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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秦復朝被 上訴人 王根暉

王讚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王秀英與被上訴人王根暉、王讚祿(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祖母高玉蘭同為王嬰之養女,王嬰遺有改制及重測前臺北縣○○鎮○○段○○○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分稱其地號),由王秀英、高玉蘭繼承,並於辦理繼承時借名登記在王秀英名下,上情業經高玉蘭之女李王桂珍與王秀英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29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定)認定在案。王秀英於民國44年間出售18-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用於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磚石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7-1號房屋);另於68年間出售

000、00000地號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因高玉蘭中風及王讚祿於68、69年間自沙烏地阿拉伯回國購屋及結婚急需資金,由高玉蘭分配127萬元,王秀英分配20萬元,王秀英少分得53萬5000元,故高玉蘭及被上訴人母親李王桂珍同意27-1號房屋分歸王秀英所有(下稱系爭分配協議)。

近40年來,27-1號房屋均由王秀英增建、整修、裝潢、出租、管理及使用,現由上訴人繼承,然被上訴人卻於107年間訴請確認27-1號房屋為其等分別共有、命伊遷出並返還占有,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下稱原法院第1號判決)認定27-1號房屋為王嬰遺產出資興建,應由王秀英及高玉蘭共有,伊就27-1號房屋僅有1/2之應有部分,就超過應有部分之使用應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下稱返還房屋等事件)。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分配協議,致伊就27-1號房屋之權利變為1/2,應將前高玉蘭多分得之53萬5000元返還予伊。又27-1號房屋應有部分1/2之市價為88萬328元,與王秀英少分得之53萬5000元差價為34萬5328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34萬5328元。再70年間王秀英出資雇工於原27之1號房屋左後方面積18.91平方公尺空地上,增建一磚造房屋,依民法第68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共有該增建部分應有部分1/2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增建部分市價1/2 之不當得利22萬4868元,並應返還27之1號房屋增設附屬設施(如磁磚、鋁窗、雨棚等)價格1/2之不當得利11萬4094元,二項合計33萬8962元。另伊於105年在27之1號房屋屋頂增設防水帆布之附屬設施,於110年8月10日部分換新,花費39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項金額1/2之1950元,以上各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5000元,暨自68年起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4日起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失34萬5328元,暨自103年4月24日起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33萬8962元,暨自103年4月24日起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950元,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5000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5328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8962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0元,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27-1號房屋係高玉蘭於38年間出資興建,其後亦由高玉蘭一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所稱高玉蘭因多分得出售土地價金而同意將27-1號房屋分配給王秀英之系爭分配協議情事。嗣高玉蘭於71年8月間死亡,應由其女李王桂珍繼承,卻遭王秀英於72年6月不實補填其養母為高玉蘭,並將27-1號房屋過戶於其名下出租收益,故原法院第1號判決認27-1號房屋為兩造共有,並非事實。且伊等於該判決確定後曾要求於27-1號房屋放置物品卻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無證明系争分配協議存在,亦無證據證明王秀英有增建之事實,其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伊祖母高玉蘭與王秀英同為王嬰之養女,二人為姊妹關係,又新店區安康段15建號土角房屋係由高玉蘭前於14年10月間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並於38年間改建為磚造房屋,但仍以土角造房屋名義,於38年11月10日完成保存登記(下稱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亦即現存之27-1號房屋,嗣高玉蘭於71年8月28日過世後,王秀英至戶政機關不實補填註記為高玉蘭之養女後,於72年6月22日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占有使用27-1號房屋,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角造房屋滅失登記;然王秀英並非高玉蘭之養女,且27-1號房屋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具有同一性,屬高玉蘭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應自27-1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上訴人於該事件辯稱:原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是土造屋,已經滅失,現存27-1號磚造房屋係伊母親王秀英於44年間出資興建,並非高玉蘭所有,嗣王秀英再於70年間擴建成磚造屋27.7坪;68年間王秀英以53.5萬元之對價給付高玉蘭及被上訴人之母李王桂珍,該二人同意王秀英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云云。經原法院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構造為土角造、面積13坪,建築日期為民國前30年,並由高玉蘭於14年繼承王嬰而取得,而27-1號房屋係磚造建物,經囑託地政測量結果,形狀與土角造房屋平面圖不同,面積則為92.94平方公尺,換算約28坪;並參照證人王明安之證詞,認定27-1號房屋面積自始即為28坪,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並不相同;另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結果,認王秀英繼承自王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18-1地號等多筆土地,均係由高玉蘭管理、處分、分配價金等情,堪信高玉蘭興建27-1號房屋之資金來源,應係管理處分王嬰遺產之收益,而非其個人資金;且王秀英於44年間年僅16歲,難認有自行出資興建之可能,再參以王秀英於72年間就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1/2贈與王根暉,堪認兩造認知原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係為王嬰遺產而由王秀英及高玉蘭之後人共有,應認27-1號房屋亦係由王嬰之遺產出資,而由其後人即兩造共有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39-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法院第1號判決已就27-1號房屋為何人所有之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仍抗辯27-1號房屋為高玉蘭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云云,或上訴人主張係由王秀英於44年出資興建等節,均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就27-1號房屋有全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致伊權利變為1/2,受有27-1號房屋市價1/2之損害,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取。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又主張:王秀英於68年間出售9-2、14-15地號土地得款147萬元,因高玉蘭中風及被上訴人王讚祿於68、69年間自沙烏地阿拉伯回國購屋及結婚急需資金,由高玉蘭分配127萬元,王秀英分配20萬元,王秀英少分得53萬5000元,故高玉蘭及李王桂珍同意27-1號房屋全部分歸王秀英所有,被上訴人卻違反系爭分配協議於107年間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訴訟,致伊就27-1號房屋之權利變為1/2,應將前高玉蘭多分得之53萬5000元返還予伊,並返還27-1號房屋市價差價34萬5328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系爭分配協議存在,及有分配到土地價金等情。經查,上訴人並未就王秀英、高玉蘭確有系爭分配協議存在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上訴人於原法院第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係辯稱:原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是土造屋,已經滅失,現存27-1號磚造房屋係伊母親王秀英於44年間出資興建,再於70年間擴建成磚造屋27.7坪,68年間王秀英以53.5萬元之對價給付高玉蘭及李王桂珍,供其等另購屋居住,該二人同意王秀英繼承「38年土角厝建物權狀」云云(見返還房屋事件一審卷第291頁、二審卷一第293頁、卷二第37頁),與其於本件主張:

