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宋全興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人 郭怡君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110年9月間為屋內裝修,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緊靠停放於系爭房屋出入大門前,再以圓型鋼鎖(下稱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大門與系爭貨車窗柱鎖在一起,再將鎖頭置於貨車駕駛座內,以此方式阻止伊及裝修人員進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於系爭房屋外牆、牆壁內鐵櫃張貼記載「不怕惡勢力」、「擅入民宅」、「白天行搶」、「強取豪奪,天理難容」、「白日行搶、天理不容」等文字之標語,在系爭房屋大門鐵柵欄壓克力板上噴漆「天理不容」文字(下與標語文字合稱系爭文字),指摘、傳述伊為惡勢力,擅入民宅,違法奪取他人財產天理難容等足以毀損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伊請上訴人移除系爭鋼鎖、駛離系爭貨車及清理系爭文字,上訴人毫不理會,猶全天駐守現場不讓伊僱工除去該出入系爭房屋之障礙,上訴人所為已妨礙伊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侵害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有持續妨害伊行使所有權之虞,且系爭文字貶損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噴漆書寫系爭文字污損系爭房屋之鐵門、柵欄、牆壁及大門鐵柵欄壓克力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停放於系爭房屋出入口門前之系爭貨車及系爭鋼鎖予以移除,且不得以上鎖、停放車輛、置放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伊及經伊同意之人出入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貨車、系爭鋼鎖之日為止,按日賠償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計每日50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及因系爭文字污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萬1,500元,合計1萬6,5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伊父親宋錫宗早於57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大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委建大同南港公寓住宅合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所購買「大同南港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宋錫宗按大同公司各次通知繳納相關款項後,由大同公司履行系爭委建契約義務交付占有,雖系爭建案發生委建糾紛致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宋錫宗,然宋錫宗最遲於60年4月30日繳清工程款及各項稅費後因買賣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年度依次繳納房屋稅,且自84年12月1日起陸續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宋錫宗死亡後由伊繼承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伊本於系爭委建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於62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陳良釗、官益俊及張溪瀨3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張溪瀨於10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新發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新發公司又於103年12月5日因拍賣取得官益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陳良釗則於104年8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新發公司,新發公司再於10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新發公司前曾對同為與大同公司簽訂「委建大同南港公寓住宅合約書」買受系爭建案房地之訴外人陶萬華等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新發公司本為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且為知悉系爭建案委建糾紛之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曾受新發公司委任代理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與新發公司請求陶萬華遷讓房屋之相關協商行動,更為從事地政相關行業之人,明知伊係基於宋錫宗與大同公司所簽訂系爭委建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事實,猶願買受系爭房屋,其取得系爭房屋目的,顯在排除伊基於委建契約關係之合法占有,係惡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伊既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本得阻止被上訴人進入屋內,以維自身權益,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自屬無據,另伊所為系爭文字僅係宣告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鎖住系爭房屋大門與系爭貨車之系爭鋼鎖及系爭貨車移除。㈡上訴人不得以上鎖、停放車輛、障礙物或其他任何方式影響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人出入系爭房屋。㈢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鋼鎖及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33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停放於系爭房屋出入口門前之系爭貨車及系爭鋼鎖予以移除,且不得以上鎖、停放車輛、置放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人出入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鋼鎖及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5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5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卷三第64、65頁):
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0日登記為所有人,且
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有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28頁)可參。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以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大門及系爭貨
車鎖在一起,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6時15分許,於系爭房屋外牆、柵欄、牆壁内鐵櫃及系爭貨車擋風玻璃上張貼標語,更於系爭房屋大門鐵栅欄、壓克力板上以噴漆寫下「天理不容」4字,有現場照片、中興保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2至26、30至42頁)可稽。被上訴人就上開情事,於110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請處理,嗣經該局派警到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0227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原審卷第58至64頁)可參。
