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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陶義鈞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林耕樂律師被 上訴人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被 上訴人 梁宇恩

羅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由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27

3、274、283頁),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董事林韋竹為清算人,經新竹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林韋竹嗣於112年1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01至305頁、第329至3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梁宇恩、羅心怡、林韋竹、典藏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公司(下稱有龍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有龍建公司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嗣撤回對林韋竹及有龍公司之上訴,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典藏公司給付120萬元本息。查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涉及上訴人簽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臺南之新都金寶塔(現改名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福座)1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0、231頁),應予准許。

三、羅心怡與典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羅心怡、梁宇恩(下稱羅心怡等2人)為典藏公司之受僱人及使用人,知悉伊之父親為靈骨塔投資吸金案之被害人,與伊聯繫後,向伊詐稱可協助處理伊父親之塔位(下稱舊塔位)憑證,將舊塔位轉售覓得之其他投資人,並訛稱因年代久遠,須補足每個塔位價差12萬元始可協助處理,並可高價賣出,使伊陷於錯誤,支付10個塔位之價差共計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典藏公司,並於106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伊至108年間因結識同為被害人之訴外人湯秀琴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如認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依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壹點第24條、第貳點第5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典藏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心怡等2人為典藏公司負責銷售之兼職人員,按件計酬,有自主獨立性並承擔業務上風險,與典藏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因上訴人有興趣投資靈骨塔,羅心怡等2人遂向上訴人分析塔位之行情,上訴人親至臺南參觀系爭福座後,自願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系爭福座為政府許可之合法殯葬設施,系爭塔位亦可自由使用、轉讓,羅心怡等2人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典藏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之責,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係為轉售獲利而非自用,應無系爭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塔位業經選定並交付使用權證明完畢,視為已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不得再申請退款,上訴人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典藏公司及羅心怡等2人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典藏公司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部分:典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羅心怡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典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系爭款項予典藏公司,典藏公司則開立金額120萬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其與典藏公司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典藏公司於同年4月18日交付有龍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上訴人等事實,有統一發票、系爭契約、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簽收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213至第235頁;卷二第78頁、第86至10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遭詐騙而支付系爭款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典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01、202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典藏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

⒈羅心怡等2人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系爭款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權。⑵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羅心怡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本院卷第232頁)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節錄詳如附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上訴人多次詢問羅心怡等2人何以知悉其父親有塔位而與其聯繫,羅心怡等2人先稱上訴人自行告知有處理塔位需求,後稱據葬儀社朋友知悉,又稱自新都(即系爭福座)之資料查得云云(見附表編號2至4、6、7);上訴人另詢問系爭塔位是向典藏公司購買或是自其父親原有舊塔位辦理憑證使用及買家相關事宜,羅心怡等2人先稱兩者意思相同,後稱上訴人父親原有20個塔位,渠等係協助上訴人自新都取回其中10個憑證,又稱係向典藏公司購買,且數度轉移話題稱上訴人父親有投資塔位,渠等可協助變賣交易、有利潤可圖云云(見附表編號1、2、4、5、7、8;原審卷二第151、152頁),足認上訴人詢問重點在於其父親舊塔位之事項,而非購買新塔位,羅心怡等2人就上訴人之質疑,則前後說詞反覆,刻意隱瞞交易資訊,上訴人主張羅心怡等2人詐稱以協助處理舊塔位取得憑證,供日後投資交易使用等話術為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塔位,侵害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及財產權等語,應屬可採。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羅心怡等2人當時是隨機拜訪認識上訴人,並

明確告知是新塔位買賣,上訴人主動表示父親有舊塔位待處理且有投資興趣,乃自願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系爭福座為政府許可之合法殯葬設施,系爭塔位亦可自由使用、轉讓,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前述錄音譯文之內容不相符合,已難採信,又典藏公司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卻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並簽訂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永久使用權狀,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遭臺南市政府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罰,並勒令停業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消費警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96頁),並經臺南市政府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出售系爭塔位予上訴人前,已有告知典藏公司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有龍公司所出具等資訊,已難認上訴人如知悉上情後仍願向典藏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且上訴人主觀上如欲購買新塔位,當無不斷詢問其父親舊塔位如何處理之必要,其父親舊塔位尚未處理完畢前,衡情亦無另外購買新塔位之需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目的既在於處理其父親原有之舊塔位,而非另向典藏公司購買新塔位,被上訴人未處理舊塔位,反而售予上訴人無意取得之系爭塔位,縱上訴人簽收系爭塔位相關資料,並有交付印章授權被上訴人購買、過戶等情,仍係基於誤信羅心怡等2人所稱「以新換舊」之話術所為,難認上訴人係本於自由形成之意思表示而購買系爭塔位,是被上訴人前述辯解,並無可採。⒉典藏公司應與羅心怡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⑵羅心怡等2人已自承為典藏公司之兼職員工而為該公司銷售系

爭塔位(見本院卷第104頁及附表編號7所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亦為典藏公司,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24、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羅心怡等2人被典藏公司使用及為該公司服勞務而銷售系爭塔位,客觀上係為典藏公司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不論羅心怡等2人與典藏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典藏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羅心怡等2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典藏公司雖辯稱其就選任羅心怡等2人及監督渠等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其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交易,已如前述,仍任令羅心怡等2人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塔位買賣事宜,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典藏公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⑵上訴人主張於108年間結識同為被害人之湯秀琴始知受騙之事

實,核與湯秀琴(原審原告,嗣撤回起訴)與上訴人在原審共同起訴乙節相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至22頁),湯秀琴指訴梁宇恩為典藏公司銷售靈骨塔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梁宇恩有罪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至401頁),且臺南市政府確於108年7月18日發佈典藏公司違法從事販賣塔位之消費警訊(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間始知悉遭詐騙之事實,其於108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尚未滿2年,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典藏公司之受僱人羅心怡等2人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支付系爭款項,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及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典藏公司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見原審限閱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359頁,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