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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許湄苓被 上訴 人 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阿鑾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芳,嗣變更為陳阿鑾,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6351號函(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年向訴外人林炎松承租位於松柏大廈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立清鈺有限公司,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一案「大樓管理費加倍規定案」決議設立在松柏大廈之公司行號管理費加收80%(下稱系爭決議),而調漲伊之管理費,伊為受害人。經伊閱覽開會資料後,始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書未書明開會內容,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林炎松及伊,並以給付住戶出席費方式提高出席率,出席之委託書、簽到簿涉及多戶偽簽、冒簽,且有其他住戶設立公司卻未適用系爭決議增加管理費。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松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無權撤銷系爭決議。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拿到管理費存款憑條時,即已知悉管理費調漲,應已知悉系爭決議之內容,卻遲至109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撤銷決議之3個月法定期間。且公司行號加收8成管理費已行之有年,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松柏大廈住戶規約,開會前已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林炎松,並合法做成系爭決議,而出席委託書並無冒簽或偽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松柏大廈住戶,該戶區權人為林炎松,每月管理費約定由上訴人繳納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並有林炎松與清鈺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5號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規定,主張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限於出席區權會之區權人並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決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違法,應予

撤銷云云,然上訴人並非松柏大廈之區權人,自無權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決議內容增加繳納管理費之金額,而為受害人云云,然其係因與出租人之約定而由其繳納管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決議縱然影響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依首開說明,區權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限於出席區權會之區權人並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上訴人仍無從以承租人之身分訴請撤銷區權會決議。況其於原審自承:約於109年3至5月間看到會議記錄,而知悉系爭決議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64、165頁),其遲至109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北司調卷第7頁之收狀戳),已逾3個月,顯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