㈢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陳兆晟(自109年1
月12日至111年1月11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對上訴人提出竊占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即管領占用系爭房屋,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提起告訴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作成109年度偵字第932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審卷第238至240頁)在卷。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655號)請求遷讓房屋,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聲明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有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0年3月30日函及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18、220至221頁)可稽。
㈤兩造不爭執原證2、5至11、被證6至12、14至19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274頁)。
㈥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時,公告之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原審
卷第21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系爭貨車緊靠停放於系爭房屋出入大門前,再以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大門與系爭貨車窗柱鎖在一起,妨害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權利,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於系爭房屋外牆、牆壁內鐵櫃、大門鐵柵欄壓克力板張貼、噴漆系爭文字,侵害伊名譽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鋼鎖、系爭貨車及不得再為妨礙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行為,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貨車、系爭鋼鎖之日止,按日賠償500元本息,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名譽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本息,及因系爭文字污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萬1,5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鋼鎖、系爭貨車及不得妨礙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鋼鎖及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文字污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萬1,5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
除系爭鋼鎖、系爭貨車及不得妨礙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向新發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0日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7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可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可推定為適法的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而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以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大門及系爭貨車鎖在一起,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於系爭房屋外牆、牆壁內鐵櫃及系爭房屋大門鐵柵欄壓克力板上分別張貼、噴漆系爭文字之情,有現場照片、中興保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2至26、30至42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系爭貨車仍停放系爭房屋前,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大門又再加上2道鎖之情,則有現場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屋大門仍遭其上鎖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權限已遭限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所為已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其父親宋錫宗於57年間與大同公司簽訂系爭委
建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大同公司因履行系爭委建契約義務交付占有,宋錫宗死亡後由其繼承占有系爭房屋,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查上訴人所抗辯宋錫宗於57年間預售購得系爭建案B棟21號第1層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嗣於80年6月3日門牌整編為○○路OOO巷OO弄10號),大同公司曾分別於58年1月18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6日通知宋錫宗繳納第5期款1萬0,910元,宋錫宗繳納後取得同年5月29日統一發票收執聯,且大同公司曾於57年11月8日通知宋錫宗配合辦理營造執照變更,於58年4月1日通知宋錫宗提出戶籍謄本俾便辦理土地分割及產權登記,於58年4月13日通知宋錫宗應繳納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應繳各項費用合計1萬3,302元,宋錫宗於58年4月30日繳納土地移轉登記、地目變更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增值稅、契稅費用合計1萬3,302元,大同公司又於58年7月4日通知代辦申請銀行貸款手續事宜,於58年8月1日通知更改各項工程價格表,於58年8月7日通知完工日期、代繳增值稅及不貸款優惠問題,於58年9月11日通知辦理訂戶座談會,俾便各訂戶了解工程現況暨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等事宜,於58年10月13日通知備妥印鑑證明及貸款保證人印章、身分證以便洽辦,大同南港公寓訂戶代表聯誼會曾於59年1月21日通知宋錫宗參加洽談會議,大同公司委任王雲平律師於60年1月18日通知宋錫宗:「本公司南港公寓房屋業經完工使用執照不日即可發下,今應大多數訂戶要求願提前遷入居住,本公司為方便諸訂戶,凡自願提前搬入居住者,務請向貴律師辦理下列手續後,由貴律師代簽交屋單,憑單向工地管理人員辦理遷入,計㈠先向貴律師交清部分房屋尾款新台幣壹萬元現金。