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陳金龍
湯碧麗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上訴人 鄭欣怡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金龍、湯碧麗(個別即逕載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配偶關係,與被上訴人同為「聯邦合家歡如意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陳金龍曾擔任系爭社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之總幹事,湯碧麗、被上訴人則分別擔任理事長、監事。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系爭都更會會員通訊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8「沒有過半的理事簽章及檢附理事議事錄」、編號19 「違背章程」、編號22「當初是因為有弊端,經理監事開會決議」等語,均指涉伊等行為有違反章程及不法情事,該等事實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另編號19「人頭監事」、編號20「共犯結構」、編號21「多行不義,必自弊」「為了私利,挾怨報復」等語,則就伊等執行系爭都更會之總幹事、理事長職務所為之惡意評論,意指伊等執行職務,有違反系爭都更會章程及不法情事,造成他人對伊等產生負面評價,而不法侵害伊等名譽,並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金龍、湯碧麗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所述之道歉啟事,登載於爭社區大樓公佈欄、系爭都更會LINE群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渠等金錢給付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命被上訴人登載道歉啟事)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金龍、湯碧麗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系爭都更會監事,依章程規定有查核會計簿冊及監察會務等權限,系爭言論固均經伊發表於系爭LINE群組。然上訴人為系爭LINE群組之一員,於伊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傳送各該訊息後,隨即知悉其內容,卻遲至109年12月21日方為本件請求,縱認上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附表編號18「沒有過半的理事簽章及檢附理事議事錄,請恕本監事無法進行審核!」、編號19言論為伊回覆丁太太表示伊不願違背章程、擔任人頭監事;編號20言論為伊回覆michael hung,解釋共犯結構之法律意義,及編號21言論為伊回覆michael hung所述「這邊都可以自己檢舉自己的雨遮,搞到強制拆除」等語,而為意見表達;編號22言論係就michael hung詢問系爭都更會之大章為何人保管,伊基於系爭都更會於107年7月1日之理事會於討論事項二就「鑑於之前財務及行政之管理,出現重大缺失及紕漏,提議:更新會大、小章應該分開保管」,作成大小章應分開保管決議之事實而發表,尚與事實無違。前開言論所指均未針對或指涉上訴人,且事實部分均經伊合理調查並確信真實後所發表;意見表達部分,則為伊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之系爭都更會事務,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客觀上並未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主觀上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陳金龍曾擔任系爭都更會之總幹事,湯碧麗、被上訴人則分別擔任理事長、監事;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且有LINE訊息內容可參(原審卷一第32頁至4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信屬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對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固提出各該訊息為證(原審卷第32至46頁)。然前開訊息發表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7月12日之間,上訴人同為系爭LINE群組中一員,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應即知悉各該言論內容,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於被上訴人發表各該言論時起算,至遲於109年7月11日即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1至17言論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自無不合。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足稽)。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附表編號18至22言論判斷如下:
1、附表編號18言論部分: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8言論(原審卷一第98頁)屬事實陳述,其中「會計師在士林地檢署不是作證:所有的支出都經過理事開會簽章。」等語與事實相符,但「沒有過半的理事簽章及檢附理事議事錄,請恕本監事無法進行審核!」則與事實相違云云。然觀之系爭都更會章程第19條第5項、第6項規定:「監事之權責如下:五、查核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
