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李廷晟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李詠謙上 訴 人 傅春蘭被上訴人 黃仁政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仁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傅春蘭給付部分及命黃仁甫給付逾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廷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廷晟之上訴及黃仁甫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仁甫上訴部分,由李廷晟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黃仁甫負擔。關於李廷晟、傅春蘭上訴部分,由李廷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廷晟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黃廷章(民國106年6月4日歿)出資興建及所有,前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65943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伊於104年9月16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105年3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黃廷章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傅春蘭、兒子即上訴人黃仁甫、被上訴人黃仁政等3人(下合稱黃仁甫等3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伊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7號(下稱2037號事件)判決黃廷章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伊,並確定在案。伊以2037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廷章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10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3510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6月13日由伊接管系爭房屋。黃仁甫等3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1萬6,337元(計算式如附件一)。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黃仁甫等3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伊所給付之租金,伊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3日間之租金3萬4,222元(計算式如附件二)。另伊於100年5月23日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號執行事件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遭黃廷章及黃仁甫等3人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3日間無權占用,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16萬5,170元(計算式如附件三)。黃仁甫等3人破壞系爭房屋大小鐵門及水電供應,復將系爭房屋1樓東邊及南邊門窗互換、2樓門窗封死,伊共支出修繕等回復原狀費用共計27萬8,400元;黃仁甫等3人尚應賠償伊支出2037號事件訴訟費用2萬4,265元及35106號執行事件執行費用3,088元,共計2萬7,353元,黃仁甫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黃仁甫等3人連帶給付伊102萬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黃仁甫、傅春蘭應連帶給付李廷晟33萬9,925元,及黃仁甫、傅春蘭依序自108年6月6日、同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廷晟其餘之訴。李廷晟就請求黃仁甫等3人連帶給付68萬1,557元本息部分,黃仁甫、傅春蘭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至李廷晟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廷晟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黃仁甫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李廷晟68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黃仁甫、傅春蘭之上訴駁回。
二、黃仁甫等3人則以:黃仁政自98年起已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104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址(下稱中正路址)。傅春蘭自104年9月15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址(下稱正大街址),並於是日將戶籍遷至該址。黃仁甫則係自101年間就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118號房屋),於黃廷章生前,僅會拿晚餐至系爭房屋予黃廷章,黃廷章於106年6月4日死亡後,在系爭房屋辦理後事及整理遺物至106年8月底為止。又以65943號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鑑定價格之年息10%計算無權占用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未考量系爭房屋地處偏僻,生活機能不便等,計算基準顯然過高。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係李廷晟使用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成本,李廷晟則受有利益,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廷晟與黃廷章於100年3月起至108年3月間就683地號土地定有租賃契約,黃仁甫、傅春蘭經黃廷章同意使用683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該土地。系爭房屋大小鐵門係黃仁甫出資裝設,李廷晟承受系爭房屋之範圍亦不包含該等鐵門,故黃仁甫將該等鐵門拆除,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房屋之水電係黃仁甫居所118號房屋牽管線供給,系爭房屋經李廷晟承受後,黃仁甫自無須負有供給之義務,故將管線切斷。系爭房屋1樓東邊及南邊門窗互換,則係黃廷章於105年9月間雇工施作,與伊等無涉。黃仁甫係因系爭房屋2樓原得通往118號房屋,為居住安全,故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2樓門窗以磚頭封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李廷晟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仁甫、傅春蘭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廷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房屋原為黃廷章出資興建及所有,前經原法院65943號執
行事件公開拍賣,由李廷晟於104年9月16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105年3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有原法院105年3月28日桃院豪宙103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並有65943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按(見外放65943號執行全卷)。
㈢李廷晟向原法院提起2037號事件,該判決命黃廷章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李廷晟,並確定在案。李廷晟以2037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廷章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35106號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同年12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1樓、2樓予李廷晟,有35106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按(見外放35106號執行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仁甫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然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李廷晟主張其經原法院65943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以債權人
