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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張賴秀英

周榮乾楊挺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丁穩勝律師複 代理人 林紫彤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日昌律師複 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賴秀英負擔十分之五、周榮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楊挺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令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林昆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下各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8號、40號房屋(下各稱36號、38號、40號房屋),無權占用其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臺北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雖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地段439、440、441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界址之訴(下稱經界之訴),並以經界之訴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北市,被上訴人為臺北市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臺北市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本院依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1年12月6日前存在之事實,得自行判斷之,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臺北市應有部分為2987/2994,伊為管理機關。張賴秀英所有36號房屋、周榮乾所有38號房屋、楊挺湧所有4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15、11、12(二審囑託測量為

15.38、13.65、14.65)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3,267元、15萬7,244元、51萬4,612元(詳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下各以表一、表二、表三稱之)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依序給付表一、表二、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判決附表四(下稱表四)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未繫屬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439、440、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位置之土地原為伊所有,嗣因68年間八德路拓寬工程未按都市計畫圖施工,道路向北偏移,致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40年未對伊行使系爭土地權利,已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勇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4萬3,267元、15萬7,244元、51萬4,612元及張賴秀英、周榮乾自109年2月7日起、楊挺勇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表四所示之計算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臺北市應有部分2987/2994,伊為管理機關。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分別為36號、38號、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6號、38號、40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證明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9至12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81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495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足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系爭土地登記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上說明,即推定臺北市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得代臺北市行使其權利。

⒉經查:

⑴臺北市於68年3月21日徵收系爭土地,同年6月8日完成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2987∕299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卷一第175頁)。又張賴秀英於48年11月27日取得36號房屋坐落基地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439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2日登記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68年7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同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為35平方公尺;周榮乾於78年7月8日因買賣38號房屋坐落基地即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地於64年2月25日登記面積為62平方公尺,68年7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同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為54平方公尺;楊挺湧於79年6月29日因贈與取得40號房屋坐落基地即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權利範圍1∕5,441地號土地於64年2月25日登記面積為78平方公尺,68年7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同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為63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79頁),足見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時,周榮乾、楊挺湧並非440地號、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賴秀英439地號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登記時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然其所有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38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及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足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張賴秀英亦非系爭土地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且均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臺北市之登記,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系爭土地登記之推定力,代臺北市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合。

⑵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67年9月15日進行

439地號、440地號、44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原所有權人即張賴秀英、訴外人周金英、訴外人楊金樹等到場指界,地政處於調查表繪有略圖,經原所有權人蓋章確認,嗣地政處再依地籍調查表結果進行測量,並於68年5月25日將重測結果通知原所有權人,且於同年11月10日進行中心椿會勘,會勘結論為:南側配合建築線先行施工,後由拆遷戶自行丈量北側建築線無誤後拆除,同年12月19日始辦理重測登記等情,亦有地籍調查表、地政處函、會勘紀錄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下稱北市測量總隊)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5頁、第49頁、第241、251、27

1、217頁),足見原所有權人全程參與439地號、440地號、4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又依被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表所示,八德路拓工程於68年11月15日施工(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其施工時間在439、440、44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後,已難認拓寬工程造成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爭執其所有土地因68年重測錯誤導致面積減少,於108年間函請北市測量總隊檢測,經測量結果確認含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內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椿位相符等情,亦有北市測量總隊108年5月24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601313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第21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前開土地因八德路拓寬工程向北偏移致面積減少云云,即無可取。

⑶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依前開規定即推定臺北市適法

有此權利,上訴人僅得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不得舉反證推翻。故上訴人提出68年第一次追加八德路工程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331至333、337至338頁),抗辯臺北市未完成公告徵收,故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於法不合。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周金英68年68年12月23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處長蕭藏文,請其補發及更正地權狀登記之存證信函、附圖(見原審卷一第47、51、55至59頁、14至153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7、155頁),均無審酌之必要。

⑷綜上,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1年12月6日,並不能證明36號、38號、4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不論結果如何,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部分: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

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其權利不因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而有所差異。倘占有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則縱令土地所有權人長久未行使權利,其嗣後再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表現,難認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⒉臺北市於68年6月8日取得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40年

後即10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臺北市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與該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違背。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違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取。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與八德路交界處,鄰近觀

光夜市、五分埔商圈、松山車站、捷運松山站,附近有學校、運動中心,有卷附 Google圖足參(見原審卷二第63、66頁),附近交通方便、經濟繁榮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占用土地之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5至43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㈡36號、38號、40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15.38、13.65、14.

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請求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就占用15、11、12平方公尺範圍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103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表一至表三土地申報地價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1頁),按臺北市應有部分2987∕2994比例計算,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依序受有64萬3,267元、15萬7,244元、51萬4,612元之不當利益(詳表一、表二、表三),則被上訴人請求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依序給付上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張賴秀英、周榮乾自109年2月7日起、楊挺湧自109年2月21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表四所示計算式計算之不當利益金額,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依序給付64萬3,267元、15萬7,244元、51萬4,612元,及張賴秀英、周榮乾自109年2月7日起、楊挺湧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表四所示計算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