六、監察財務及財產」、第29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後段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十:管理本會經費、設置會計簿籍及編制會計報告。」、「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第32條規定:「理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理事會主席簽名並用印後,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全體理事及全體會員,並公告於本會會址門首」、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會經費由理事會負責管理,理事會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時擬定預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製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經監事查核通過,附監事之查核報告一併提報會員大會承認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會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連同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併分發全體會員。」(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是被上訴人身為監事,依上開章程規定,就理事會編制之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表及報表等財務報告,應予查核,且關於財務報告之決議,須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並依上開章程第32條作成會議紀錄。則被上訴人抗辯:伊附表編號18所述「沒有過半的理事簽章及檢附理事議事錄,請恕本監事無法進行審核!」等語,乃係基於上開規定,提出就己所擔任之監事權責,未依此程序所作之會計及財務報告,伊無法進行審核之意見表達等語,堪屬有據,且屬善意合理評論無訛。復觀其陳述並未指摘上訴人有何未依上開章程製作會計、財務報告之事實;且其所為之意見表達,乃針對系爭都更會之財務報告查核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所為上開評論亦屬適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8之言論為事實陳述而與事實相違云云,尚屬無據。
2、附表編號19言論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9言論(原審卷一第98頁)表示其只是人頭,無法過問系爭都更會事務,而指伊等把持該會,有不法行為,已屬惡意評論云云。然附表編號19言論乃被上訴回應群組成員「丁太太」之訊息,表示「我不想做違背章程的事!如意琚的『人頭監事』就另請高明吧!」等語,其中如意琚為系爭都更會之社區名稱(本院卷第90頁)。審諸上開言論中之「人頭監事」,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乃指未實際查核監事權責事項,一律予以通過之意。故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僅在表示其不願違背章程規定,無法擔任人頭監事,核屬表達其個人意見,且未與前開章程19條第5項、第6項、第29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後段、第32條等規定監事應盡之查核權責相違,而其內容更無法看出有何指摘上訴人把持系爭都更會及涉及不法之情事。況系爭都更會之財務監督,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表達其不願意擔任「人頭監事」亦屬就監事權責所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3、附表編號20言論部分: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0言論(原審卷一第99頁)係指上訴人執行系爭都更會職務有違法情事,其擔任監事恐成為共犯之意見表達,屬惡意評論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該部分言論為伊回應michael hung解釋共犯結構之法律意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0言論乃為轉貼百科知識之內容:「共犯結構的意思是說,當有不義、不平、不仁之事在你面前發生,而你裝成沒看見,你就是在默許,共同犯科。」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且核其上開言論係接續該對話群組中michael hung發表:「無故拖欠不付,跟要求人當橡皮圖章沒有關係」、李建德發表:「蓋章是有法律責任的,就沒來開會,也不住在這裡了,不知情下蓋章,應該沒人願意」等語之後。依上訴人發表內容,僅單純表達共犯結構之意思為何,且上開就共犯結構之解釋內容並無不當,依客觀情狀亦難認有足使人為上訴人違法執行系爭都更會職務,或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構成共犯之聯想,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言論指上訴人違法執行系爭都更會職務,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構成共犯云云,尚屬無據。
4、附表編號21言論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附表編號21言論(原審卷第101頁)係惡意評論指上訴人多行不義必自弊,及上訴人為了私利,挾怨報復之意見表達云云,然附表編號21言論乃被上訴人就群組成員michael hung發表「這邊都可以自己檢舉自己的雨遮,搞到強制拆除」等語後,而回覆:「『多行不義,必自弊!』推想:應該是為了私利,挾怨報復,才會幹這種損人不利己的蠢事!再嫁禍給他人!人為惡,自會遭天譴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是自文義內容可推知被上訴人所指「多行不義,必自弊」之對象乃前開michael hung所陳「這邊自己檢舉自己的雨遮」之人,而非上訴人,且其後緊接「推想:應該是為了私利,挾怨報復,才會幹這種損人不利己的蠢事!再嫁禍給他人!人為惡,自會遭天譴的!」等語,亦應針對上開檢舉雨遮之人,自難認其所指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上開言論為其就該人檢舉雨遮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措辭固為強烈,然系爭社區雨遮是否應拆除,涉及社區住戶權益重大,故該檢舉人為是否因私利而為檢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會之監事,就前開檢舉情事是否因私利而為,感受自然較一般人更為深刻、激動,其以上開言論提出評論,僅其關注系爭都更會公共事務之表達,應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無法認為有何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5、附表編號22言論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2言論(原審卷一第101頁)其中「當初是因為有弊端,經理監事開會決議」等語為與事實相違之事實陳述,因系爭都更會並無弊端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2言論,係群組成員michael hung詢問系爭都更會目前由何人保管,被上訴人方回覆:「當初是因為有弊端,經理監事開會決議,『大章』」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依系爭都更會於107年7月1日之理事會於討論事項二記載就「鑑於之前財務及行政之管理,出現重大缺失及紕漏,提議:更新會大、小章應該分開保管」,經決議:「更新會大章即日起由黃進益理事負責保管」一節,有理事會月例會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80頁),則上訴人回覆:「當初是因為有弊端,經理監事開會決議」等語,核與理事會前開決議「鑑於之前財務及行政之管理,出現重大缺失及紕漏」一情並無相違,且此部分確係經理事會決議將大、小章分開保管。