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上訴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自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3地號土地)作為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下稱系爭楊梅中正路)使用,嗣於105年4月7日為拓寬系爭楊梅中正路,將系爭252-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32.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亦作為道路使用,然上訴人未合法徵收系爭A部分土地,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7日至109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萬4,62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爰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52地號土地於83年3月間辦理地籍重測,於102年10月4日分割出系爭252-3地號土地,參照桃園○○○○○○○○○○○○○○○○○○○)之回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98年11月間系爭252-3地號土地街景圖像,可知系爭252-3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在內)於73年前即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0年以上,該土地經編訂為系爭楊梅中正路,伊為維護該巷道用路人安全,鋪設柏油路,設置水溝,該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均未提出異議或阻止,該土地已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成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外,原審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而未調查及說明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後實際獲利,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迄今不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價購或徵收以減少損失之理由,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430-12地號)於35年
間總登記時地目為「道」,該土地於102年10月4日分割出系爭25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25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252-3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在內)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尚未辦理徵收,有系爭25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9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楊地測字第1100001578號函及附圖、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6日楊地行字第1100012808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系爭252、252-3地號公務用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3、203至211、215頁、卷二第48至54頁)。
㈡内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103年至106年辦理系爭楊梅
中正路拓寬工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102年依「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向營建署爭取補助辦理,依楊梅(富岡、豐野)都市計畫,系爭楊梅中正路全段共分為12米及15米計畫道路,營建署僅同意補助15米計畫道路,並請楊梅區公所配合辦理前期用地徵收補償作業。系爭252-3地號土地規劃入12米計畫道路,未在上開補助拓寬工程範圍內,楊梅區公所未對系爭252-3地號土地辦理相關徵收作業,有楊梅區公所110年11月4日桃市楊工字第1100037595號、110年11月19日桃市楊工字第1100038897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74、80頁)。
㈢營建署110年4月21日營授北字第1100025615號函之主旨記載
:「有關『桃園市楊梅區豐野里中正路拓寬工程』其施工範圍是否有包括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等,復如說明」,說明欄第2項、第3項記載:「旨案工程係屬本署『生活圈道路交通建設計畫(市區道路)』項下之工程,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並由區公所辦理徵收及拆遷補償作業。再將用地及都市計畫樁點交予本署(工程主辦機關)據以辦理工程,相關用地疑義建請洽詢桃園市○○區○○○○○○○○○地號位於本工程施工起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界處,非屬本工程拓寬範圍,完工後於該交界處有進行銑刨加封;另本案道路拓寬前寬度約8米不等,拓寬後為15米」;營建署110年6月2日營授北字第1100037151號函之主旨記載:
「有關本署發包之『桃園市楊梅區豐野里中正路拓寬工程』,係於105年4月7日開工,106年8月15日竣工」,有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333、3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私法上爭議事件?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所有系爭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未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7日至109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4,626元本息等語。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私法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有審理權限,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得審理與裁判,是上訴人辯稱:系爭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本件爭訟應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起訴,程序上有欠缺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部分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抗辯伊基於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鋪設柏油路面,不構成無權占有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252-3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在內)於73年前即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0年以上,該土地經編訂為系爭楊梅中正路,上訴人為維護該巷道用路人安全,鋪設柏油路,設置水溝,該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均未提出異議或阻止,該土地已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成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252-3地號土地自35年間起迄今,地目為「道」。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10月13日、89年5月11日、99年6月7日之航照圖(原審卷一第85至92頁)所示,對照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桃地測字第1090013088號函所附系爭252-3地號土地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原審卷一第151頁),顯示系爭252-3地號土地自73年起即已作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寬度及路線均無明顯重大變化。復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園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桃寶網所示,系爭252-3地號土地兩側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至197號、104號至188號(原審卷一第135頁),又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5日桃市楊戶字第1090006008號函記載:「經查戶政資訊系統,中正路59、80、98、128、142號等5戶原為小地名門牌於58年門牌整編為現址;中正路140、154、160、174、188號等5戶查無門牌編釘資料,查有最早設籍時間各為77年6月27日、59年4月30日、59年12月29日、74年7月1日、64年10月3日;中正路90號1戶查無門牌編釘及設籍資料」(原審卷一第83頁);111年5月24日桃市楊戶字第1110003899號函記載:「經查戶政資訊系統,旨揭門牌中查有初編日期者,計有中正路104、106、108、110、112、114、138、173號等8門牌號碼,其餘門牌查無門牌初編日期之資料」(本院卷第99頁),且該函所附上開8戶之門牌歷史查詢資料記載: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牌初編日期為72年1月26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門牌編釘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門牌編釘日期為79年8月11日(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可知系爭252-3地號土地南側(雙號門牌)、北側(單號門牌)分別自58年、79年起即有興建房屋及門牌編釘,堪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往來之不特定人等,至遲於58年起,有持續以系爭252-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楊梅中正路之一部,供各該房屋出入通道使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52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4日分割出系
爭252-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楊梅中正路使用,嗣於105年4月7日為拓寬系爭楊梅中正路,將系爭A部分土地亦作為道路使用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楊梅中正路於105年4月7日至106年8月15日拓寬道路範圍不及於系爭252-3地號土地,系爭A部分土地非自105年4月7日起始作為道路使用。又上訴人自承:系爭252-3地號土地除系爭A部分土地以外部分屬於既成道路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復依上開⑴所示,系爭252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4日分割出系爭252-3地號土地前,系爭252-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早已作為道路使用,故系爭252-3地號土地並非係要作為道路使用之緣故,始自系爭25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於原審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對於系爭252-3地號土地之道路拓寬時間為105年4月7日一事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2頁),然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系爭楊梅中正路於105年4月7日拓寬範圍不及於系爭252-3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系爭252-3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原承辦單位是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伊係事後承接管理維護該道路,不清楚承接管理維護該道路前之使用情形,所以原審現場履勘時,伊對於系爭252-3地號土地是否有拓寬情形不清楚,經事後查證結果,系爭楊梅中正路於105年4月7日拓寬範圍是系爭252-3地號土地之左側開始,不包含系爭252-3地號土地在內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該次拓寬工程徵用土地改良清冊影本為佐(原審卷二第92至106頁),顯見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生撤銷自認效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土地為系爭楊梅中正路於105年4月7日拓寬範圍乙節已為自認,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云云,委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252-3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在內)至遲
自58年起,無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有通行之必要,復未見該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或其後,有所阻止,迄至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此使用狀態歷時51年未曾中斷,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系爭A部分土地已屬於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合法徵收系爭A部分土地,無權占用
該部分土地云云,然依上開⒉所示,系爭A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上訴人乃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該既成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不構成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雖未辦理徵收,僅涉及被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問題(詳後述),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綜上,系爭A部分土地已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附屬設施,不構成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4,626
元本息,是否有據?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部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從對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屬於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4,626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4,62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