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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高嘉德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人 高碧蓮

高一統高家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高碧蓮、高一統、高家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6,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清標(已於民國109年5月5

日過世)為伊伯父,高碧蓮為高清標配偶,高一統、高家玲為高清標子女。高清標於109年5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作成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同意將現金50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部,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伊。高清標復於同日公證贈與訴外人王淑華(下逕稱其名)現金500萬元。高清標於贈與契約成立後,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伊與王淑華提領現金,伊與王淑華已各分得394萬4,000元,尚餘105萬6,000元未給付。爰依繼承及系爭贈與契約,求判命被上訴人在繼承高清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清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高一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高碧蓮、高家玲於原審陳述以:高清標係於無意識狀態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無效。

縱認有效,上訴人在高清標過世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高清標銀行帳戶內存款308萬8,000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予以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5月2日經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作成系爭

贈與契約,高清標同意將現金50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部,及系爭土地贈與予伊,業據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高一統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其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而高碧蓮、高家玲之上開抗辯,乃有利於其他被告,自應認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雖辯稱:高清標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云云。然查:

㈠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已載明「公證人向全體在場人闡明因贈

與人(即高清標)現住院,意思表示健全之能力或恐受質疑獲告,贈與人已請醫師於本(貳)日上午進行診斷確認精神狀況後始請求辦理公證,受贈人(即上訴人)存有醫師證明可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09年5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12時40分)病患(即高清標)意識清醒可對談」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35頁)。參以,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說明略以:根據病歷記載,高清標使用鼻導管輔助呼吸,意識清楚(至5月2日的病歷紀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7頁)。

㈡佐以,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函覆:⒈公證人係於該(2)日

上午11時許親自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新北市○○區○○路000號)贈與人病房外接待區,因醫師到場訪視,爰公證人靜待醫師結束病人訪視,嗣醫師詹仕戎當(2)日下午1時許開立該院北慈醫診字即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份,其中記載「目前(民國109年05月02日下午12時40分)病患意識清醒可對談」,公證人依該醫學判斷辦理後續公證。⒉後因護理人員(未記錄姓名)轉達贈與人希望先休息,請問公證人可否稍等,公證人同意尊重其意願稍後再辦理公證。⒊嗣經贈與人、受贈人及見證人共同確認贈與人意識清楚與精神狀況良好,共同進入至贈與人病床前辦理公證,贈與人並就公證書(含契約)內容提出修正,公證人修正並另行列印公證書後返回贈與人病床前,再次詢問贈與人是否休息及確認贈與人之意識與精神狀況,獲告要繼續辦理。⒋辦理期間贈與人談及家人未在身邊及其先前工作等事及確認公證書內容後簽名蓋章,公證人未逐一記載個別公證書之每一簽名或蓋章詳細簽署時間之「幾點幾分」,惟仍可確定在當(2)日下午1至3時之間等語,有該事務所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北院民公豐函字第00018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㈢再者,證人王淑華於原審亦證稱:高清標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意識非常清楚,也是出於高清標本人意思而簽立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高清標係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具有意識能力,被上訴人抗辯因高清標無意識能力,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尚餘105萬6,000元未給付,然

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及侵權行為債權予以抵銷云云,則查:

㈠高清標在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印

章與密碼予上訴人及王淑華,供上訴人及王淑華提領存款,上訴人及王淑華迭於109年5月4日提領480萬元、5月19日提領308萬4,000元、27日提領4,000元,業據證人王淑華於原審證稱:高清標有交代存摺印章放置處,要其等拿去病房確認,並告知銀行密碼,要其等將贈與的款項提領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7至300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高清標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3、119至123頁、本院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高清標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以交付其所有銀行存摺、印章與密碼予上訴人及王淑華,供上訴人及王淑華提領存款,作為交付贈與物即現金方式等語,應屬可採。

㈡前述贈與物既經高清標交付上訴人及王淑華,屬上訴人及王

淑華所有,而非高清標遺產範圍,則上訴人及王淑華在高清標過世後之5月19日提領308萬4,000元、27日提領4,000元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王淑華提領行為侵害其等繼承之遺產,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予以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高清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