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于白儂被 上訴人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惠哲被 上訴人 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就服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杲傑,嗣變更為陳惠哲,有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擔任桃園市就服公會總幹事,該公會為籌設遭性侵及人口販運之外籍移工安置中心,於105年11月9日理監事會議決議成立被上訴人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下稱美思樂協會),並由桃園市就服公會理事長黃杲傑擔任實際負責人。而黃杲傑於106年間指示伊將外籍移工安置在伊住處,由伊照顧生活起居,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協助安置外籍移工,以每人每日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共支出69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桃園市就服公會並無安置外籍移工業務,美思樂協會亦非外籍移工安置單位,且伊等未曾委託上訴人安置外籍移工,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安置外籍移工之事實。又縱上訴人有安置外籍移工之情,然係其欲藉外籍移工受害情事取材出書,或為方便其女兒撰寫學術論文而邀請外籍人士訪談,均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等無關,且伊等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桃園市就服公會係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商業團體,美思樂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之社會團體;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擔任桃園市就服公會總幹事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站列印資料、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卷二第58至62頁、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司促字卷第31至32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特定事務,而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黃杲傑口頭委任其安置外籍移工
乙節,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粉絲專頁網站及媒體報導等資料供參(見原審卷一第72、88至91、111至118、120至121、124、157、161、166、169、175、178至185、191、199、206至208頁、卷二第72、79至81、85、88至
90、161至162頁),惟上開資料未見有被上訴人或黃杲傑委任上訴人安置外籍移工之敘述,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雖有黃杲傑曾經表示上訴人協助桃園市就服公會收容落難外勞等言詞,然上訴人原擔任該公會之總幹事,是縱該公會對遭逢困境之外籍移工提供資源時,上訴人曾予以協助,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或黃杲傑委任安置外籍移工乙節,尚無從相提並論,自無從遽謂被上訴人有委任其安置外籍移工之情事。
⒊又參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月25日桃勞外
字第1070005606號、107年11月21日桃勞外字第1070100964號函,其所稱安置外籍移工之住宿地址,實係被上訴人之會址桃園市桃園區○○路000號3樓(見原審卷一第159、1
60、169至174頁、卷二第75、78、85頁),另上訴人所提黃杲傑等人探視安置外籍移工照片,亦係在被上訴人之會址(見原審卷一第165、199頁);至於上訴人所提照片中,固有外籍移工曾在其住處用餐等情,然亦有外籍移工曾在黃杲傑之住處製作手工餅乾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91頁、卷二第82頁),核此均僅係一時之狀態,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杲傑等人均曾提供外籍移工生活扶助或給予關懷,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安置外籍移工之情。
⒋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間係擔任桃園市就
服公會之總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安置外籍移工,則係在106年6月至109年8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若被上訴人果真曾委任上訴人安置外籍移工,則在上開長達3年有餘之期間,此委任事項理應已制度化,至少應有相關會議紀錄、預算編列、費用請款等資料可供稽查。然參之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就服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帳目資料(原審司促字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一第119、122頁、卷二第145至148頁),卻全無委任安置外籍移工內容,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亦未曾就所稱支出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款,自無從推論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委任安置外籍移工。
⒌況除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擔任桃園市就
服公會總幹事外,上訴人之配偶黃柏恩亦自美斯樂協會於107年3月設立起即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至109年12月止,有美斯樂協會107年3月29日理監事聯席會記錄、上訴人本件起訴狀、內政部110年1月28日台內團字第10900694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司促字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7、35頁)。然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2日桃社團字第1100086602號函檢送桃園市就服公會報備之歷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內政部111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10294997號函檢送之美斯樂協會報備之歷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0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亦未見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安置外籍移工之任何議案或討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安置外籍移工云云,即屬無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有委任其安置外籍
移工之情。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或黃杲傑曾有委任其安置外籍移
工之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執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之計算方式依據,僅係「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第1款「安置單位安置外國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所需安置相關費用,每人每日以500元為限」之規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39頁),而非上訴人有何支出費用之實據,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曾有因安置外籍移工而支出費用之情事,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從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其因安置外籍移工致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之情。
⒊上訴人雖聲請調閱美斯樂協會金融帳戶,以查該協會有無
向政府申請補助或向民間勸募資金,及其應否返還伊不當得利云云。然參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18日桃勞外字第1100084146號函,已說明美斯樂協會非其委託之安置單位,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10日發管字第1110332319號函,亦說明未曾收受美斯樂協會申請設立安置單位、該協會非法定安置單位、各地方政府亦無緊急安置移工至該協會,故無因移工安置事項補助該協會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況美斯樂協會縱有民間資金挹注,未見與上訴人有關,無從資為其所主張美斯樂協會應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
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亦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勘驗其於原審提出之黃杲傑宣傳桃園市就服公會有安置外籍移工之錄影光碟、訊問證人即外籍移工ERNAWATI證明其受安置之事、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外籍移工JUMA
RON BT MASKIN DAKIM受安置情況。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有委任其安置外籍移工,及被上訴人因其安置外籍移工而受有利益等情,故其上開聲請,本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