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邱顯正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及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遷移,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高壓電塔。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擅自開工程車進入系爭土地,破壞農作物,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高壓電塔,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1條「土地標示」所載:○○段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如需使用土地做為電塔基地,應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而非設置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及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遷移,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及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遷移,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已故邱萍(上訴人之祖父)所有,伊為興建69KV中壢─新屋輸電線路第5號鐵塔(下稱系爭電塔),於62年11月間以給付補償費之方式,與邱萍之繼承人邱茂(上訴人之父)洽商,邱茂簽立系爭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伊在上開地號土地內興建系爭電塔,伊已一次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4,450元予邱茂,上訴人為邱茂之繼承人,應受拘束,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系爭電塔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符合91年4月24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20平方公尺,依108年公告現值計算約為121萬6,800元,惟伊改建1座鐵塔,只計算建築費用至少需2,000餘萬元,此尚未考量遷建電塔過程中對中壢、新屋地區用電戶之影響,上訴人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5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000000⑴、000000⑴所示。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442號卷〈下稱壢簡卷〉7-8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63-67、77頁)。
四、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雖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114頁),惟觀諸上訴人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及返還土地,上訴人應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而為請求;因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應認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000000⑴、000000⑴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壢簡卷7-8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63-67、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伊於62年11月間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茂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如附圖編號000000⑴、000000⑴所示,邱茂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予伊,伊已給付邱茂補償費54,450元,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為伊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
47、49頁)。上訴人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見原審卷26頁),惟主張邱茂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書第1條「土地標示」記載:0000、0000地號,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切結書亦係記載:邱茂就0000、0000地號土地領收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等語;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記載者均為0000、0000地號,並非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次查000000地號係60年10月6日分割自0000地號,000000地號係86年7月1日分割自0000地號(分見本院卷47、3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即邱茂於62年11月間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時,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另0000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日、0000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1日均已因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45、59頁);再觀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之格式,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填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5-96頁),被上訴人提供予邱茂蓋章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既記載為0000、0000地號,即難認邱茂同意被上訴人在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電塔。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係誤載地號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係何人誤載及如何誤載,其辯稱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係政府為建高速公路而於60年3月17日徵收,62年5月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不可能在已興建高速公路之土地上設置電塔,足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0000、0000地號為誤載云云,屬其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四)雖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請求伊遷移系爭電塔所得利益,與伊改建電塔所需花費相差甚鉅,上訴人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塔係62年左右興建,則依91年4月24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53條規定:第51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現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類於上開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第41條規定之意旨與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相同,被上訴人並非無從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系爭電塔之設置問題,被上訴人逕認其已補償邱茂,而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業如前述(詳四、(三)),則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顯難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遷移及返還土地,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及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遷移,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