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詹福達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貞貞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貞貞(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詹福達(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31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及頂樓之裝修工程(下分稱7樓工程、頂樓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又7樓工程之工程總價原約定為2,293,077元,因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經結算7樓工程之追加款為1,253,598元、追減款為1,141,38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200萬元,尚積欠尾款405,290元;另加計頂樓工程之工程款972,142元,再扣除修補費用58,600元、衛浴設備安裝費1,000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工程款共計1,317,832元(405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縱認兩造間就部分工程無承攬契約存在,因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爰先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1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上訴人亦未同意就頂樓工程再另給付972,142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關於陽台鐵窗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緊貼牆面安裝,僅以螺絲硬鎖,有安全疑慮,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改善,均未處理,上訴人遂另行僱工重新安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瑕疵存在,且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亦得主張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4,138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3,694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設計圖、完工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3、61-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7樓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7年10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7樓
工程估價單予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為2,293,0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7樓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1-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嗣後就7樓工程為變更追加,致工程項
目及數量有所增減,經結算追加金額為1,253,598元、追減金額為1,141,38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追加及追減工程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針對「鐵窗安裝41,344元」(見原審卷一第91頁)、「衛浴安裝工資1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85頁)為爭執,其餘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31頁、本院卷第95頁)。經查:
⑴鐵窗安裝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鐵窗安裝工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項工作既已完成,上訴人自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安裝之鐵窗並未與水泥牆面貼齊,而係以螺絲硬鎖,有安全上之瑕疵,且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改善,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云云,並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171-173頁),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需先就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必承攬人拒絕修補或未依限修補,定作人始得行使前揭權利。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業就被上訴人施作鐵窗之前述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改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並未見有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內容,且上訴人業已另行委由他人更換鐵窗,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委由他人更換鐵窗前,已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以其所指前述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拒絕給付此項工程款,洵非有據,無可憑採。
⑵衛浴安裝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經兩造合意扣款1,000元,故應於計算時將此金額扣除(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7樓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40
4,2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00萬元,尚得請求404,290元(0000000-0000000=404290)。㈡頂樓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頂樓工程亦有承攬之合意,惟不在107年10月22日之報價範圍內,被上訴人係另行告知上訴人該部分之施工項目及金額,且經結算金額共計972,1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93-97頁),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故被上訴人就頂樓工程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7頁),被上訴人於提出報價時,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頂樓部分還要和你討論一下,所以沒有評估在裡面」,自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提供之估價內容,並未包含頂樓工程甚明。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且被上訴人報價金額已包含頂樓工程在內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在尚未就頂樓工程與上訴人合意約
定金額前,即開始施作,顯與情理不符,足見兩造間確係約定總價承攬,且報價金額已包含頂樓工程在內云云。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既不爭執其等間就頂樓工程已有交由上訴人施作之合意,且依情形應給予報酬(見本院卷第19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就頂樓工程即已成立承攬契約;至該部分之報酬,於承攬契約成立時,縱尚未約定明確,亦非不得嗣後由兩造再為協議,或按價目表或依習慣給付,自無該部分之工程款必已包含於被上訴人107年10月22日報價金額內之理,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所為抗辯,洵非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作頂樓工程期間,均有告知上訴
人相關施工項目及金額,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部分報價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55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前情,已非無據;況縱認兩造就頂樓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並未具體約明,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頂樓工程估價單之工項及數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亦未抗辯該等金額有何不符價目行情或工程習慣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估價單所示金額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屬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且經上訴人請求修補,被上訴人均拒不處理,其自得請求減少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此部分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確屬瑕疵,且修補費用為18,000元,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109年1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該金額。
⑵上訴人雖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過低,有補充鑑定
