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張偉民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增列諸多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941萬5816元。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第二審訴之追加要件未合,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0、360頁),應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6日、103年10月1日先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領得萬事達現金回饋白金信用卡、花旗長榮聯名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伊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並約定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伊應繳納予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信用額度共25萬7000元。於104年3月至7月間,伊僅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最低應繳金額,嗣7月間發覺消費金額累積已超逾信用額度10萬元,伊乃於104年7月至10月間數度致電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更明確指示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詎被上訴人不依指示,仍持續以系爭信用卡向富邦人壽公司墊付保險費至105年3月止。計至105年5月17日止,系爭信用卡累積債務達38萬627元(墊付保險費15萬5686元),及其中36萬2043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非訟中心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因伊未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復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僅約定被上訴人得考量伊信用及往來狀況而特別授權超逾信用額度時之信用卡交易,不包含影響人身安全之情形,被上訴人就逾越信用額度之範圍並未受伊委任,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義務仍墊付保險費,且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伊指示不再支付保險費後,仍違反指示而執意墊付保險費;又被上訴人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查封伊之財產,致伊名譽毀損、住所可能遭拍賣,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伊受有繳納保險費15萬5686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名譽毀損、精神壓力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34萬4314元。
又被上訴人不依指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墊付保險費,取得對伊之信用卡債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受有不當得利27萬3986元(即15萬5686元債權及該筆債權以年息15%計算5年又24日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與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同事實,主張受有財產損害15萬5686元及非財產損害104萬4314元,起訴請求伊賠償120萬元,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確定(合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未於104年7月至10月間指示伊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16日、10月5日、12日、18日、21日六度與伊公司人員電話聯繫,均未指示伊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約定,就超過信用額度部分,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為伊之權利而非義務,伊因考量保險費繳納牽涉保險契約存續、對上訴人人身安全利益影響甚鉅,而許上訴人繼續以系爭信用卡繳納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並無違反指示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信用卡支付之保險費為上訴人依其與富邦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債務,且保險契約因而繼續有效、並增加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並無損害。伊嗣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為之,未造成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且上訴人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伊之信用卡債權迄未受償,並無受有利益。又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白金卡(卡號末
四碼為1392),後於103年10月1日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聯名卡(卡號末四碼為7865),經被上訴人就前述2張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核定總信用額度為25萬7000元。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約定以前述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繳納前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㈡被上訴人結算系爭信用卡卡費至105年5月17日止,累計金額
為38萬0627元,及其中10萬6717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5萬5326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前述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訴、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59至74頁)。上訴人對於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扣
繳系爭保險費事宜,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20萬元,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本院卷第37至5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指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墊付保險費,且查封其名下不動產致其名譽毀損,其受有繳納保險費15萬5686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34萬431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對其之信用卡債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萬3986元利益,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給付其150萬元,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墊付保險費有無違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屬不法之無因管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既判力,但有爭點效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4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有確定判決全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47頁),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應無違反既判力重複起訴之虞。又另案確定判決就下列爭點:「⑴上訴人曾否於104年7月、10月間指示被上訴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⑵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擅自增加上訴人信用額度而未通知上訴人?⑶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墊付前述保險費,是否違反委任契約?」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且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後,認定:⑴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0月間指示被上訴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⑵被上訴人係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約定特別授權富邦人壽公司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上訴人之保險費,並無調高上訴人信用額度,未違反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及清償上訴人以信用卡所為交易,確屬委任契約性質,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上訴人未曾通知富邦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或停止扣繳保險費,亦未指示被上訴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委任契約;此參確定判決全文即可查知。兩造間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金額相當,上訴人並未指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判決理由針對上開各爭點所為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可發生爭點效,兩造就此部分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前述104年7月16日、10月12日電話
錄音譯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其陳稱於104年10月12日之對話已向被上訴人員工提及「我保險的不是早就停了嗎」,觀諸通篇譯文,被上訴人員工表明於8月24日富邦人壽公司尚有請款3筆之紀錄,上訴人雖稱「我已經跟它說全部都停掉了」,惟被上訴人員工詢問「您停保的申請書你寫了嗎?停保這部分它有沒有跟您講從甚麼時候開始算」,上訴人回答「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員工稱「你要跟它確認一下甚麼時候開始切那個停保」,表示查見104年8月24日、9月11日均有持續請款紀錄,且稱「…如果你有持續繳款,保險部分攸關你人身安全,銀行一定會優先過件,這個部分我們銀行一定會保障您的權益,因為這攸關您的人身安全,萬一你怎麼了,是因為銀行沒有撥款出去,你這個保單不成立,我們沒有辦法承擔這個責任…」,要求上訴人再與富邦人壽公司確認,上訴人問「我去找保險是不是」,被上訴人員工稱「你問一下,這樣你會比較清楚」,上訴人即回稱「好」,其後則討論代償等事項(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卷第307至315頁),顯見該次對話中,被上訴人已表明因富邦人壽公司持續前來請款,其無從逕認上訴人已與富邦人壽公司約明停保之事宜,為避免未以信用卡扣繳保險費將導致保險契約停效失效等情況,衍生停效失效期間保險事故發生而不符理賠要件等潛在爭議,責任歸屬難以釐清,故通融允予墊繳保險費(換言之,倘上訴人與富邦人壽公司間已就終止保險契約等停保事宜或停止以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事宜互有明確共識,富邦人壽公司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款,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無庸擔憂上開潛在爭議)。被上訴人員工進行前述說明並請上訴人再向富邦人壽公司釐清停保事宜後,上訴人答稱「好」,依前後語意應指將再向富邦人壽公司釐清之意。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其稱「好」係心中保留,真意係欲向金管會提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顯然無從猜知上訴人之內心真意。上訴人反覆主張已於104年7月、10月明示指示被上訴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墊繳上訴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確曾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
