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曾嘉玲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威霖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間簽署室内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住家(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驗收,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施工中多有變更、追加工項,伊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未果,爰擇一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496元(含追加工程款30萬元、代墊款496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從未向伊為追加工程之報價,且於簽收尾款時,亦未提及有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之情,應認伊已就系爭工程所有施作成果,付訖工程款440萬元,並未積欠任何款項或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7年2月5日完工,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44萬元,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496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1-37頁)。
㈡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30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7頁、卷㈡第148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見原審卷㈡第166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至1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進行修繕(見原審卷㈠第365-371頁、卷㈡第166頁)。
㈤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4日起陸續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41-49、359-36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函催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變更追加
工程款;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收受此催告函(見原審卷㈠第51-59頁)。
五、兩造均同認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之事實。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雖約定契約總價為407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被上訴人陳稱:議約時上訴人請伊先以中等價位之材質進行估價,但每項工程實際施作前,上訴人會再確認要使用之材質,故估價之金額並不準確,必須等最後施工完成再以實際施工使用之材質、施工項目,計算伊得請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與系爭契約書第9條另約定:「契約總價為設計服務費用與實際工程費用之合計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且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論,復坦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施工之項目,但開工後確有追加減部分工項(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證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總價407萬元及所附工程預算單,僅係供上訴人掌握工程預算及施工範圍之參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兩造就實際施工項目合意之工程款數額定之。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除上訴人已付之440萬元工程款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及代墊款496元云云,雖提出追加減工程明細總表及分項工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14頁),惟查:
㈠觀諸前述文件,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工程款計算方式
,係以兩造締約時之工程預算單(見本院卷第275-291頁)所載報價內容為基礎,扣除追減項目之工程款,再加計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後計算得出。惟前述文件乃被上訴人臨訟單方製作,未經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復否認該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㈡第83-131頁);另佐以兩造於施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除顯示上訴人曾數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3D彩色圖以確認施工內容外(見本院卷第175-191頁),全無兩造就追加減項目之數量、價格已達成合意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135-143、151-155、165-173、207-211、227-229、
233、239、249-255、263-265、319-331、465-471頁),誠難遽認前述文件上所載追加減工項之數量、單價屬實,更遑論得據此作為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00,496元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減工項、追加
減工項之客觀合理價值等事項送交鑑定(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並依其聲請,檢附兩造締約時合意之工程預算單,及被上訴人製作之追加減工程明細總表及分項工程明細表,委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逐項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追加減施工,並逐項估算追加減之合理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17-258頁),惟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繳交鑑定費致該鑑定案遭上開公會退回(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被上訴人實未能就系爭工程其實際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提出客觀之證明。
㈢實則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有追加減工項,但
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追加減工項之紀錄,其一直以為追加減的工項都已經抵銷了,故依雙方約定之金額付款,其所給付之440萬元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包含追加減變更部分,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上訴人確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且上訴人已付訖440萬元工程款數月後之108年1月4日,方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主張尚有追加工程款未付(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上訴人遂回覆:「我當初協議的時候有說要多給你300,000喔」、「所以總金額是460(上訴人主張此為誤寫,應為440,見本院卷第150頁)」、「當初你跟我協議好總工程收460(上訴人主張此為誤寫,應為440)你應該很清楚」等語,被上訴人僅回應:「我們對過細項再討論...」(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可推知上訴人在107年6月30日系爭工程驗收給付工程尾款前,兩造應有就工程尾款數額進行商談,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應給付440萬元工程款,並據此計算出上訴人應付之尾款數額後,上訴人方如數給付。準此,上訴人辯稱伊已就系爭工程所有施作成果,付訖工程款440萬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尚非無憑。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工程款數額,或系爭工程之客觀合理工程款確實超過440萬元,要難斷言上訴人有短付工程款之情,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代墊款496元,即礙難准許。
七、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追加工程非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疇,被上訴人受有其所施作追加工程之利益,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496元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合意追加減工項,前已詳論,是上訴人享有追加工程之施工成果,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甚明,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追加工程款之利益30萬元,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代上訴人墊付瓦斯費882元、自來水費749元、電費5,457元,合計7,088元(見原審卷㈡第123頁),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179頁),惟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1日盜刷其信用卡6,592元,其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返還前述代墊款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其願返還剩餘代墊款496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180、199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銷貨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1頁),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抵銷(見原審卷㈡第180頁)。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496元(7,088-6,592=496),使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金額,並加給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4月8日,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6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