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陳威戎被 上訴人 羅揚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75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童政豪、楊京袁(前開2人下合稱童政豪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至7頁)。嗣因童政豪等2人部分由原法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命其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童政豪、訴外人歐紘瑜因買賣排氣管發生糾紛,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埤塘公園附近談判,童政豪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汽車)搭載楊京袁、被上訴人前往,歐紘瑜則與訴外人游舜棋搭乘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號汽車)赴約。雙方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後,童政豪因不滿伊倒車撞擊其所駕0000號汽車後即駛離,遂駕車緊追在後,伊所駕0000號汽車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興豐路口時因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而停止,詎童政豪等2人見狀即各持高爾夫球桿朝車內之伊頭部、軀幹、四肢猛力毆打,被上訴人則立於駕駛座旁看管;嗣伊雖於推擠被上訴人後逃往對街,童政豪等2人仍分持高爾夫球桿與被上訴人追至對街,持續毆打伊約1分鐘;其後伊遭楊京袁帶回0000號汽車,童政豪、被上訴人因見伊趁隙以開山刀劃傷楊京袁手臂,童政豪等2人遂各持高爾夫球桿、被上訴人則持鐵棍持續毆打伊頭部、軀幹及四肢,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橫紋肌溶解症、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術後併再骨折等傷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前開經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日雖有手持鐵條,惟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駕車自撞及遭童政豪等2人打傷所致,與伊無關;況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童政豪等2人攻擊而
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游舜棋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殺人未遂等刑事事件(下稱刑案)之偵查中、證人楊京袁於刑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647號(下稱19647號事件)卷第22、149至150、216至217、244至246頁、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76號(下稱57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576號刑事判決)卷一第145至146頁】,核與童政豪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9647號事件卷第172、237至238頁、576號卷一第252至253頁),並有刑案第一審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68085號鑑定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7月23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3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8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5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8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9265號函、109年8月4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927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576號事件卷一第173至248、259至301、339至344、373至374頁、19647號事件卷第71至87、195至199、253至305、353頁);被上訴人、童政豪等2人因此均經判處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楊京袁部分並已確定,復有57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10年9月24日桃院增刑秋109訴576字第18228號函附卷可稽(見576號卷二第151至173、335頁、本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卷第33至52頁)。
⒉觀上訴人頭部傷勢為頭頂、後側之長條狀撕裂傷,並非位於
頭、臉之正面部位,復未在0000號汽車安全氣囊上採得血跡,此有前開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照片可憑(見19647號事件卷第81至82、195至
197、261、269至271、279頁),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傷勢係其駕車自撞所致云云,已不可採。次觀證人童政豪等2人於刑案中均已供證被上訴人有持武器或棍棒參與毆打上訴人(見19647號事件卷第172、244頁、576號事件卷一第146、25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有持鐵條(見本院卷第47頁),再依刑案第一審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上訴人不僅參與看管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逃脫時與之發生推擠,更與童政豪等2人追至對街合力毆打上訴人約1分鐘,其後復自車內取出武器往上訴人逃跑方向衝去等情(見576號事件卷一第340至341、344、373至37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童政豪等2人對上訴人之攻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均與有原因力,應與童政豪等2人共同負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遭童政豪等2人打傷,其未毆打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童政豪等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8至110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1萬2元、31萬3,670元、1萬6,759元,名下除其車齡約10年之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108至110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個資卷),暨考量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係與童政豪等2人共同所為之態樣、情節,以及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因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與童政豪等2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係與童政豪等2人連帶給付之總額,前已敘及(見三、㈠⒊),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