㈡向貴律師辦理尾款清償辦法,本公司決繼續完成房屋工程,以了責任」等語,宋錫宗曾於61年8月繳納內外水電工料費用6,000元,大同公司復於62年9月18日寄發台北郵局第13966號存證信函予宋錫宗,通知宋錫宗所訂購大同南港公寓B棟21-1號(即台北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早經竣工,大同公司於62年7月19日公告通知宋錫宗前來結帳交清房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未見宋錫宗前來辦理,催告宋錫宗應於文到30天內至大同公司交清房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將依法沒收已交部分訂屋價款,同時解除系爭委建契約等語,另宋錫宗曾繳納系爭房屋62年下期、63年上期及82年期房屋稅,此外,宋錫宗自84年12月1日起至85年12月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黃書洵,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王明郎,99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予劉明隴,105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1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旻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繳款催函(見本院卷二第133、135、137頁)、臺北市統一發票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139、163頁)、通知函(見本院卷二第141、143、145、147、149、
151、153、155、157頁)、緊急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大同南港公寓」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2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67至25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2年下期、63年上期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及8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123、125、127頁)為證,證人黃書洵亦證述: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自84年12月1日起至85年12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為其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而上訴人所提繳款通知書、繳款催函、臺北市統一發票收執聯、通知函、緊急通知、律師函、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之原本,其外觀均呈現因年代久遠所致紙質泛黃、破損狀況,有上開各該證物原本可據,應非偽造之文書,其真正自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上情應屬可採。且大同公司負責人陳良釗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第77號案件)偵查時曾陳述:伊係大同公司負責人,系爭建案係大同公司營建,土地是地主的,伊與地主張溪瀨及張溪瀨的哥哥談合建,蓋到一半沒有錢就停擺了,若是客戶沒有繳房屋的錢,房屋所有權是3分之1登記給客戶,3分之1登記給伊,另外3分之1登記給大同公司總經理官益俊,土地部分則是客戶給地主錢,地主才會給客戶該土地的所有權等語(見第77號案件卷第24頁),陳良釗並曾陳報系爭建案多數買家均願付清房款,僅有其中5戶之買方未能付清房款,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伊、官益俊及買方分別取得3分之1,其中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下稱6號4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情,有陳良釗所提刑事辯護狀可據(見第77號案件卷第27、28頁)。而張溪瀨於第77號案件偵查中陳述:伊原任職新發公司,新發公司與大同公司合建系爭建案,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是新發公司,因為建案買方就建物沒有繳款,所以沒有把土地及房屋過戶給買方等語(見第77號案件卷第41、42頁),張溪瀨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0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第300號案件)偵查中亦陳述:伊與大同公司合建,蓋到4樓資金不足停工,陳良釗、官益俊只好找其他建設公司完成該工程,並向買方收錢以支付其他建設公司完工款,因買方拒絕支付,陳良釗、官益俊商量將房屋產權3分之1登記給伊,以抵償伊提供土地時大同公司答應要分配給伊的利益等語(見第300號案件卷第176頁),且張溪瀨於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第971號事件)證述:伊與陳良釗、官益俊擔任負責人之大同公司合建系爭建案,土地是新發公司所有,大同公司興建過程中倒閉,才由其他公司接手,買方如沒繳清房屋價款,則房屋產權沒有過戶等語(見第971號事件卷二第67、6
8、70、73頁)。而查,陳良釗所述系爭建案僅剩5戶買方未付清房款,其中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6號4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情,其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為系爭房屋,與6號4樓房屋原均登記為陳良釗、官益俊、張溪瀨所有,6號4樓房屋由新發公司於104年9月8日取得所有權,新發公司因對占有人陶萬華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陶萬華抗辯6號4樓房屋係其於57年6月24日與大同公司簽訂「委建大同南港公寓住宅合約書」所買受,因大同公司違約未完工,其與系爭建案購買戶曾對陳良釗、官益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大同公司於60年1月18日委託王雲平律師發函通知「本公司南港公寓房屋業經完工使用執照不日即可發下,今應大多數訂戶要求願提前遷入居住,本公司為方便諸訂戶,凡自願提前搬入居住者,務請向貴律師辦理下列手續後,由貴律師代簽交屋單,憑單向工地管理人員辦理遷入,計㈠先向貴律師交清部分房屋尾款新台幣壹萬元現金。㈡向貴律師辦理尾款清償辦法,本公司決繼續完成房屋工程,以了責任」等語,其交付2萬元予大同公司後入住,並支付水電施工費用取得水、電供應,其當時因經濟困難,尾款未能支付,故房屋仍登記為陳良釗、官益俊、張溪瀨3人所有,但房屋稅均由其繳納,其持續居住6號4樓房屋等語(見士林地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587號【下稱第587號事件】卷第42至46頁),並提出「委建大同南港公寓住宅合約書」、繳費收據、臺北地檢署60年不字第5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律師函、臺北市統一發票收執聯、使用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據(見第587號事件卷第49至93頁),證人陶萬華於本件審理時亦證述:伊於57年6月24日簽訂「委建大同南港公寓住宅合約書」向大同公司購買A棟7號第4層預售房屋(即6號4樓房屋),房屋登記張溪瀨等3人,沒有過戶給伊,伊最後以700萬元向新發公司買回該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核陶萬華於第587號事件所提出「委建大同南港公寓住宅合約書」、繳費收據、律師函、臺北市統一發票收執聯等證物,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委建契約、律師函、臺北市統一發票收執聯內容大致相同,所陳述占有6號4樓房屋經過,與上訴人抗辯宋錫宗因買受系爭建案B棟21號第1層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嗣於80年6月3日門牌整編為○○路OOO巷OO弄10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抗辯大同公司因履行系爭委建契約義務交付宋錫宗占有系爭房屋,宋錫宗死亡後由其繼承占有系爭房屋事實,應可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按系爭委建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懷疑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新發公司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目的,係為排除其基於委建契約關係之合法占有,為惡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新發公司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固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若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享有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之機能。