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范智傑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范丁文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王月珥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67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普客公司給付租金104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作為「TIMES板橋金門街」停車場使用,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王月珥於107年10月9日死亡,由兩造繼承王月珥之遺產,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自107年11月起之租金亦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7年11月間逕自與普客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原租賃期間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變更租金支付方式,普客公司遂將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間共計208萬元之租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租金全數占為己有,故意不法侵害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應享有之104萬元租金權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扣抵上訴人代墊兩造父親范允祿向華南銀行之貸款15萬7,442元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2,558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9年2月8日起,其中32萬2,558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普客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王月珥於107年5、6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贈與伊,伊為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享有2分之1租金權益並無理由。況兩造於遺產分割時,亦已協議系爭土地續由伊繼續收租及管理,以交換上訴人將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下稱天祥路土地)之應繼分移轉與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2分之1租金,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53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給付伊下列款項:王月珥之醫療費用292元,王月珥意外身亡之訴訟費及裁判費12萬500元,王月珥喪葬費20萬2,942元,兩造父親范允祿醫療照護費及喪葬費10萬3,539元,范允祿之貸款269萬7,816元,被上訴人提領王月珥存款之半數58萬5,000元,伊亦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2,558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9年2月8日起,其中32萬2,558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普客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90、96、151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月珥所有,王月珥於101年8月29日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普客公司,並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王月珥嗣於104年8月11日與普客公司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⑵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㈡王月珥於107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范允祿、子女即
兩造共3人,范允祿嗣後辦理拋棄繼承,故王月珥之繼承人為兩造。
㈢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與普客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契約。㈤上訴人有收受普客公司交付之系爭土地107年11月至109年12
月租金支票(金額共計208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2,558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均由兩造各繼
承2分之1: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1條亦有規定。查系爭租約為兩造被繼承人王月珥於生前與普客公司所訂定,於王月珥死亡時租期尚未屆至,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則自107年10月9日王月珥死亡時起,王月珥本於系爭租約之權利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又兩造均不爭執王月珥之遺產已全數分割完畢(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租約權利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本院卷第97頁),卷內復無兩造針對系爭租約權利有為其他分割協議、非為兩造各取得2分之1之證據(詳後述),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依其應繼分比例各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復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自均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⒉上訴人固抗辯:王月珥於其生前即107年5、6月間已將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贈與伊,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非屬王月珥之遺產,被上訴人主張其享有2分之1租金權益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與系爭⑴租約、系爭⑵租約約定由王月珥(甲方)擔任土地出租人,出租系爭土地予普客公司,租金均約定開立支票支付,而於契約末甲方處記載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此參上開契約記載即明(原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52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2、275至278頁),並無不同之處。