至上開會議固為理事會議,而非理監事會議,即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雖有些許與真實略有出入,但其陳述仍與主要事實相符,且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所為。又系爭都更會之大、小章保管及財務事項,攸關公共利益,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即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而謂其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2言論「當初是因為有弊端,經理監事開會決議」為與事實相違之事實陳述云云,洵無足採。
6、至上訴人雖另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23日函覆之系爭都更會工程請款總表資料(本院卷第193至248頁),主張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8「沒有過半的理事簽章及檢附理事議事錄」、編號19「違背章程」、編號22「當初是因為有弊端,經理監事開會決議」所述與事實不符,決議都有過半理事簽章,沒有違背章程,且理事會開會並非弊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編號18、19言論,並非在指系爭都更會決議未經過半理事簽章及有違背章程之情事,另編號22言論則係基於「鑑於之前財務及行政之管理,出現重大缺失及紕漏」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均已於前述,是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自仍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發表於系爭LINE群組,造成他人就伊等執行系爭都更會之總幹事、理事長職務,有違背章程及不法行為之負面印象,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陳金龍、湯碧麗各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卷證資料) 1 106年12月31日 陳總幹事~您於12/03分發給所有住戶的「自行編製的如意區績效初估說明」何以政府拆遷補償金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未認列?實令人匪夷所思! 原審卷一第46頁 2 107年10月31日 幾何時變得如此慎重其事?挪用2仟多萬公款時,為何不必召開會議? 未經理監事決議,擅自挪用更新會公款,代墊住戶貸款,連住戶當事人都不知情!不是挪用,是什麼?事到如今,還不認錯,只好對簿公堂!... 原審卷一第38頁 3 107年7月12日 為了匿報政府更新事業計劃經費補助金,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即謊稱土銀存摺遺失。導致會計師帳登錄作業延誤一整年。 原審卷一第32頁 4 107年7月12日 前總幹事擅長數字遊戲,浮報起造人共同負擔金額,為此,誤導會計師第一次分配餘絀的核算工作。 原審卷一第32頁 5 107年7月12日 更離譜的是,僅憑一張自行編列的績效說明,立馬要求追溯七年的薪資,每月2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佰萬陸拾捌萬元。(依章程規定總幹事的薪資是由理事會決議的。)以上不法情事,惡劣行徑,實令人咋舌! 原審卷一第32頁 6 107年7月11日 多年來,理事長包庇、縱容前總幹事【對外以理事長身份自居】【執掌更新會的財務】【獨斷專行】【濫用職權】。 原審卷一第36頁 7 107年7月11日 當初,為了排除深黯法律的吳代書阻礙其不法情事進行,極盡所能抹黑吳代書、排擠吳代書。 原審卷一第36頁 8 107年7月11日 舉凡招商、發包、融資、變更、驗收、結算、銷售,包括合約、營建請款明細、理事會議事錄、工務會議記錄,歷年來未曾提交任何一份書面資料,供理監事進行審查、稽核。 原審卷一第36頁 9 107年7月11日 的確,更新會一切會務,完全由前總幹事,逕自操作所謂「一條龍」的黑箱作業!然後,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原審卷一第36頁 10 107年7月11日 不論簽約或立承諾書,都是先斬後奏!定局後,僅作口頭粗略報告。 原審卷一第36頁 11 107年7月11日 前總幹事遲遲不辦交接,事關全體會員的權益。你完全不尊重章程規定、不遵守會員大會的議決!你有什麼資格在群組高談闊論? 原審卷一第36頁 12 107年7月12日 106.12間,陳金龍僅憑自擬不實的會員分配表,即強制扣押王素玲理事的房屋所有權狀,甚至私下要求匯款新台幣參佰萬元。 原審卷一第32頁 13 107年7月12日 前總幹事於107.01.07請辭後至今,仍持續干涉會務,甚至多次於會議席間,對會員及理監事拍桌怒罵,理事長非但沒有禁止,甚至聯手叫囂! 原審卷一第32頁 14 107年7月12日 理事長和前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自行開設銷售收入專戶。(所有理監事及財務,完全不知情!) 原審卷一第32頁 15 107年7月12日 藉節省利息為由,將土融貸款轉成個人貸款,卻讓所有會員自行吸收2個月的利息負擔。 原審卷一第32頁 16 107年7月12日 會員分配明細表及動撥金額分配表,皆未經理監事審核,動撥金額及比率,也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卻私自編列表單,即操控動撥作業。 原審卷一第32頁 17 107年7月12日 106.12.08前總幹事趁動撥之際,逕自銷售收入專戶,盜撥會員款項約新台幣貳佰萬,匯入湯碧麗私人帳戶。 原審卷一第32頁 18 108年7月25日 會計師在士林地檢署不是作證:所有的支出都經過理事開會簽章。沒有過半的理事簽章及檢附理事議事錄,請恕本監事無法進行審核! 原審卷一第98頁 19 109年2月28日 丁太太我不想做違背章程的事!如意琚的「人頭監事」就另請高明吧! 原審卷一第98頁 20 109月4月1日 共犯結構的意思是說,當有不義、不平、不仁之事在你面前發生,而你裝成沒看見,你就是在默許,共同犯科。 原審卷一第99頁 21 109年4月29日 「多行不義,必自弊!」推想:應該是為了私利,挾怨報復,才會幹這種損人不利己的蠢事!再嫁禍給他人!人為惡,自會遭天譴的! 原審卷一第101頁 22 109年12月21日 當初是因為有弊端,經理監事開會決議... 原審卷一第101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