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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林金亮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同鎮○○路0段000巷3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產。伊前將系爭房屋配予員工林文明居住,林文明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倉洲繼續占有使用。伊另案向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起訴請求林倉洲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建物及地上物遷讓返還予伊,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另案判決林倉洲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建物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不當得利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主張其先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其與林倉洲間並無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情形,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98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認定上訴人非為林倉洲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二)系爭房屋之原受配住人林文明及其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得為使用之眷屬已死亡,林文明先前與伊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林文明之家屬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建物及地上物遷空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在羅東鎮熱鬧市區,附近交通便利,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10元,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面積202.77平方公尺,自起訴前5年起算,即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49,780元(計算式:4,910×20

2.77×5%=49,780.03,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49,780元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林文明因任職關係經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係廢墟狀態,不能居住,只剩下樑、柱,無屋頂、窗戶、廁所、廚房,林文明與子即伊之胞兄林金誠利用原房屋的樑、柱蓋建好入住,系爭房屋已因整建而權利更易。林文明等人自行出資增建部分,已超過原始建物面積之1.5倍至2倍以上,足見增建部分已成為系爭房屋主要使用部分,較原始建物更具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林文明等人自行出資增建部分應有獨立所有權,不宜逕以另案確定判決之鑑定報告為判斷基準。林文明於91年3月10日死亡,配偶吳櫻於93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未通知伊於3個月内返還系爭房屋,容任伊繼續居住,足使伊衍生得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信賴,可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伊持續使用,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因時效完成,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況如非被上訴人對林文明或其親屬表示日後得供其及家屬繼續居住,伊等豈會為系爭房屋自費整修、增建,並持續居住數10年,林文明、吳櫻死亡後,被上訴人怠未告知伊須返還系爭房屋,致伊產生得持續居住之信賴,被上訴人於10餘年後始對伊請求遷讓房屋,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前配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明居住。

(二)林文明死亡後,林文明之繼承人林倉洲及上訴人仍居住占有系爭房屋。

(三)林倉洲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命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其非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經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98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認定上訴人非為林倉洲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15-17、21-3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另案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件上訴人之父林文明前任職於被上訴人,獲配住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間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此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林文明死亡,喪失其配(借)住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應認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上訴人雖為林文明之子,然其係46年次,為成年人,顯不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2項所規定「遺眷」之要件(按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自無繼續借用林文明生前所獲配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以採信。

(二)雖上訴人抗辯其父林文明獲配住系爭房屋時,房屋已經毀壞,只剩樑、柱,無屋頂、窗戶、廁所、廚房,係林文明與上訴人之兄林金誠利用房屋所剩之樑、柱蓋成房子,故系爭房屋係機關即被上訴人撥地由使用人自建,否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配住之原房舍,而為其父兄新建之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所抗辯被上訴人機關撥地由使用人自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為系爭房屋係自建云云之抗辯,核與上訴人之弟林倉洲在另案所為抗辯相同。次查另案審理中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興建之年份(即系爭房屋係依登記為32年間所建,或係58年間新建),鑑定人就系爭房屋(鑑定報告稱30號房屋)與相鄰之28號房屋(按系爭房屋與28號房屋同為○○鎮○○段00建號)一併勘察,鑑定結論認:㈠鑑定標的物30號房屋之屋架木材尺寸、形式、工法、接榫、五金等均與28號房屋屋架相同,兩房屋屋架的桁(包括脊桁、桁、檐桁)接續位置交錯配置,鑑定人認為30號房屋與28號房屋應為同時興建。㈡30號房屋之椽的接續切口形式、位置與28號房屋屋架相同,鑑定人認為30號房屋與28號房屋同時興建或同時修繕的可能性較高。㈢30號房屋正面五角形木窗形式、構造以及周圍的細木條牆與28號房屋相同;五角形木窗下的牆壁,30號房屋改為木板牆,28號房屋仍保留竹片泥土牆。鑑定人認為30號房屋與28號房屋同時興建的可能性較高。㈣30號房屋地板支柱、基礎與28號房屋相同,鑑定人認為30號房屋與28號房屋同時興建的可能性較高,但30號房屋樓板格柵、地板顯然有大幅度的更新,非原有構造物。㈤綜合上述,鑑定人認為30號現況木造房屋係與28號房屋同為32年完成之同一幢建築物,非為58年間新建(或拆除重建);其主要柱、樑、屋架結構為原有,樓板格柵、地板則有大幅度修繕更新;外部金屬屋瓦、鋁門窗,內部牆面、天花板裝潢等,則為後來陸續修繕更新,非原貌(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0頁)。上訴人就上開鑑定報告表示認同,並陳稱引用之(見原審卷75頁)。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系爭房屋之主要柱、樑、屋架結構均為原有(即係32年間興建),則不能認為原有房屋已經滅失;雖系爭房屋之樓板格柵、地板有大幅度更新,非原有構造物,及外部金屬屋瓦、鋁門窗,內部牆面、天花板裝潢為嗣後陸續修繕更新,非原貌;惟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之父兄就系爭房屋所為修繕使用之材料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國家取得上開材料所有權。系爭房屋並未因58年間所為修繕而成為新建物並歸屬上訴人或其父、兄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抗辯其父林文明及其兄林金誠在系爭房屋增建廚房、廁所及其他房間部分:

⒈經查另案審理中,曾赴系爭房屋勘驗,並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區分原建物及增建部分並附屬建物鑑定測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增建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房間、編號a3所示廁所、編號a4所示玄關、編號a5-1所示廁所及編號a5-2所示走道,均係依附於原建物(即編號A1之a1)所為之增建;編號a5-3增建部分,屬原建物主臥室之一部分;編號A2為塑膠板雨遮;編號A3係由外部進出之廚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另案卷61、62、73-83、325-334、348-352頁)。以上增建範圍及使用情況,兩造均不爭執迄仍保持原狀未變更(見原審卷56頁),並同意本件援用另案訴訟資料(見原審卷74頁)。

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無從區別而與原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參諸上開說明,前述增建部分,編號a2房間、編號a3廁所、編號a4玄關、編號a5-1廁所及編號a5-2走道,均係依附於原建築(原判決附圖編號A1之a1)所為之增建;編號a5-3則屬原建物主臥室之一部分,編號A2為塑膠板雨遮,編號A3係由外部進出之廚房;上開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應認係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擴張所及範圍,不能獨立認為係屬上訴人或為增建之林文明或林金誠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增建部分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應屬有據;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明前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為林文明之眷屬,基於林文明與任職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林文明死亡,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繼承人即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業如前述(詳四、(一)),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信賴及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理。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可稽,經查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國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1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為社會通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國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再依103年1月13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位在羅東鎮市區,附近有商店、診所、超市、學校、羅東文化工廠等,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使用價值不低,原審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爰依此認定為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屋所占用羅東鎮北成段1734地號土地105年至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10元(見原審卷1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203頁),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A3、A4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202.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110年11月10日起訴(見原審卷7頁)回溯5年即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4萬9,780元(4,910元×202.77平方公尺×5%),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不當得利4萬9,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