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上訴 人 A02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10樓房屋(下分

稱A、B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甲○○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業獲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甲○○已於104年7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等繼承。

㈡惟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105年1月5日至110年1

月4日期間,持續收取A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804,000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如認甲○○曾委任上訴人處理A屋出租事宜,因該委任關係於甲○○死後由伊等繼受,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A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5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A屋所有權於110年1月18日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縱伊於是日前收取A屋租金,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倘認伊獲有不當得利,然伊繳納系爭房屋83年至103年之房屋

稅203,752元、A屋(82年至94年3月)與B屋(82年至103年7月)之管理費446,6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又伊自84年至104年7月期間,每月給付甲○○或被上訴人A屋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C屋)之租金4萬元(含A、C屋租金各14,000元、26,000元),因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C屋為其所有,故甲○○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溢收C屋租金624萬元,應對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伊併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804,000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652,956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5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期間,所收取之A屋租金652,956元,上訴人則否認有返還義務。經查:

㈠甲○○與上訴人為兄弟,前主張系爭房屋及C屋均為其母乙○贈

與之財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乃於104年6月22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前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C屋所有權。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與甲○○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甲○○於前訴訟繫屬中之104年7月2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另駁回甲○○就C屋之請求,有該案更一審判決書及終審裁定可參(案列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見原審調字卷第13-25頁),堪認系爭房屋確為甲○○所有。而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A屋所有權,亦有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係出借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享有。故A屋於105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期間之收益權,應由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享有甚明,不因該段期間上訴人尚未依約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有所不同。又上訴人坦認將A屋前開期間租金收益652,956元據為己有之事實,乃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取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52,956元,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取得A屋所有權前,未因其受領該屋租金而受有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乃無視其與甲○○就該屋之借名契約約定內容,曲解A屋使用收益權之歸屬,所辯至為無稽,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其為甲○○繳納系爭房屋83年至103年之房屋稅203,752元、82年至103年7月之管理費446,600元、及甲○○或被上訴人溢領C屋84年至104年7月之租金計624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並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前開費用於甲○○及上訴人之母乙○生前,均由乙○繳付,非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另依乙○指示每月交付甲○○或被上訴人4萬元,其等並未溢領C屋租金等語。經查: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建築物係上訴人家族

與建商合建後,分得12戶,乙○每個兒子均受乙○分配而獲得其中2戶,甲○○所分得者即為系爭房屋。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築物亦為乙○分配予兒子之財產,每個兒子包括甲○○在內均分得該建築物其中1戶;上開所有分配予乙○兒子之不動產,均分別由乙○之子女自住或出租,出租部分則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再交予乙○扣除相關稅金、管理費用及乙○與長女之生活費後,分配予其兒子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之子丙○○於前訴訟及原審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8

4、188-189頁)。㈡乙○之子丁○○亦於前訴訟證稱:大樓共蓋12戶,4樓賣掉繳稅

金,媽媽住1樓,4兄弟各住一層,2妹嫁出去因經濟比較不好,也住1戶,其餘就出租;工業區即康寧街是82年蓋好,4戶房屋由4兄弟各分得1戶,土地都還在媽媽名下……當時有口頭約定房屋不能賣,也不能貸款,只有租金全部入公帳,給媽媽及大姐生活費外,其餘租金由4兄弟均分,地價稅等可由公帳支出,或是不扣由自己繳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㈢而我國社會常見父母預先分配家產後,就已分配予子女之不

動產仍保留使用收益權,並以收益所得支付父母生活費、稅金、管理費、維修費等公款後,餘款由父母保有或平均分配予子女,待父母仙逝後再由各受分配財產之子女,取回受贈不動產完整使用收益權限之情。本院審酌丙○○、丁○○證述之內容,核與前情相符;且其等均為乙○之子,並同受有財產收益分配,理當對於家族財產收益之管理及分配知之甚詳;況本件訴訟係兩造間之紛爭,與丙○○、丁○○無關,衡情其等亦無偏袒或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復與被上訴人自承甲○○每月受分配4萬元乙節一致,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準此,堪認上訴人之家族成員確已就家族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乙○之子雖分得不動產,但供出租收取之租金,均應入公帳交由家族管理,扣除不動產應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及乙○等人每月生活費後,再計算分配租金收益。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83年至103年之房屋稅203,752元、82年至103年7月之管理費446,600元,非由上訴人出資繳納,應可信實。上訴人空言抗辯A屋及C屋係因其長期旅居國外,委託乙○代為管理房產,租金收益均為其個人所有云云,非但無實據可佐,且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悖,無足憑採,自難認上訴人得就前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

㈣惟乙○係於103年7月16日死亡,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

第191頁)。丙○○於前訴訟另證稱:乙○過世之後,伊和大哥(即丁○○)就自己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證上訴人之兄弟於乙○過世後,即取回受贈財產之完整使用收益權限,而未再以受贈財產之收益支付乙○之生活費等公款,並以餘款分配予各兄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C屋為上訴人所有,應認自103年8月起,上訴人即享有C屋之完整使用收益權。從而,甲○○於乙○生前每月獲分配4萬元,堪認係依家族協議而受領,並無上訴人所指溢領C屋租金之情。至103年8月至104年7月期間,甲○○仍按月受領4萬元,就其中之C屋租金計312,000元(26,000×12=312,000),其所受利益即難認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是上訴人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40,956元(652,956-312,000=340,956),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0,956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