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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董育德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上訴人 陳祖彥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伊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辦理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因伊即將前往大陸地區南京市,遂於94年11月16日將伊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在系爭老年給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代伊領取,並將款項全數匯至伊中國銀行南京市城中支行帳戶。詎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21萬7,000元之系爭老年給付後,僅於95年2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伊,剩餘之51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未交予伊,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因處理受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予伊。又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8年3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現無婚姻關係。上訴人於94年間授權伊代為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並向伊表示系爭老年給付其中100萬元由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伊考量家庭生活費用之需要後,於95年2月17日將70萬元匯予上訴人,剩餘之系爭款項便留下作為家用,並用於修繕伊所居住之房屋,上訴人亦無異議,伊應得以家庭生活費用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又伊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受領系爭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老年給付係於95年2月10日撥款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於斯時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然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收受伊匯款70萬元後,從未對70萬元款項之數額有所爭執,迄今長達15年之久,應認已使伊信賴本案事實狀態已定,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應不得再就本件行使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1月16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在系爭老年給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代伊領取,並將款項匯至伊中國銀行南京市城中支行帳戶,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21萬7,000元之系爭老年給付後,於95年2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伊,剩餘之系爭款項則未交予伊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中文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10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01303702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老年給付核給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第127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授權伊代為領取系爭老年給付時,表示系爭老年給付其中100萬元由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故於95年2月17日將70萬元匯予上訴人,留下系爭款項作為家用,並用於修繕伊所居住之房屋,伊應得以家庭生活費用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又伊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受領系爭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然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老年給付中之100萬元作為家用?㈡被上訴人自系爭老年給付中留用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㈣被上訴人以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含修繕房屋漏水及汰換老舊傢俱費用)與系爭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老年給付中之100萬元作為家

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間授權伊代為領取系爭老年給付時,向伊表示系爭老年給付其中100萬元由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伊考量家庭生活費用之需要後,於95年2月17日將70萬元匯予上訴人,剩餘之系爭款項便留下作為家用,並用於修繕伊所居住之房屋,上訴人亦無異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老年給付中之100萬元留作家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其於95年2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匯款70萬元後有動用該筆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縱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時,已知被上訴人僅匯款70萬元,而非系爭老年給付之全部款項121萬7,000元,且10餘年來並未就前開款項之差額即系爭款項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然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僅係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款項留作家用之意思表示不同,是尚難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匯款70萬元未加異議,即推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留作家用。

