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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林闕蓋貞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與伊長子即訴外人林凱共同出售宜蘭縣冬山鄉農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伊按面積比例扣除應分擔費用,共計分得906萬6,695元,於105年10月21日匯入伊申設之羅東鎮農會南門分部帳戶。伊已有年紀且不擅理財,遂委託伊女兒即訴外人林智育代伊保管及理財,而於106年1月11日將150萬元匯入林智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嗣更名為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林智育於106年1月19日將該150萬元轉存定存,每月固定領息,惟因銀行利息太少,且國泰銀行帳戶乃林智育個人使用之帳戶,為區別伊信託之金錢,林智育於107年1月19日將該150萬元定存解約,轉存林智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並購買海外基金每月領取固定配息。然迄至109年12月止績效不彰,伊於110年1月13日函告林智育終止雙方之金錢信託契約,並請其於函到3日内返還合庫銀行帳戶内餘額125萬8,544元(結算至109年12月4日止)。然上開信託存放於林智育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錢,竟遭被上訴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9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4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存款屬伊信託之財產,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林智育合庫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林智育間合意成立金錢信託契約之證據,且林智育僅將合庫銀行帳戶內150萬元中之50萬4,205元購置基金,並無其他理財作為,顯無明顯積極的管理或處分。又合庫銀行帳戶支領金錢皆上訴人指示林育群提款使用,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應為積極信託,由受託人自行對信託財產從事支配亦有不符,本件自無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縱令上訴人得依借名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林智育請求返還存款,惟合庫銀行帳戶是由林育群申設,僅有帳戶名義人林育群始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合庫銀行返還存款,上訴人對該存款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林智育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林智育於106年1月19日將該150萬元轉存定存,嗣於107年1月19日將該150萬元定存解約,並將該15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並於107年1月23日申購基金15萬0,855元及15萬1,710元、107年4月10日申購基金20萬1,140元、108年7月2日申購基金5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以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9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原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地院85年度宜促字第1723號確定支付命令〉,業將債權先後合法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林智育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林智育得向合庫銀行主張之系爭存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5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合庫銀行陳報系爭存款債權金額為125萬8,54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124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智育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與林智

育就該存款成立信託契約,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稱其與林智育間就合庫銀行帳戶存款有信託契約存在,自應就2人針對信託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以其將150萬元匯入林智育之國泰銀行帳戶,原轉存定存,每月固定領息,嗣將定存解約轉存至合庫銀行帳戶等情,為其所稱信託契約存在之論據,並提出羅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7頁)。然親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非僅一端,除信託契約之外,亦不能排除贈與、借貸、委託投資、借用帳戶等高度可能性,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將金錢移轉至林智育銀行帳戶之事實,惟不能以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與林智育間就該金錢有成立信託契約。況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之成立係以受託人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要件之一。然上訴人自承林智育於109年6月間申領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平時均由其保管金融卡,需要使用時再拿給林智育幫忙提款或刷卡購物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見林智育就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無完全之管理、處分權限,亦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

㈢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林智育間就合庫銀行存款成立

信託關係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能認為該2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則上訴人以信託契約存在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