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霖(原名吳雋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江皇樺律師被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 定代理 人 張介欽訴 訟代理 人 吳俊賢受 告 知 人 楊茗喬
洪莉婷洪巧庭洪鵬凱洪緯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各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發,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變更為張介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1頁之法務部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楊茗喬、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洪巧庭(下合稱楊茗喬等5人)向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提出犯罪補償金之申請,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守憲於105年8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陽台(下稱系爭工地)施工時墜落地面死亡,係因洪守憲之雇主即上訴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公司)及歐美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吳金霖(原名吳雋熙)有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過失所致(下稱系爭職災事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審議委員會於107年9月11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70、71、72、73、7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楊茗喬等5人新臺幣(下同)221萬1015元,並於107年11月2日支付完畢。嗣楊茗喬等5人與系爭工地負責搭設施工架之信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展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明郎(下合稱鄭明郎等2人)於107年8月24日達成和解,鄭明郎等2人願給付楊茗喬等5人80萬元,並於107年12月10日給付完畢,楊茗喬等5人已返還該80萬元予犯罪補償金(各人各項補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故伊對上訴人有141萬1015元之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係楊茗喬等5人對伊等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代償性質,伊等所負賠償金額自應相同。然楊茗喬等5人另起訴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26號判決)歐美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楊茗喬等5人喪葬費補償45萬元及死亡補償360萬元確定,則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楊茗喬等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抵充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等求償。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等求償,然楊茗喬等5人已受領鄭明郎等2人之和解給付並拋棄對鄭明郎等2人之其餘請求,則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於鄭明郎等2人應平均分擔範圍即221萬1015元之半數110萬5508元範圍內,伊等亦同免責任。再者,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第30號判決)認洪守憲就系爭職災事件與有過失20%,兩造均應受此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伊等之賠償金額應按此比例減輕,則被上訴人至多僅得向伊等求償88萬4406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41萬1015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洪守憲之雇主,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安法等案件,經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而楊茗喬等5人為洪守憲之繼承人,楊茗喬為洪守憲支出醫療費、喪葬費,楊茗喬等5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金221萬1015元,並已支付完畢,嗣楊茗喬等5人與鄭明郎等2人達成和解,鄭明郎等2人已給付楊茗喬等5人80萬元,楊茗喬等5人亦已返還8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犯罪補償金金額為141萬1015元等情,並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審議委員會補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決定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95頁、原審卷第95-99、259-26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已支付之犯罪補償金141萬1015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權力分立、相互尊重原則及行政裁量、信賴保護原則,審議委員會已決定補償之金額及依法取得之求償權,不受民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之影響云云,惟與犯保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與犯保法第12條之求償權無關,而司法院大法官第499號解釋及其他法院裁判均與犯罪補償金無關(見本院卷第231-23
4、244頁),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㈡查楊茗喬等5人前就系爭職災事件,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歐美公司及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慰撫金,均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第26號、第3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第26號判決命歐美公司應給付楊茗喬等5人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及第30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應對楊茗喬等5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洪守憲對系爭職災事件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節(見原審卷第169-190、191-202頁、本院卷第165-167頁),均不容兩造再為爭執。
經查:
⒈慰撫金127萬6350元部分,第30號判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楊茗喬慰撫金54萬元、洪莉婷等4人慰撫金各40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補償楊茗喬等5人各25萬5270元後,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楊茗喬慰撫金28萬4730元、洪莉婷等4人慰撫金各14萬9730元,被上訴人就其補償楊茗喬等5人之前開款項,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至第26號判決雖判命歐美公司應給付楊茗喬等5人死亡補償360萬元,然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災補償金,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問題,即無從抵充。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死亡補償金,並未規定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已有不符;且該款規定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扶養義務相關規定類似,係由受扶養權利人按親等順序為請求,惟與民法第194條規定死亡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有所不同。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死亡補償並非慰撫金性質,上訴人自不得以楊茗喬等5人所得受領之死亡補償抵充慰撫金。⒉喪葬費12萬3650元部分,第26號判決已判命歐美公司應給付
楊茗喬等5人喪葬費補償45萬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該筆款項自得抵充楊茗喬等5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是經抵充後,楊茗喬等5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就喪葬費向上訴人求償。
⒊醫療費1萬1015元部分,第30號判決已認定洪守憲對系爭職災
事件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是楊茗喬等5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8812元,故被上訴人亦僅得向上訴人求償881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28萬5162元(計算式:1,276,350+8,812=1,285,16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9、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12萬5853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411,015-1,285,162=125,853)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應各給付128萬5162元本息部分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新臺幣):
犯罪被害補償金決定補償之金額,扣除因和解而返還之金額 申請人 醫療費 殯葬費 精神慰撫金 楊茗喬 11,015元 123,650元 255,270元 洪緯玲 0 0 255,270元 洪莉婷 0 0 255,270元 洪巧庭 0 0 255,270元 洪鵬凱 0 0 255,270元 合計 1,411,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