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前述鑑定意見,既為鑑定技師本其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結論,自足堪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所需修補費用之依據,且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鑑定意見有何顯然錯誤失當之處,自無從僅憑其個人主觀想法,即認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修補費用之認定有誤,而有補充鑑定或另為鑑定之必要。是關於此項瑕疵得減少價金之金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此部分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並非瑕
疵(理由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⑵上訴人雖稱本件情形為乾濕分離之「濕區」與「乾區」交界
處高低落差2.5公分,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同一平面之兩端有高低落差為鑑定基礎,自非正確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係稱:「客用廁所地板面有排水坡度,『乾濕區域呈不同高程』,依工程習慣,舊有房子重新裝修,一般採配合排水管路高程施作成使地面能自然排水,雙方無約定圖說規劃其排水坡度及地面高程落差,且其使用性不受影響,故研判非施工瑕疵」,經核並無誤認上訴人所指瑕疵為同一平面之兩端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亦無其他錯謬失當之情事,是上訴人指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不當,並認本項工程存有瑕疵云云,自屬乏據,不足憑採。
⒊附表編號3、6部分:
⑴此部分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確屬瑕
疵,且修補費用合計為34,6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
⑵上訴人雖指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過低,有補充鑑
定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前述鑑定意見,既為鑑定技師本其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結論,自足堪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所需修補費用之依據;至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中關於木作/油漆部分之金額為246,940元(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質疑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費用過低部分,經核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乃認:「修繕方式因非屬主結構體,部份採原粉刷刮除重新修補粉刷,細裂縫則批土補平再重漆,費用共34,600元…第6項窗簾盒修繕因位於同一牆面併入本項一併估算」,顯見並非全部牆壁及窗簾盒均須批土重新油漆,此修補之範圍及方式,自與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中木作/油漆工程之範圍及施工項目、方式等有所不同,而無參核援比之餘地,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過低不當云云,即非可取。從而,關於此項瑕疵得減少價金之金額,仍應以34,600元為適當。
⒋附表編號7部分:
⑴此部分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確屬瑕
疵,且修補費用為6,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該金額。⑵上訴人雖指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過低,有補充鑑
定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前述鑑定意見,既為鑑定技師本其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結論,自足堪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所需修補費用之依據,且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鑑定意見有何顯然錯誤失當之處,自無從僅憑其個人主觀想法,即認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修補費用之認定有誤,而有補充鑑定或另為鑑定之必要。是關於此項瑕疵得減少價金之金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⒌附表編號8部分:
⑴有關上訴人所稱全熱交換器進氣口與排氣口安裝位置過近之
瑕疵,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並非瑕疵(理由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且經本院就安裝全熱交換器時,其室內進氣口與排氣口之安裝位置有無相關規範乙事,函詢該全熱交換器原廠即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亦據該公司回覆表示:「…關於室內『送風口』(SA)及『回風口』(RA)之裝設位置,僅有以下注意事項:『將室內排氣格柵(SA)和室內進氣格柵(RA)安裝在不會發生短路的位置』。因此,關於鈞院函詢之『大金全熱交換器』(VAM250),原廠針對室內室內『送風口』(SA)及『回風口』(RA)之裝設位置並無必須相距多遠始不致影響上開產品效能之安裝規範,此由安裝人員自行依現場情況個案判斷。」,此有和泰公司111年10月13日(111)和總函字第10001號函及所附標準安裝圖、安裝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是上訴人以全熱交換器進氣口與排氣口安裝位置過近為由,指稱被上訴人此部分工作有瑕疵,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以和泰公司前揭函文檢附之安裝說明書中,載有禁
止顯著減小連接管道直徑之安裝規範,指稱被上訴人安裝全熱交換器所使用之連接管道,即有顯著減小連接管道直徑之情形,應屬瑕疵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連接管道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固可見有管道直徑縮減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就此業已陳明係因受限於窗戶與樑柱間之距離較近,銑孔尺寸不能過大,故酌予調整管道之直徑,且經詳視前述安裝說明書中之圖示及文字說明內容,關於「顯著減小連接管道直徑」部分,尚有標註「管道直徑減半」(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減小管道直徑之程度需達1/2以上,始在禁止之範圍,而單憑上訴人提供之前揭照片,尚無從判定連接管道之直徑有縮減達1/2以上之情形,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顯著減小連接管道直徑之安裝瑕疵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1
,317,832元(404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請款單中記載「總工程請款金額:1,323,432元(未稅) 經議價總工程請款金額:1,100,000元(未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然兩造實際上並未經議價同意以11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之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上開請款單中所載「經議價總工程請款金額:1,100,000元(未稅)」乙語,自僅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以11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尾款,以解決雙方關於尾款爭議之要約,而上訴人既未同意此項要約,自不得再以該要約拘束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僅得以110萬元計算系爭工程尾款,或應按當時減價之比例計算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以折扣後之110萬元計算尾款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1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4,138元本息,及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部分,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83,694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另為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編號 上訴人抗辯瑕疵內容 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 1 室內地面多處傾斜且地磚高低不平 勘查結果室內地面磁磚接縫處部分未填平,部分未填實(參見照片2-5),此為瑕疵。地面磁磚平整度雙方提供資料無約定事項,尚無相關規範容許誤差值。修繕方法磁磚接縫填實與磁磚面齊平,費用共18,000元,工期估算1天(詳附件六P26) 2 客用廁所乾溼區域地面傾斜度達3度(過傾),且高低落差達2.5公分 客用廁所地板面有排水坡度,乾濕區域呈不同高程,依工程習慣,舊有房子重新裝修,一般採配合排水管路高程施作成使地面能自然排水,雙方無約定圖說規劃其排水坡度及地面高程落差,且其使用性不受影響,故研判非施工瑕疵。 3 室內牆壁多處嚴重龜裂 牆面有多處裂縫現象(參見照片9-19),此為瑕疵,修繕方式因非屬主結構體,部份採原粉刷刮除重新修補粉刷,細裂縫則批土補平再重漆,費用共34,600元,工期估算5天(詳附件六P26),第6項窗簾盒修繕因位於同一牆面併入本項一併估算。 4 略(不再爭執) 5 略(不再爭執) 6 主臥室窗簾盒多處斷裂 該處窗簾盒有裂紋,此為瑕疵,修繕方法為批土補平再刷漆,其費用工期併入第3項合併估算。 7 冷氣室內機與牆面間隙過大(間隙約1公分) 冷氣室內機與牆面有間隙約0.8公分至0.9公分,係安裝工程之瑕疵。修繕方法,拆下室內機重新安裝,費用共6,000元,工期估算1天(詳附件六P26) 8 全熱交換器之進氣口及排氣口設置過近,未預留適當間距以致形成短程循環進而降低換氣效率,且連接管道有管徑顯著縮小之情形 出風口與回風口之中心距離分別為26/19/24公分,尚無相關規範,明訂出風口及回風口之最小距離,雙方提供資料並無圖說標示兩者距離,且觀察一般常用之分離式冷暖兩用之室內機,其出風口及回風口相當接近,亦能獲得冷暖房效果,故研判非瑕疵 9 略(不再爭執) 10 略(不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