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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明德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吳明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桃園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給付桃園市教師會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桃園市教師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桃園市教師會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應給付桃園市教師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教師會負擔;關於桃園市教師會附帶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教師會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桃園市教師會(下稱桃園市教師會)於原審先位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下稱內壢國中教師會)依民國108年6月13日桃園市教師會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之章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人應繳納常年會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內壢國中教師會有107名教師會員,每人僅繳納會費10元,共計短繳10萬5930元;備位主張依97年6月14日會員代表大會(下稱97年6月14日大會)修訂之章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人每年會費900元,內壢國中教師會每人僅給付會費10元,短繳計9萬5230元。於原審先位聲明:㈠內壢國中教師會應給付桃園市教師會10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110年6月11日桃園市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成立;㈡內壢國中教師會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2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桃園市教師會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內壢國中教師會應給付9萬523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桃園市教師會其餘備位之訴。內壢國中教師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桃園市教師會則就其請求金錢給付之敗訴部分(即1萬070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至桃園市教師會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內壢國中教師會所提反訴部分,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嗣於本院審理中,桃園市教師會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90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90年11月17日大會)修訂通過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109年會費每人應繳2300元,惟僅請求每人1000元,則內壢國中教師會應給付短繳會費計10萬593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核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請求內壢國中教師會依章程規定給付短繳會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桃園市教師會主張:伊於87年11月29日成立,內壢國中教師會為伊會員,伊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日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修訂收取會費金額如附表「條文」欄所示。依97年6月14日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每人每年應繳會費900元,而內壢國中教師會於109年度之教師會員為107人,每人僅繳納會費10元,短繳常年會費共計9萬5230元【計算式:(900-10)×107人=9萬5230元】,爰依97年6月14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請求內壢國中教師會應如數給付外,應再給付伊1萬0700元等語。如認97年6月14日未修訂會費金額,另追加備位之訴,依90年11月17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每人每年會費500元(自91年起,採逐年逐次調漲100元為原則,調整期間之繳費方式及繳費時間由理監事決議後通知各會員),則於109年之常年會費應為每人2300元【計算式:500元+100元×(109年度-91年度)=2300元】。

惟伊僅請求每人繳納1000元,而內壢國中教師會共計短繳10萬5930元【計算式:(1000-10)×107人=10萬5930元),應如數給付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桃園市教師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內壢國中教師會應再給付桃園市教師會1萬07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內壢國中教師會應給付桃園市教師會10萬593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內壢國中教師會則以:桃園市教師會召開之90年11月17日大會因出席人數過半而決議成立;其餘95年6月29日、100年6月11日、106年10月26日、108年6月13日之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而決議不成立等情,伊不爭執。另97年6月14日大會未就會費金額討論修正,應以95年6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下稱95年6月29日大會)就章程第26條修訂是否經決議通過而定之,然該次大會決議不成立,桃園市教師會主張依97年6月14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會費10萬5930元,並無理由。另桃園市教師會追加備位之訴,依90年11月17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乃自行推翻95年6月29日、100年6月11日、106年10月26日、108年6月13日之會議決議內容,屬權利濫用。又90年11月17日大會雖通過修訂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然該規定為每人自91年逐年逐次調漲100元,至500元為其上限。此可由桃園市教師會理監事旋即於90年11月21日召開聯席會議,於提案六討論收費方式制訂辦法,以學年制劃分收費,第1次,於91年1月1日至7月31日前,每位175元(即300元×7/12);第2次,於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每位400元;第3次,於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每位500元,迄至95年6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就會費部分修改為每人900元等節,即可得知個人會費並非由90年間之500元自91年起逐年調漲100元。因此,桃園市教師會於96年至100年間以每年每人900元收取會費即有溢收情形,伊依此部分主張抵銷其請求109年短繳之會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利於內壢國中教師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桃園市教師會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桃園市教師會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桃園市教師會於87年11月29日成立,內壢國中教師會為其會員,桃園市教師會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日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修訂收取會費金額如附表「條文」欄所示,其中90年11月17日大會因出席人數過半而決議成立;其餘95年6月29日、100年6月11日、106年10月26日、108年6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均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而決議不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且有會議記錄及章程可參(本院卷二第14至25頁、第54至55頁、卷一第547至549頁、第237至240頁、第241至244頁、第245至249頁),信屬真實。又桃園市教師會先位之訴依97年6月14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另追加備位之訴,依90年11月17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均請求內壢國中教師會給付繳短之10萬5930元本息等語,為內壢國中教師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97年6月14日大會是否修訂通過章程第26條規定,每人應繳會費900元?㈡、90年11月17日大會過之第27條第1款規定,每人會費是否500元,並自91年起,逐年調漲100元?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100年6月11日、106年10月26日、108年6月13日之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而決議不成立,詳如前述。而桃園市教師會召開之97年6月14日大會並未就會員應繳會費金額為修訂一節,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0至521頁),且有桃園市教師會章程記載之修訂沿革可佐(本院卷一第233頁)。因此應以97年6月14日大會前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修正會費收取條文為依據,即95年6月29日大會修訂章程第26條是否經決議通過而定之,惟該次出席人數因未過半而決議不成立,亦於前述,故桃園市教師會主張依97年6月14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請求內壢國中教師會給付短繳之會費10萬5930元(即9萬5230元+1萬0700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桃園市教師會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90年11月17日大會修訂通過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請求內壢國中教師會應給付10萬5930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90年11月17日大會修訂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業經決議成立,已如前述,該條文規定:「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500元(自91年起,採逐年逐次調漲100元為原則,調整期間之繳費方式及繳費時間由理監事決議後通知各會員),並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為繳費期限。會員不繳會費者,將視同出會並停止其會員相關權利;重新申請入會者,則每單位須另加繳重新入會費2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第108頁、第117頁),依其文義,已明確記載個人會員每人每年500元,並自91年起,採逐年逐次調漲100元為原則,故桃園市教師會主張依此規定,於109年度,個人會員每人每年應繳為2300元【計算式:500元+100元×(109年度-91年度)=2300元】,尚非無據。