又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當事人締結契約,本應自行考量其風險承擔與利益分配,苟雙方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及自主決定訂立契約,縱契約之內容僅在圖自己之利益,而未慮及對方之利潤,如經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利益狀態,並非旨在犧牲他人之利益者,亦難認其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新發公司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關係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固抗辯其按系爭委建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委建契約係由宋錫宗與大同公司所簽訂,系爭委建契約效力僅及於宋錫宗與大同公司間,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本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使張溪瀨曾證述系爭建案係由大同公司與新發公司合建,然新發公司未與宋錫宗簽訂契約,與宋錫宗本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張溪瀨曾陳述:當時與大同公司合建房屋,沒有約定要分配新建好的房子,是要分錢等語(見第300號案件卷第76頁),張溪瀨亦證述:出售建案價金,土地的錢是陳良釗、官益俊收取後,先給我,我再給公司,房屋的錢是陳良釗、官益俊收等語(見第971號事件卷二第67頁),足認系爭建案係由大同公司營建出售後,再將利潤給付張溪瀨,張溪瀨再交付新發公司,此由新發公司或張溪瀨未參與簽訂系爭委建契約可知,是新發公司確非系爭委建契約當事人,自可確認,是上訴人縱使得本於系爭委建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仍不得對抗新發公司,更不得據以對抗新發公司後手即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張溪瀨已證述:大同公司興建過程中倒閉,才由其他公司接手,買方如沒繳清房屋價款,則房屋產權沒有過戶等語(見第971號事件卷二第68、73頁),核與陶萬華前陳述其向大同公司購買6號4樓房屋,其當時因經濟困難,尾款未能支付,故房屋登記為陳良釗、官益俊、張溪瀨所有,未移轉登記予陶萬華之情相符,且張溪瀨更陳述:大同公司營建系爭建案蓋到4樓資金不足停工,陳良釗、官益俊只好找其他建設公司完成該工程,並向買方收錢以支付其他建設公司完工款,因買方拒絕支付,陳良釗、官益俊商量將房屋產權3分之1登記給伊,以抵償伊提供土地時大同公司答應要分配給伊的利益等語(見第300號案件卷第176頁)。可見系爭房屋完工後登記為陳良釗、官益俊、張溪瀨所有,應係上訴人未完全繳納買賣價金所致,且張溪瀨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係陳良釗、官益俊為抵償張溪瀨提供土地與大同公司合建所約定大同公司應給付利益,而張溪瀨已陳述土地是新發公司所有,則新發公司縱使取得張溪瀨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因提供土地供大同公司合建所得利益,可資確認,而新發公司另因拍賣取得官益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因買賣而取得陳良釗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應係為完整系爭房屋所有權,俾便其因合建所取得利益得最大化,新發公司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自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新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本於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自行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所締結契約,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據以行使其依法享有之權利,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自屬權利正當行使,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又縱使新發公司、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行為,係在圖自己之利益,未慮及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權源既未能對抗新發公司與被上訴人,且新發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過程,既非旨在犧牲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⑷據上論述,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既未可採,而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以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大門及系爭貨車鎖在一起,其後系爭貨車仍停放系爭房屋前,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大門又再加上2道鎖之情,已見前述,被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權限已遭限制,上訴人所為已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客觀上自有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或阻礙被上訴人圓滿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且未來仍有持續侵害狀況之虞,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停放於系爭房屋出入口門前之系爭貨車及系爭鋼鎖予以移除,且不得以上鎖、停放車輛、置放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人出入系爭房屋,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自110年9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鋼鎖及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為何?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以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大門及系爭貨車鎖在一起,其後系爭貨車仍停放系爭房屋前,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大門又再加上2道鎖迄今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已致被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權限遭受限制,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客觀上自屬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或阻礙被上訴人圓滿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依法有據。
