腦內的這個Word檔刪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故縱上訴人曾取得甲○○與他人交往之檔案證據,亦已刪除,自難採認「2018心情點滴」為原始檔案,且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僅稱甲○○交往對象為XXX並不能證明確為乙○○,亦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行為。⒊至上訴人主張「2018心情點滴」內容為真實,並以被上訴人
任職學校之回函、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google地圖、科技部報告、網路新聞、演唱會資訊、教授檔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421頁、限制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33-52頁),另聲請函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11日、16日、22日、29日整日之通聯紀錄及發號基地台位置、乙○○於107年5月24日至27日至韓國參訪核銷費用之單據、於107年4、5月間於學校圖書館借閱書籍清單、乙○○配偶之課表及是否擔任導師職務、訊問證人劉馨慈(見原審卷一第105-109、297-2
98、391-392頁、卷二第94-96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2018心情點滴」中提及之人、事、時、地、物與事實相符,仍不能證明其中曖昧言詞部分為被上訴人2人互動往來之原始內容而非事後遭修改、增添者,又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2人之行蹤活動,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實際上確有牽手、撫頰、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2018心情點滴」均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2人有侵害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之對話互動及肢體接觸行為,則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之互動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