⒉證人即兩造之子董致寬於本院雖證稱:「(問:董育德在去

南京之前,有無交代他去南京之後,家裡的生活開銷要如何處理?他是否會負擔一部分?)答:我父親去南京的時候是把手頭上所有現金都帶去,他當時有跟我說他之後有收入,我們也理解會有一筆繼承來的房產會賣掉,還有一筆本件老年給付的收入,當時父親說那些錢入帳後會給母親(即陳祖彥)一筆錢,這筆錢不會是小錢。」、「(問:董育德跟你說這件事的時候,你母親陳祖彥是否在場?)答:我不能確定他跟我講的時候,我母親有無在場。」、「(問:你前稱一筆繼承的房產會處理及董育德的老年給付收入,後來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答:我大致上知道,母親去辦理之前,都會用電話跟我講過一次流程,程序上是我母親去領,再匯給我父親。房產的交易也是我母親幫忙去用印,拿到錢以後我母親就全部匯給我父親,我父親再把一部分匯回來給我母親,因為當時我母親覺得這樣最安全,以後不會有任何糾紛。後來辦老年給付的時候,我就跟我母親說你就把該扣的部分扣掉,剩下的再匯過去,大家自家人,不需要多讓銀行賺這筆手續費,我母親就扣除一些金額,剩下的匯給我父親。就我瞭解在辦理這些手續的時候,事先應該都知道哪天錢會進帳,那天我母親就會把錢領出來,再做需要的辦理,細節我現在不記得。」、「(問:董育德的老年給付匯入董育德的帳戶後,你為何會向陳祖彥說要先扣除一部分金額後,再將餘款匯給董育德?)答:主要是我之前說的,我覺得我們是一家人,不需要一直匯來匯去把錢給銀行賺,我當時有承諾如果以後爸爸告媽媽,我會來作證這是我的主意。」、「(問:為何要先扣除這筆錢?金額是多少?扣除金額是做何用途?)答:確切金額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約大約幾十萬,用途是之前說的我父親說如果拿到錢會再給我母親。」、「問:董育德當時有無說要給陳祖彥多少錢?)答:我其實不記得我父親有沒有跟我說確切金額,只記得說會給一筆錢,不是小錢,事後我母親說金額大小就是100萬。」、「(問:你前稱你父親董育德回台後,稱只拿到66萬,去找你母親拿匯款水單,一筆匯款70萬元,當時你母親有無說為何只匯款70萬元?該筆70萬元是否指董育德之老年給付款項?)答:這筆是老年給付款項,金額我們都瞭解總額,我母親有扣掉一部分,剩下再匯款,並沒有針對金額特別討論過。我母親沒有說明為何只匯7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然依證人董致寬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南京市之前,固曾向證人董致寬表示,以後會有賣掉繼承房地的款項,及系爭老年給付入帳,等款項入帳後,上訴人會給被上訴人一筆錢,且不是小錢,惟上訴人究竟是要從賣掉繼承房地之款項或系爭老年給付中給付被上訴人一筆錢,證人董致寬並不清楚,亦不清楚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其證述上訴人會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0萬元是聽聞自被上訴人,並非其親見親聞。再者,上訴人所繼承房地出賣後之價款,被上訴人全數匯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把一部分款項匯回給被上訴人,則證人董致寬前揭證稱上訴人表示,等賣掉繼承房地所得款項及系爭老年給付入帳後,會給被上訴人一筆錢等語,上訴人似已履行完畢。是證人董致寬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老年給付入帳後,給付其中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家用,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間授權伊代為領取系爭老年給付時,向伊表示系爭老年給付其中100萬元由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尚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自系爭老年給付中留用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

因?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著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受領系爭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查,兩造婚後育有一子董致寬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董致寬在92年間出國後,平均1年回國1次,偶而1、2年沒回來等情,已據證人董致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另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迄至103年8月16日始入境我國乙節,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是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南京市期間,係由被上訴人單獨一人居住之情,洵堪認定。次查,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兩造同住期間,兩造都有工作,家庭費用由何人負責,並未分得很清楚等情,另據證人董致寬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再參以證人董致寬於本院並證稱:被上訴人有工作,且退休後,領有退休金數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頁),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亦可認定。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南京市居住,及被上訴人單獨居住期間,兩造就各自居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有各應以如何比例負擔為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受領系爭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事?⒈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1月16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在系爭老年給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代伊領取,並將款項匯至伊中國銀行南京市城中支行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系爭老年給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並將全部款項匯至上訴人中國銀行南京市城中支行帳戶之事務,成立委任關係乙節,堪以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21萬7,000元之系爭老年給付後,於95年2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剩餘之系爭款項並未同時交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中文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有明

文規定。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系爭老年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委任關係消滅即委任事務結束時起算。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21萬7,000元之系爭老年給付後,於95年2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剩餘之系爭款項並未同時交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即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95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算。是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勞保局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老年給付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時起算,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⒊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者,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收受伊匯款70萬元後,從未對70萬元款項之數額有所爭執,迄今長達15年之久,應認已使伊信賴本案事實狀態已定,基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件行使請求權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70萬元後,雖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惟此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匯款70萬元之事沈默未加異議,即逕認上訴人已有不欲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剩餘之系爭款項之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對其行使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是上訴人於15年之消滅時效屆至前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尚難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⒋另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以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含修繕房屋漏水及汰換老舊

傢俱費用)與系爭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承前㈡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南京市居住,及被上訴人單獨居住期間,兩造就各自居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有各應以如何比例負擔為約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何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可言。是被上訴人單獨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46號14樓期間,因住處滲漏水造成鄰戶損害,而與鄰戶達成和解之修繕房屋漏水費用,及汰換住處老舊傢俱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款項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7,000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