㈡、雖內壢國中教師會抗辯90年11月17日大會第27條第1款所定之500元,為每年調漲100元後之會費上限金額云云,然依上開條文所載文義實無從看出500元為會費上限,內壢國中教師會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另桃園市教師會理監事於90年11月21日召開聯席會議,於提案六討論會費收費方式,並制定辦法,以學年制劃分收費,第1次,於91年1月1日至7月31日前,每位175元(即300元×7/12)收取會費;第2次,於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每位400元;第3次,於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每位500元一節,固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58頁);然依上開辦法內容,並無從看出500元為會費金額之上限,且依90年11月17日大會修訂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文義,僅就會費調整期間之繳費方式及繳費時間授權由理監事決議後通知各會員,並未就會費金額一併授權予理監事決議。則桃園市教師會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縱制定會員收費辦法,亦無從改變90年11月17日大會已通過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內容,故內壢國中教師會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又依90年11月17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至95年6月29日大會時,每人會費即應調漲為900元(即91年500元、92年600元、93年700元、94年800元、95年900元),與95年6月29日大會決議修訂附表編號3「條文」欄所示每人會費900元相符(然該次決議修訂刪除逐年調漲部分),益徵內壢國中教師會抗辯500元為每人會費上限云云,洵無足採。

㈢、從而,依90年11月17日大會通過之第27條第1款規定,109年會費本應調漲為每人2300元,惟桃園市教師會僅請求每人繳納1000元,而內壢國中教師會有107名教師會員,每人僅繳費10元一節,為內壢國中教師會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其短繳金額共計10萬5930元【計算式:(1000-10)×107人=10萬5930元)。則桃園市教師會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內壢國中教師會如數給付,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22頁),既因其後之會員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所致,才改依90年11月17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請求,核屬合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內壢國中教師會執此抗辯,實屬無據。至依90年11月17日大會第27條第1款規定,桃園市教師會於96年起至100年間,本可逐年自900元調漲100元,即依次以1000元至1400元收取會費,惟其以每人900元收取之,尚無溢收情形,故內壢國中教師會抗辯以桃園市教師會於96年起至100年間按每年每人900元溢收之會費與伊前開應給付之10萬5930元予以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桃園市教師會依97年6月14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請求內壢國中教師會給付9萬52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內壢國中教師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內壢國中教師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桃園市教師會依97年6月14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附帶上訴請求內壢國中教師會再給付1萬0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桃園市教師會追加備位之訴,依90年11月17日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7條第1款規定,請求內壢國中教師會給付10萬593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附表:歷次修訂章程收取會費之條文編號 日期 條文 成立與否 備註 1 87年11月29日 第27條 本會經費來源: 一、會費: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200元。 成立 (出席人數過半,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成立。) 本院卷二第14至25頁 2 90年11月17日 第27條 本會經費來源: 一、會費: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500元(自91年起,採逐年逐次調漲100元為原則,調整期間之繳費方式及繳費時間由理監事決議後通知各會員),並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為繳費期限。會員不繳會費者,將視同出會並停止其會員相關權利;重新申請入會者,則每單位須另加繳重新入會費2000元。 成立 (出席人數過半,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成立。) 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3 95年6月29日 第26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費: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900元。(内含全國教師會公告上繳之會費200元整,司法訴訟基金100元及公益救助基金200元),並於入會時繳交。會員不繳交會費者,將視同出會並停止其會員相關權利;重新繳交入會者,則每單位須另加繳重新入會費2000元。 不成立。 (出席人數未過半,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 本院卷一第547至549頁 4 100年6月11日 第26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會費:會員所屬 個人會員每人每 年10元。 不成立。 (出席人數未過半,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 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 5 106年10月26日 第26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會費:會員所屬 個人會員每人每 年800元。但有 參加教育相關工 會者,優惠方案 授權理事會另訂 之。 不成立。 (出席人數未過半,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 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 6 108年6月13日 第32條 一、會費 ㈠入會費:會員教師每人1200元整。 ㈡常年會費:會員教師每人每年1000元。 不成立。 (出席人數未過半,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 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