,授權富邦人壽公司得自上訴人所指定由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進行扣繳作業,以支付保險費予富邦人壽公司,各紙授權書均有約定「如欲終止授權,應另以書面申請」,而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5筆,均因前述授權書而向被上訴人請款,且查無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授權之紀錄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11年7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730號函所附保戶資料及授權書5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其中4筆保單係分於107年6月15日(1筆)、107年7月26日(1筆)、107年8月16日(2筆於同日)失效,1筆保單於回函時尚在自動墊繳中。上訴人既無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終止授權事宜,則富邦人壽公司按授權書約定持續向被上訴人辦理扣繳保險費事宜,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係上訴人對外明示授權富邦人壽公司持續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訊息,倘無明示終止授權,該授權關係仍持續中,被上訴人既持續收到富邦人壽公司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請求,自會有「如未以信用卡扣繳保險費將導致保險契約停效失效等情況,衍生停效失效期間保險事故發生而不符理賠要件等潛在爭議,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之疑慮。對照上述104年10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亦足明暸。
⒉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而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5筆保單,確因以
系爭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而有「富邦人壽公司收到上訴人以信用卡繳納該期保險費」之法律效果,且使各保單因要保人若怠於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或喪失之時間往後推遲,於保險契約尚有效期間,倘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可依保險契約請求相關保險金。是以,對上訴人而言,以系爭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之結果,足使各筆保單均有按期繳納保險費,而獲得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之利益。系爭5筆保單,其中4筆為「安心寶倍終身健康保險」、1筆為「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前者對於被保險人有住院醫療、出院後療養、加護病房醫療、燒燙傷中心醫療、住院前後門診、老年住院關懷、住院手術醫療、門診手術醫療、完全殘廢生活扶助等保險金之給付約定,均係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所生,後者對被於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等保險金給付約定亦係以「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為據,此參富邦人壽公司上述函文所附保險契約條款全文即知(見本院卷第265至296頁)。換言之,保單之持續有效(或往後延緩失效時間),確實具有保障保險契約所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效果。被上訴人擔憂「如未同意扣繳保險費,將導致保險契約停效或失效,衍生停效失效期間若保險事故發生而不符理賠要件等潛在爭議,責任歸屬難以釐清」,其來有自,則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爭議發生時難辭其咎,在未調整上訴人持卡信用額度之情況下,斟酌繳納保險費與否將牽涉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受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利益,倘任意中斷保險費之繳納,將會影響各保險契約存續效力及有效期間之認定,故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特別授權富邦人壽公司得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上訴人之保險費,具有避免損及上訴人(及保單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而予通融代墊繳付保險費之用意,此並非調高上訴人之信用額度,亦未違反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前述代墊繳付保險費之結果,足使保單於按時繳款期間持續有效(且亦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縱嗣後仍因怠於繳款終致失效,亦因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而得向後延緩失效時間),且因上訴人本於要保人身分本即對於富邦人壽公司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所為代墊繳付保險費,對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損害可言。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2年4月26日、103年10月1日兩度訂立信用卡契約,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所為交易及清償上訴人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及清償該等保險費債務,自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無因管理要件有間。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係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5.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已逾信用額度時,既係依前述約款特別授權富邦人壽公司得以系爭信用卡繼續扣繳上訴人應付之保險費,此乃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後,斟酌保險契約效力之維護乃攸關人身安全重要事項,與一般娛樂等消費有別,因而同意特別授權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以支付保險費,此仍係履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範疇,仍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信用卡契約本質即為持卡人以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為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簽帳消費款,使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之債務因發卡銀行清償而消滅,轉為同額之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之信用貸款債權後,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述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0月明示指示被上訴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亦未能說明被上訴人特別授權富邦人壽公司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結果究使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顯然不符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不適法無因管理責任之要件,則上訴人援引前述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系爭信用卡卡費,向臺北地院聲請
取得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亦有判決全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乃合於法定程序之合法行為,非不法行為,無從認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縱因查封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而有以封條為強制執行法第76條揭示之情,致左鄰右舍獲悉上訴人之財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惟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需使不特定人得知悉該不動產已經法院扣押、債務人不得處分之必然,前述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依法所為之合法行為,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因其財產遭查封拍賣,致其名譽受損,受有精神壓力痛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於
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依約有為上訴人處理系爭信用卡所為交易及清償交易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債務,定期彙整後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並無違反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債務後,消滅上訴人前述保險費債務,轉為對上訴人取得同額之信用貸款債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取得對上訴人之信用貸款債權,被上訴人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債權,性質上亦無獲益可言,蓋被上訴人係先支出同額款項為上訴人清償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方取得對上訴人之同額信用貸款債權,並無該條文所欲排除之利益不平衡情事。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歷經不動產之查封、拍賣、特別變賣等程序後,因無人應買,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述債權仍未獲償,僅執有債權憑證,更無受利益可言。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7萬3986元(即15萬5686元及此金額以年息15%計算5年又24日之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