⑵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房屋所有權遭受侵害所受損害範圍,應係因不能占有使用房屋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受損,以此審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上訴人侵害,致使其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自亦應為因不能占有使用房屋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受損。查系爭房屋坐落舊社區住宅區1樓,可作為住家及店面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且上訴人自陳其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係出租第三人使用之情,有前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2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範圍以系爭房屋出租可得收取之每月租金計算數額,自屬合理。而上訴人曾自105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1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旻,每月租金1萬5,000元,有上開租賃契約可據,自可認系爭房屋於110年間因出租可得收取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所有權遭受侵害所受損害範圍,即因不能占有使用房屋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受損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自屬允當。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3日系爭房屋遭上
訴人以系爭鋼鎖將系爭房屋大門與停放於系爭房屋大門之系爭貨車鎖在一起,致使被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權限遭受限制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貨車、系爭鋼鎖之日止,按日賠償500元(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5,000元÷30日=5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文字污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萬1,500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牆、牆壁內鐵櫃及系爭房屋大門鐵柵欄壓克力板上分別張貼、噴漆系爭文字之情,已如前述,以系爭房屋得作為住宅或店面使用之目的以觀,遭張貼、噴漆系爭文字於大門、外牆等處,已污損系爭房屋大門、外牆,且其文字內容非雅觀,將使路過之人持續見聞系爭文字內容,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完整性已遭侵害,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大門、外牆等處因上訴人張貼、噴漆系爭文字應予除去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除去系爭文字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認有據。
⑵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柵欄、外牆、大門壓克力板遭上訴人
張貼、噴漆系爭文字,留有噴漆殘跡及標語膠帶沾痕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被上訴人主張清除系爭文字回復原狀所需支出費用為1萬1,500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全省廣告事業不鏽鋼金屬工程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06頁),檢視該報價單所示「門口鐵欄杆油漆工程金額1式8,000元」、「正門右邊包透明PC板金額1片2,000元」、「正門右邊側面包透明PC板金額1片1,500元」等工項及金額,與應除去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柵欄、外牆、大門壓克力板留有噴漆殘跡及標語膠帶沾痕所在範圍大致相同,且報價單所載金額未悖於一般市場行情,上訴人亦未爭執該工項及金額之必要性,應屬回復原狀所需工項及金額無訛,據此,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萬1,500 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1,500元=1萬1,500元),是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文字污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萬1,500元,自屬有據。
⑶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文字污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萬1,5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56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柵欄、外牆、大門壓克力板遭上訴人
張貼、噴漆系爭文字,系爭文字內容為「不怕惡勢力」、「擅入民宅」、「白天行搶」、「強取豪奪,天理難容」、「白日行搶、天理不容」等語之情,有現場照片、中興保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2至26、30至42頁)可據,按系爭文字內容及張貼、噴漆位置觀之,衡諸社會常情,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人知悉該文字乃指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係兇惡之人,以不法手段奪取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將有權占有之人驅離之意,客觀上確有貶抑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即被上訴人之意,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可確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文字僅係宣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自未可採。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態樣、系爭文字用語、內容指涉情節及張貼噴漆範圍、兩造學經歷、109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內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56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停放於系爭房屋出入口門前之系爭貨車及系爭鋼鎖予以移除,且不得以上鎖、停放車輛、置放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人出入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4日起至移除系爭鋼鎖及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5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500元(系爭文字污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萬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1萬6,5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範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判命內容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