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上訴人 鄧宜欣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教師,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民國105年間受理輔仁大學兩名學生通報伊疑似性騷擾行為之申請調查案(案列:第0000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人事室職員,明知性平會未開會及未調查情況下,即違法作成調查報告,復未將前述調查案移送權責機關即三級(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作成停聘,卻於106年1月24日為使伊離職,恐嚇伊已報教育部解聘;後於同年3月9日召開教評會時,伊偕同律師到場時,被上訴人竟未讓律師進場,遲至會議為停聘決議後,始由伊律師入場說明所涉法條及程序,妨礙伊行使權利,亦挪用停聘票數為解聘票數。是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工作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本件主張,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7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相同,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逾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指摘其恐嚇部分,核與另案相同,已屬重複起訴等語。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提起本事件前,於同年月4日以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31條、第32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4條之1規定為由,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99萬9,00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另案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訴人於本事件起訴狀中載明其請求賠償範圍為被上訴人以恐嚇函「解聘」之事項,就以恐嚇函「停聘」之部分則稱「參見訴狀436」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又參以另案一審起訴狀右上角載有編號「436」,並於事實中表示「3月停聘(本案賠償)」等語,有本事件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另案一審卷第9頁),可知上訴人在本案及另案分別就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依上說明,即非同一事件,尚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性平會未開會及未調查情況下,即
違法作成調查報告,復未將前述調查案移送權責機關教評會作成停聘,卻於106年1月24日為使其離職,恐嚇其已報教育部解聘;後於同年3月9日召開教評會時,其偕同律師到場時,被上訴人竟未讓律師進場,遲至會議為停聘決議後,始由其律師入場說明所涉法條及程序,亦挪用停聘票數為解聘票數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查,教師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此觀108年6月5日修法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甚明。系爭停聘會議既由上訴人服務之輔仁大學召開,並以其名義發函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身為輔仁大學人事室職員,僅係代輔仁大學發送函文,非其個人行為。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教評會決議前阻止上訴人委任律師進場及偷換選票,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況輔仁大學於106年1月20日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
告知上訴人性平會決議將其解聘,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並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副本告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知上訴人於教育部核准解聘生效前,先為停聘處分。嗣教育部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向輔仁大學表示同意上開決議結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另案一審卷第49至57頁),上開輔仁大學106年1月24日、同年3月29日函文之承辦人均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即分別知悉輔大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且函文係由被上訴人經辦;另參以上訴人在另案一審陳稱:「(問: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的事實,原告何時知悉?)當時我懷疑教育部的提出的是假消息,但是學校堅稱是真消息…」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78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主觀上已認上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及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已報教育部解聘,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教評會召開當日親自到場,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當日,主觀上已認被上訴人阻止其委任律師於系爭停聘會議決議前入場及置換選票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所認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10年1月7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