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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上訴 人 陳柏宏訴訟代理人 陳國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毛有增,毛有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燕芬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江燕芬與訴外人即其前男友張文曲復合,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尾隨張文曲搭載江燕芬(下合稱張文曲等2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於張文曲駛至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30巷口前停等紅燈時,駕駛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致張文曲等2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靠該巷口路旁後下車,持充填子彈之手槍走向張文曲右後側,朝張文曲右腰部射擊後旋即駕車離去,張文曲因槍傷而受有椎體、神經損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得易服勞役,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刑事歷審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伊因張文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106年12月31日補償張文曲138萬1594元,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29萬3846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7748元等情。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補償張文曲138萬1594元,惟張文曲實際所受損害為129萬3846元,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超逾上開金額之8萬774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7748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尾隨張文

曲搭載江燕芬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於張文曲駛至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30巷口前停等紅燈時,駕駛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致張文曲等2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靠該巷口路旁後下車,持充填子彈之手槍走向張文曲右後側,朝張文曲右腰部射擊後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系爭事故),張文曲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前案簡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6頁、原審個資資料卷第6頁)。

㈢張文曲因系爭事故依犯保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138萬1594元,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如數支付。有系爭決定書、支付清單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11至15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其已補償張文曲138萬1594元,即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29萬3846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774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保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則其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張文曲,致張

文曲受有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其次,張文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萬3828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工作損失8萬398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再者,張文曲於105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決定書依新光醫院106年8月7日(106)新醫醫字第1541號函復:張文曲因腰椎神經根被子彈切斷,以手術吻合神經,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3項達失能等級第9級之意旨,認張文曲之勞動能力減損

23.33%(見原審促字卷第13頁)。嗣張文曲於108年8月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門診評估,其因系爭事故遺留之主要障害包含有背部疼痛、右下肢無力、右下肢感覺異常及右下之肌肉萎縮,臺大醫院依據張文曲所患傷病、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結果,鑑定張文曲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張文曲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應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示,認張文曲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文曲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23.33%為其最終底定狀態,則上訴人主張張文曲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33%云云,即難憑採。張文曲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11%,依106至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為62萬4037元,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9、129至130頁)。準此,張文曲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損害為129萬3846元(即:醫療費用6萬3828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工作損失8萬3981元+勞動能力損失62萬40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29萬3846元)。

㈢次查,上訴人依犯保法之規定,支付張文曲補償金138萬1594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範圍應為張文曲實際所受損害即129萬3846元,超逾上開金額之8萬7748元(即:138萬1594元-129萬3846元=8萬7748元),自無求償權。則上訴人就超逾張文曲實際所受損害之8萬7748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乏其據。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僅不爭執張文曲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8萬1594元(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未承認此為張文曲所受損害,尚難謂上訴人就超逾張文曲實際所受損害之8萬7748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7748元云云,難謂有理。至於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所示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本件情節有間,且係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7748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