參以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公證人鄭志勝證稱:當初是普客公司聯繫伊要辦理租約公證,當天伊是到普客公司辦理,在場的有普客公司的吳宗澔、出租人王月珥,還有1個跟出租人有關的男生在場,在會議室只有伊等4人,伊沒有特別問在場的男生是誰,因為他不是當事人,之前101年時王月珥及普客公司也是伊就同一標的公證租約;107年7月27日當時伊是依照公證書正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出租人王月珥,請王月珥出示身分證,確認她的土地權狀,再核對普客公司的代理人授權文件及公司登記資料,伊並依契約內容上所載向立約書人做契約說明,當天在公證的過程,立契約書人沒有說要修改契約書內容,伊有請出租人王月珥及普客公司的吳宗澔在公證書親筆簽名及在契約書上親筆簽名及蓋章,伊沒有印象是誰蓋章的,但簽名是本人簽名的,至於租賃契約107年7月27日後面所載甲方電話為0000000000(范先生)部分,伊不會去詢問電話是誰所有,或聯絡人要找誰,伊要確認的只是出租人是誰及承租人是誰及雙方簽約之真意,至於雙方要找誰當聯絡人伊不會過問;王月珥沒有向伊說明在場的男生與其有何關連或表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該男生使用,伊並不知道王月珥與在場男生有何財產上之約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上訴人陪伴王月珥至普客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亦係表明其為對應窗口乙節,復有普客公司108年9月19日(108)普客二四(停)字第244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自101年起均係由王月珥本人出租予普客公司,上訴人縱自101年間起均有陪同王月珥辦理系爭土地出租相關事宜,其地位亦僅為聯絡人或代理人,難認已取代王月珥而成為出租人,或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人。若果如上訴人所稱於107年5、6月間即系爭⑵租約屆期前,王月珥即有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自應以上訴人名義訂立系爭租約,以免爭議。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10月8日將已存入王月珥帳戶、普客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取出後交付予上訴人處理(本院卷第154、185頁),惟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告知為免遺產稅問題,始指示伊提領租金支票交由上訴人處理等語;參以王月珥係於107年10月5日遭遇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於同年10月9日死亡(參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判決,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尚無從以被上訴人上開取出支票之舉,認定上訴人已受贈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又兩造固均不爭執自85年2月16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143頁)之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中山區中山段二小段3017建號、權利範圍18分之1,即第18號停車位),直至106年間之租金均係由王月珥實際收取租金(本院卷第184頁)。然上開停車位之登記與收益狀況(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停車位由王月珥收益),仍與上訴人所抗辯王月珥本人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租金收益卻歸上訴人所有之情形,有所不同,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王月珥確於107年5、6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贈與上訴人,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已於分割遺產時,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管理權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用以交換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天祥路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已無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云云。然查:
⑴王月珥名下之天祥路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歸被上訴人一
人所有乙節,有108年1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07年度分割協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固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上訴人取得較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之65,下稱43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單獨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11,下稱501號土地),交換天祥路土地由伊單獨繼承等情,核與證人即地政士葉紅齡證稱:107年度分割協議為伊製作,交給上訴人,目的是要讓兩造知悉如何分配王月珥的遺產,內容都有跟上訴人溝通過,兩造都有同意,並於108年1月30日至伊辦公室簽相關文件;因為天祥路土地上的房子已經是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拿到天祥路土地沒有實益,所以伊建議上訴人拿本來可以繼承的這筆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其他的,經與上訴人溝通後,因政府有容積獎勵的政策,435號、501號土地是道路地,當時看來雖然吃虧一點,但若將來捐給政府換容積的話,價值就會提高,故建議上訴人以天祥路土地的應有部分換435號、501號土地,如同107年度分割協議上所載,兩者的價值計算也差不多,後者有差一點點,伊跟上訴人說不用跟被上訴人計較太多,上訴人有接受;天祥路土地被上訴人要找補的金額轉由435號、501號土地的應有部分來補貼,前者的487萬5,818元,與上訴人取得435號、501號土地的價值共487萬4,012元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5頁)。而葉紅齡僅為承辦王月珥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代書,實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葉紅齡確有於108年1月29日將108年1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07年度分割協議等件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予上訴人,並約定翌日簽立,復有上訴人與葉紅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5頁)。上訴人復不爭執107年度分割協議上所載之不動產分配方式,確與後來登記現況相符(本院卷第186頁)。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以天祥路土地應有部分交換435號、50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舉伊與葉紅齡於108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欲
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取權利為口頭協議,葉紅齡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在討論王月珥不動產遺產分配時,葉紅齡雖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使用,但關於該租約之繼承事宜非在葉紅齡承辦範圍等情,為葉紅齡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8、361、362頁)。觀諸上訴人與葉紅齡108年6月28日LINE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我鄭重聲明,這是雙方口頭協議,我才會簽過戶給妹妹,不然我不會簽字。」、「葉紅齡:我問你妹妹有說好嗎?那天我聽到但妹妹並沒說好或不好,事後我有跟你說要說清楚,你說沒關係妹妹會同意,你自己想一想,當天妹妹只對你將保險箱換成你的名字生氣。」、「上訴人:保險箱一直我的名字沒改過,我說過妹妹不同意,我怎麼可能過戶給她。妹妹如果當初反對,我根本不會過給她。我不可能簽名。」、「葉紅齡:你的意思是停車場租金收入要歸你所有嗎?不分給妹妹嗎?不是扣除妹妹要支付的而應該要另外支付錢給你是嗎?你是這個意思嗎?」、「上訴人:沒錯,這是當初口頭協議的,天祥路他收租,樹林我收租,才不會起爭執。還有他欠債的部份還是要還我,我只是代墊。否則我怎麼可能過給他。其他土地都各分1/2,為何天祥路跟樹林路不是各1/2的原因。我幹嘛拿道路地,不去拿天祥路地。妹妹不答案(應為應之誤)。我不可能簽字。」、「葉紅齡:我有跟你說要寫下來,你說沒關係你跟妹妹說好了,但是妹妹真的跟你說好了嗎?