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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韋威仲

黃家渝被 上訴人 楊惠麟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黃家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韋威仲(下稱其名)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80年6月6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韋威仲、黃家渝於伊與韋威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0年4月13日前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留宿,同床共寢為性交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婚外情,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係未經伊等同意而違法竊錄取得,不得採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且亦無法證明伊等有通姦行為或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況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闡明性自主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自不應承認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韋威仲自110年7月3日起,黃家渝自110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查被上訴人與韋威仲原為夫妻關係,於80年6月6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2日和解離婚等情,有被上訴人及韋威仲之戶籍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5、1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留宿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行為之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留宿,

及於110年4月13日前有同床共寢為性交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3月9日上訴人間在韋威仲車內之對話錄音、110年4月13日兩造之對話錄音(詳附表所示,見原審卷121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錄音對話為其等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95、97頁),僅抗辯:伊等到汽車旅館僅是聊天、喝酒,尋求精神慰藉,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云云。惟查:觀之上開錄音對話,可知韋威仲於110年3月9日在登記其名下之汽車內,向黃家渝表示其在黃家渝家裡睡得最好很舒適,二人並討論韋威仲睡覺情形(打呼等),且黃家渝表示其是韋威仲的「很親熱的女朋友」,並討論韋威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如何與韋威仲未成年子女討論如何說明等情。另110年4月13日錄音可知,兩造在被上訴人住處討論韋威仲買壯陽藥情形,黃家渝並坦承其與韋威仲多次去汽車旅館喝酒、睡覺,韋威仲亦表示其與黃家渝去汽車旅館喝酒等語,而成年男女同赴具有私密性質之汽車旅館喝酒、同床共寢,依社會觀念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等語,應堪採信。至韋威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疑似性功能障礙之診斷證明書,為逾時提出之證據,亦不影響本院因其與黃家渝同赴汽車旅館同床共寢已逾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判斷,附此敘明。㈢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錄音係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茲審酌上開110年3月9日錄音係在被上訴人與韋威仲共同使用之車輛上所錄得,韋威仲不爭執該車輛係其與被上訴人共有財產且共同使用(見本院卷161頁),足見上訴人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又110年4月13日錄音係兩造在韋威仲與被上訴人當時住處時對話,對話者亦包括被上訴人,該部分對話本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亦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均未於極私密隱私情況下所拍攝,衡酌上述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上開錄音資料具證據能力。

㈣至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

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惟仍肯認婚姻制度應受憲法維護,且國家亦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僅認以刑罰制裁失之均衡,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之存在。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被上訴人並無權益受侵害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前之期間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

留宿,同床共寢為性交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科技業工程師,韋威仲為電信工程師,黃家渝無業,有被上訴人工作證、服務證及薪資資料附卷可稽,且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69至173頁、128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內),並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韋威仲自110年7月3日起,黃家渝自110年6月24日起(見原審卷73至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件:編號 錄音時間、地點 對話內容 備註 1 110年4月13日被上訴人住處 被上訴人:他現在跟你在一起一定可以的,表示你跟他。 韋威仲:你不是跟你媽講說我不行很久了。 黃家渝:他真的不行。 被上訴人:那你買壯陽藥是為了跟她試,試給我看嗎? 韋威仲:沒有阿,買壯陽藥是想跟你試試看阿。 黃家渝:他想試你,你又不給他試。 韋威仲:對阿,我找你啊,我找你你又。 被上訴人:對阿,他找你試阿。 黃家渝:他每次找你,你又不試。 被上訴人:他找我只有,就是他跟你在一起那一次。 黃家渝:嘿對,然後呢? 被上訴人:那天晚上跟你在一起。 黃家渝:對,然後呢?他去試你為什麼你不要? 韋威仲:我藥吃了不然你叫我怎麼辦? 原證6(見原審卷56至57頁) 2 110年4月13日被上訴人住處 被上訴人:能幹嘛? 黃家渝:睡覺。 被上訴人:你以為你們喝的爛醉可以去汽車旅館啊?一定 是有清醒的人才可以去汽車旅館阿。不然他開 的進汽車旅館喔?你們喝得爛醉開的進汽車旅 館喔? 黃家渝:沒有,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是兩個人在喝酒, 然後睡覺,我跟你講啦,好啦。 韋威仲:就好像你說你五、六年沒有性生活,跟我們去汽 車旅館喝酒你也不相信的意思是一樣的嘛,對阿 ,我說我們喝酒,去汽車旅館喝酒。 原證6(見原審卷55頁) 3 110年3月9日韋威仲車內 韋威仲: 我昨天在你那邊確實睡得最好,很舒適。 黃家渝:很舒適吼?而且你沒有打呼耶。 韋威仲: 就4個鐘頭而已。 黃家渝:還是因為我睡著了? 韋威仲: 應該你睡著了吧。 黃家渝:我真的沒有覺得,我只有洗完澡出來發現你在打 呼,我一直矇你的嘴巴,把你矇住,因為我怕吵 到隔壁。 黃家渝:對阿,所以我昨天就都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吵你。 原證4(見原審卷51頁) 4 110年3月9日韋威仲車內 黃家渝:我跟你講兒子,兒子歸兒子,你有兒子跟他說, 爸爸有一個女朋友。 韋威仲:爸爸沒辦法照顧你。 黃家渝:有一個很親熱的女朋友。 韋威仲:你喜歡(想要)跟你媽你就去吧。 黃家渝:不只跟他媽媽說,因為爸爸喜歡的是那個阿姨 ,而不喜歡你。你知不知道... 原證5(見原審卷5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