身分聲明承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黃仁政抗辯黃廷章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等語。查,黃廷章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黃仁政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21至123頁),是黃仁政此部分主張可以信取,依上說明,黃廷章贈與黃仁政,黃仁政自100年6月24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李廷晟在65943號執行事件中,於104年9月16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105年3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有原法院105年3月28日桃院豪宙103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並有65943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按(見外放卷),揆諸前揭說明,李廷晟於105年3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李廷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性質上為絕對權、對世權,具有排他性,職是,黃仁政自不得以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排除李廷晟之所有權,此部分難為有利黃仁政之認定。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⒋李廷晟主張黃仁甫等3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13日間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黃仁甫等3人應賠償其等語,傅春蘭抗辯自104年9月15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正大街址,並於是日將戶籍遷至該址等語,黃仁政抗辯其自98年起已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104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中正路址等語,黃仁甫抗辯其自101年間就居住在118號房屋,於黃廷章生前僅會拿晚餐至系爭房屋予黃廷章,黃廷章死亡後,在系爭房屋辦理後事及整理遺物至106年8月底為止等語。經查,稽以黃仁政提出之元大寶來證券102年信件、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信件、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4年信件、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信件,均係寄送至中正路址予黃仁政收受,有該等信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97至199頁),衡情信件當係寄送至平日居住址以利收信人收受,是黃仁政抗辯其於李廷晟取得系爭房屋前已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無稽;再徵諸黃仁政戶籍,自104年9月22日即已遷至中正路址,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口名簿等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55頁),是黃仁政抗辯其在李廷晟取得系爭房屋前已未設籍系爭房屋等語,並非虛妄,李廷晟主張黃仁政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13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向黃仁政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再稽之傅春蘭固於原審自承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迄至106年8月20日,惟參以傅春蘭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信件係寄送至正大街址予其收受,有該信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又審究傅春蘭戶籍,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6年6月9日期間設籍在正大街址,自106年6月9日起設籍在118號房屋址,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傅春蘭抗辯其在李廷晟取得系爭房屋前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設籍等語,尚非子虛,李廷晟主張傅春蘭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13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向傅春蘭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黃仁甫於原審自承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迄至106年8月20日止,其固另辯稱其自101年間就居住在118號房屋,僅會於黃廷章生前拿晚餐至系爭房屋予黃廷章,黃廷章死亡後,在系爭房屋辦理後事及整理遺物等語,然迄未能提出證據,難認得撤銷前開自認;惟房屋出賣人占用房屋並非無權占用,黃仁甫係黃廷章之子,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黃廷章居住於系爭房屋,僅係黃廷章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於黃廷章106年6月4日死亡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李廷晟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仁甫損害賠償,李廷晟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至黃廷章106年6月4日死亡後至同年8月20日間,黃仁甫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合法,李廷晟主張該期間黃仁甫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核屬有徵,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仁甫賠償自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李廷晟空言主張黃仁甫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洵屬無據,難認李廷晟主張為有理由。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即明。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應以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核算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李廷晟主張應以其承受系爭房屋價格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黃仁甫抗辯應以課稅現值為基準計算無權占用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蓋系爭房屋地處偏僻,生活機能不便等,若以拍賣之承受價格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等語。查,黃仁甫自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核屬侵害李廷晟之所有權,致李廷晟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李廷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仁甫賠償上開期間之損害,自非無據,李廷晟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包含主建物及附屬雨遮建物,主建物共2層樓,及附屬雨遮建物為占用人事實上管領力可及之處,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104年楊測建字第0007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頁,65943號執行事件執行卷第45、98頁)。