因王秀英少分得53萬5000元,故高玉蘭及李王桂珍同意「27-1號房屋」分歸王秀英所有云云,就分配標的究竟為「「38年土角厝建物權狀」或「27-1號房屋」,前後說詞並不相符。且王秀英於72年6月22日辦理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繼承登記後,隨即於72年7月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贈與王根暉(原名王忠仁),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影本可佐(見返還房屋事件一審卷第51頁),倘若王秀英與高玉蘭、李王桂珍於68年間就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或27-1號房屋有分配協議,又豈會為此贈與登記?益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玉蘭多分得之53萬5000元,並給付27-1號房屋1/2市價88萬328元與53萬5000元之差價34萬5328元云云,自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王秀英於70年將27-1號房屋擴建成27.7坪,並曾增設附屬設施(如磁磚、鋁窗、雨棚等),伊於105年在27之1號房屋屋頂增設防水帆布之附屬設施,於110年8月10日部分換新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27-1號房屋增建部分係高玉蘭所蓋,高玉蘭居住時這些設施都已存在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王秀英出資擴建之證明,且由上訴人提出之27-1號房屋照片(見北司調字卷第75-103頁),亦無從認定其所述增設磁磚、鋁窗、雨棚等設施之日期為何,自難認確係由王秀英或上訴人所出資增設,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秀英增建房屋市價之1/2費用22萬4868元、增設附屬設施(如磁磚、鋁窗、雨棚等)之費用1/2即11萬4094元,及伊增設屋頂防水帆布之費用1/2即1950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5000元、34萬5328元、33萬8962元,及均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0元,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