我也沒辦法」(本院卷第401至405頁)。惟葉紅齡證稱:「那天我聽到但妹妹並沒說好或不好」的「那天」是指被上訴人至伊事務所講保險箱事情的那件事,但不知道是哪一天,被上訴人除了108年1月30日有至伊的事務所外,也有在其他天至事務所,伊也不記得「那天」聽到被上訴人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參以上訴人與葉紅齡上開對話時間係108年6月28日,兩造早已完成王月珥遺產中不動產之登記,故尚無從證明在108年1月30日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或在108年2月15日完成不動產遺產登記時,兩造確有討論並達成系爭土地租金由上訴人單獨收取之協議,且為葉紅齡所明知。況且,依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葉紅齡未曾自被上訴人處聽聞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土地租金由上訴人單獨收取,充其量僅曾聽聞上訴人單方面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應由其單獨收取之事。故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仍無從證明兩造已協議系爭土地租金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或葉紅齡之證詞不可採信。
⑶再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須依107年度分割協議給付上訴人
補貼款487萬5,818元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該487萬5,818元,係上訴人放棄天祥路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由被上訴人完整取得天祥路土地時,被上訴人需補貼上訴人之款項。則若如上訴人所稱,兩造係協議以上訴人天祥路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之使用收益權限,何以被上訴人需就天祥路土地補貼上訴人?上訴人所述顯有矛盾。另上訴人固稱兩造於108年2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前,曾有:「上訴人:我先說好,天祥路是媽媽掛名,給你,沒有我讓你土地,你也無法收租金,如果你還要樹林部份,我就請代書重新協議,樹林天祥路土地大家共有,租金大家平分。你不要太超過,你已經多我一棟房子。當時說要補貼我有嗎。你自己說的。哥哥我都沒跟你計較。」、「被上訴人:妳現在要盧嗎?」、「上訴人:是你蘆(應為盧之誤)。你太超過」、「被上訴人:那是媽生前意思。本來天祥路就是給我的。」、「上訴人:媽媽跟我說樹林歸我,天祥路歸你」等對話(原審卷一第191頁、本院卷第618頁)。惟除上開對話並無顯示日期可證明係在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所為外,所謂「媽媽跟我說樹林歸我,天祥路歸你」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況且,若兩造於辦理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前,對於系爭土地租金是否由上訴人一人收取、天祥路土地是否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已生爭執,為維護自身權益,上訴人應會有阻止代書依107年度分割協議記載辦理登記,或要求代書重新擬定協議之作為,始符常情,惟依卷內事證,上訴人於葉紅齡擬定107年度分割協議、兩造簽立108年1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並未有任何否認上開協議中關於天祥路土地登記分配之意思表示,益徵上訴人所稱兩造已有就系爭土地租金協議由伊一人取得之協議,事實上並不存在。
⑷此外,依上訴人所辯,因兩造協議天祥路土地租金由被上訴
人一人收取,故將天祥路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則兩造若果有協議由上訴人一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比照辦理,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土地全部,始符常情,上訴人所辯亦與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或系爭租金之收取權利,已協議由上訴人一人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558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如共有人未依此規定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於王月珥死亡後,由兩造平均繼
承,如同前述,系爭租約復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則被上訴人本於其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前)、應有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後)、系爭租約,就其應繼分、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可取得系爭租約租金之半數。上訴人雖於107年11月間,以自己一人名義針對系爭契約與普客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契約,變更系爭租約內容(板簡卷第29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增補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增補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明知兩造並未協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為其一人取得,竟擅自與普客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並收受普客公司交付之系爭土地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租金支票(金額共計208萬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且均已兌領(上訴人自陳,本院卷第90頁),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而得以系爭土地租金半數即10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損害數額。
故被上訴人自行扣除其同意給付上訴人之款項15萬7,442元(范允祿之貸款分擔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558元(104萬元-15萬7,442元=88萬2,558元),及其中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參原審卷一第21頁),其中32萬2,558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王月珥醫療費用292元,王
月珥意外身亡之訴訟費及裁判費12萬500元,王月珥喪葬費20萬2,942元,范允祿醫療照護費及喪葬費10萬3,539元,范允祿之貸款269萬7,816元,被上訴人提領王月珥存款之半數58萬5,000元等款項,與本件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除部分范允祿貸款分擔額,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如同前述外,上訴人主張以前揭金額抵銷本件給付,均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又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業經判決確定普客公司應負擔之租金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負相同給付之義務,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普客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558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9年2月8日起,其中32萬2,558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普客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