又系爭房屋主建物作為住家使用,鄰近多為公司、工廠,惟附近無大眾交通工具,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 Map可稽(見65943號執行事件執行卷第98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參酌上開各項因素,認系爭房屋居住環境尚稱便利,生活機能稍不便,毗鄰工業區,並無大眾交通工具可利用,商業繁榮之程度普通,非屬城市精華區域等一切情狀,認黃仁甫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建物及其基地總價額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106年度課稅現值為38萬0,5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1年9月13日桃稅楊字第1119412189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此即屬主管機關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再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所估定之建物價額,應可採認;又系爭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5-1地號土地)54.91平方公尺、同區段705地號土地(下稱705地號土地)16.5平方公尺、同區段706-2地號土地(下稱706-2地號土地)22.19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2頁),685-1、705及706-2地號土地於106年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3,300元及3,300元,是依此計算,李廷晟就黃仁甫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5,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李廷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租金部分:
李廷晟主張其向國財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黃仁甫等3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租金等語,黃仁甫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係李廷晟使用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成本,李廷晟則受有利益,不得向其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李廷晟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向國財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每月租金1,382元,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編號HH(105)國基租字第3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李廷晟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係遭系爭房屋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28日起為李廷晟所有,並非黃仁甫等3人所有,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準此,李廷晟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黃仁甫等3人占用,而請求黃仁甫等3人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占用683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部分:
李廷晟主張6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遭黃廷章及黃仁甫等3人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3日間無權占用,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等語,黃仁甫等3人抗辯李廷晟與黃廷章於100年3月起至108年3月間就683地號土地定有租賃契約,黃仁甫、傅春蘭經黃廷章同意使用683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該土地等語。查,李廷晟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拍得683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李廷晟所有,復於106年11月2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胡寶玲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0年5月16日桃院永99司執宙字第58576號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卷二第186、250頁)。又系爭房屋占用6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楊地測字第110001408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2頁)。審究683地號土地係遭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原為黃廷章所有,黃廷章於100年7月28日與李廷晟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由黃廷章向李廷晟承租683地號土地,租金每月2萬5,000元,租期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0頁),嗣因黃廷章未繳付租金,經李廷晟寄發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490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6874號支付命令請求黃廷章給付租金,經黃廷章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兩造於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92號調解成立,黃廷章同意給付李廷晟租金220萬元,租賃期間仍迄至108年3月31日止,黃廷章願給付租金220萬元,有承諾書、聲請支付命令狀、100年度司促字第26874號支付命令、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92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4、416頁,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由是足知,黃仁甫等3人抗辯黃廷章就683地號土地已與李廷晟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應屬有徵,可以採憑,職是,迄至李廷晟105年3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前,黃廷章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683地號土地,李廷晟主張黃仁甫等3人應賠償100年5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8日間無權占用683地號土地之損害等語,洵屬無據,礙難採信。另李廷晟自105年3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上述,是李廷晟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28日起占用其所有之683地號土地,亦未侵害其對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李廷晟主張黃仁甫等3人應賠償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7年6月13日間占用683地號土地之損害等語,並不可採。㈣修繕費用部分:
⒈大小鐵門部分: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再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李廷晟主張黃仁甫等3人破壞系爭房屋大小鐵門等語,黃仁甫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大小鐵門係黃仁甫出資裝設,李廷晟承受系爭房屋之範圍亦不包含該等鐵門,故黃仁甫將該等鐵門拆除,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系爭房屋原有裝設大小鐵門,嗣經黃仁甫拆除等情,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並經黃仁甫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李廷晟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大小鐵門係黃廷章出資裝設,又該大小鐵門未載明於拍賣公告內,有65943號執行事件104年7月27日桃院勤103司執宙字第65943號拍賣公告可參(見65943號執行事件執行卷),且均可獨立裝卸,拆卸後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故李廷晟主張大小鐵門所有權應歸屬黃廷章等語,自不足採。準此,黃仁甫抗辯其拆除大小鐵門,並未侵害李廷晟權利等語,並非無稽,應可採信,李廷晟主張黃仁甫等3人應賠償修復鐵門之費用13萬1,600元等語,無從採信。
⒉水電供應部分:
李廷晟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遭黃仁甫等3人切斷管線,應賠償其重新牽管線之費用等語,黃仁甫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水電係黃仁甫居所118號房屋牽管線供給,系爭房屋經李廷晟承受後,黃仁甫自無須負有供給之義務,故將管線切斷等語。查,系爭房屋並未申請用水、用電,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台水二業字第1100011486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0年8月13日桃園字第1101130390號函、111年6月28日桃園字第111112679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34、236頁,本院卷第171頁),可認黃仁甫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水電,需由其他房屋供應等語,尚非虛妄,益徵李廷晟主張委無可採,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黃仁甫等3人賠償破壞系爭房屋水電管線之修復費用5萬9,800元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房屋1樓東邊及南邊門窗互換部分:
李廷晟主張黃仁甫等3人將系爭房屋1樓東邊及南邊門窗互換,應賠償其重新安裝1樓門窗2萬5,000元等語,黃仁甫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1樓東邊及南邊門窗互換,則係黃廷章於105年9月間雇工施作,與其等無涉等語。查,系爭房屋1樓窗戶及出入門互換,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並為黃仁甫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李廷晟此部分主張可以信取。惟李廷晟自始未能舉證證明係黃仁甫等3人將系爭房屋1樓東邊及南邊門窗互換,是難為有利李廷晟之認定,其主張黃仁甫等3人應賠償重新安裝1樓門窗2萬5,000元等語,礙難准許。
⒋2樓門窗封死部分:
李廷晟主張黃仁甫等3人將系爭房屋2樓門窗以磚頭封死,應賠償其將2樓門窗磚頭打除、清運費用3萬7,000元及重新安裝門窗費用2萬5,000元等語,黃仁甫等3人抗辯黃仁甫係因系爭房屋2樓原得通往118號房屋,為居住安全,故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2樓門窗以磚頭封住等語。查,傅春蘭以磚頭封住系爭房屋2樓門窗,有照片2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復經傅春蘭自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54頁),李廷晟此部分主張可以信取。審諸65943號執行事件104年8月19日桃院勤宙103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位記載:「二、…該二層樓建物,如欲通往二樓需經由隔壁建物門牌號碼為『田寮子5-7號』內部始得到達(亦即需經由隔壁建物之樓梯)…」等語,有該拍賣公告可按,118號房屋變更門牌前為桃園市○○區○○里○○○0號,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網頁可徵(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是黃仁甫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2樓原得通往118號房屋,為居住安全,故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2樓門窗以磚頭封住等語,應非子虛,傅春蘭既係將118號房屋2樓門窗以磚頭封住,自難認係破壞系爭房屋,李廷晟主張黃仁甫等3人應賠償其修繕費用等語,洵屬無據,無從採憑。
㈤支出2037號事件訴訟費用及35106號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部分:
李廷晟主張黃仁甫等3人應賠償其支出2037號事件訴訟費用2萬4,265元及35106號執行事件執行費用3,088元,共計2萬7,353元等語。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執此,李廷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仁甫等3人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共2萬7,353元,核屬無據,況2037號事件當事人及35106號執行事件債務人均為黃廷章,益徵李廷晟請求黃仁甫等3人賠償費用等語,並無理由,李廷晟主張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廷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仁甫賠償1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李廷晟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黃仁甫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黃仁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李廷晟請求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黃仁甫敗訴判決,及就傅春蘭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黃仁甫、傅春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原審判決駁回李廷晟請求黃仁甫等3人應連帶給付68萬1,557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李廷晟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李廷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李廷晟之上訴為無理由,傅春蘭之上訴為有理由,黃仁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103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 財產所有人:黃廷章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新臺幣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78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使用685-1地號一層:54.91 使用705地號一層: 16.50 使用706-2地號一層:22.19 使用685-1地號二層:54.91 使用705地號二層: 16.50 使用706-2地號二層:22.19 合計:187.2 使用鄰地705地號雨遮部分29.61平方公尺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備考 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使用鄰地685-1地號一層部分(面積:54.91平方公尺)二層部分(面積:54.91平方公尺),使用鄰地705地號一層部分(面積:16.50平方公尺)二層部分(面積:16.50平方公尺)雨遮部分(面積:29.61平方公尺),使用鄰地706-2地號(面積:22.19平方公尺)二層部分(面積22.19平方公尺),且全非建物所有人所有。附表二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期間,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額為1,017,715元。〔計算式:38萬0,500元+7,500元×54.91平方公尺+3,300元×(16.5平方公尺+29.61平方公尺)+3,300元×22.19平方公尺=1,017,715元〕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期間,即77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029元。(計算式:1,017,715元×7%÷365×77=1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一2,347,000元(建物總價)×10%/365日=643.01
643.01元×803日(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13日)=516,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1,382元(每月租金)/30日×743日(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3日)=34,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李廷晟誤載為34,222元附件三2,548,000元(土地總價)/498.1平方公尺×45.6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365日×2,579日(100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3日)=164,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李廷晟誤載為請求至107年6月4日止,金額為165,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