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羅美錦被上訴人 鄧湘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復有違約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使用、搭建地上物及違規使用等情事,兩造乃於106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清空後返還伊,並應補償或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稅金、損害金、違約金。嗣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6萬2,423元予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後因病住院,乃同意由訴外人曾和平、徐德財頂讓伊之事業,但後來曾和平避不見面又不給錢,徐德財將伊設備拆走。伊同意拆除地上物等設備,惟被上訴人將伊50幾萬元設備拆走並不合理,應該返還伊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2,42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租約,由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因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等糾紛,再於106年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影本為證,且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1-13、68頁),堪信屬實。次依系爭協議前言所載:
「茲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租系爭土地(無地上物,租期104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4日,期滿無續約),因乙方違約提供第三人使用、違約搭建地上物及違規使用等情,導致甲方遭主管機關補稅及其他裁罰之虞,造成甲方受損,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及搭建地上物、違規使用等情屬實,方有上開文字記載。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稅金、損害金、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6之地價稅部分:
按「甲方因本件而受主管機關補稅或裁罰等之相關稅金、罰金,不限於目前已發生稅金或裁罰,未來產生之稅金或裁罰,乙方願全額補償甲方。(截至立協議書日止已知之金額為:地價稅43,623,拆錶電費餘額:750元,合計44,373元)」,系爭協議第1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又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地價稅,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6之地價稅合計4萬3,623元,自屬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7之損害金部分:
按「於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土地所致甲方的損失,乙方願自租期屆滿之次日起(即105年10月5日)至乙方將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回復原狀返還甲方之日為止,願按月於每月5日前補償甲方每月1萬元之損害金(截至106年2月5日止已產生之金額為4萬元。)」,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本件上訴人不爭執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以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其自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26萬元損害金,當屬有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8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應積極辦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地上物清空返還事宜,且不得再有繼續於土地上有使用土地或堆置廢棄物之情節,若有違反因而導致甲方受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系爭協議第3條亦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本件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不先行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屬其受有不應支出而支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合計5萬8,800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8備註欄所示證物,揆諸上揭約定,同屬有據。
㈤關於附表編號9之違約金部分:
按「乙方承諾最遲至107年8月31日止必定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清空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如有違反願賠償甲方拾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1、13頁)。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亦屬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金額為46萬2,423元(計
算式:4萬3,623元+26萬元+5萬8,800元+10萬元=46萬2,423元)。
㈦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承租系爭土地後,嗣已將之頂讓予曾和平
、徐德財等情,即令屬實,亦屬上訴人與曾和平等人間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法律關係,曾和平等人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曾和平等人間另一法律關係作為拒絕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抗辯事由,所辯並非可取。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其價值50幾萬元之設備拆走並非合理,應該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所辯仍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2,423元,係屬金錢給付之債,而如附表所示,其中雖包括有確定期限與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總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未逾上揭法律規定之範圍,自亦於法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2,42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請求內容 金 額 請求之依據 備 註 1 100年度地價稅 6,482元 系爭協議第1條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57頁) 2 101年度地價稅 6,482元 3 102年度地價稅 7,183元 4 103年度地價稅 7,183元 5 104年度地價稅 7,183元 6 105年度地價稅 9,110元 7 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共26個月每月1萬元之損害金 26萬元 系爭協議第2條 8 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清運垃圾之費用 5萬8,800元 系爭協議第3條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殘留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照片4張、廢棄物清運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19頁,且據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之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21日) 9 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被上訴人之違約金 10萬元 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 合計:46萬2,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