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 黃柏恩兼訴訟代理人 于白儂被 上訴人 黃杲傑
陳秋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年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柏恩、于白儂原均任職於○○市○○○○○○公會(下稱○○○○公會),分別擔任法務、總幹事,被上訴人黃杲傑、陳秋鈴當時分別為○○○○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黃杲傑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未附理由不法解僱黃柏恩,同時更換公會辦公室鑰匙,造成黃柏恩無法繼續服勞務,且侵占黃柏恩之個人物品(含個人私章4個、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下稱美思樂協會〉大小章各1個、存摺約7、8本、鞋子2雙、外套2件等,下合稱系爭物品)長達8個月。黃杲傑復於109年8月26日在○○○○公會理監事line群組(下稱甲群組)散播陳秋鈴製作之不實加班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使甲群組內理監事誤認黃柏恩掏空公會、詐領加給及加班費(下稱系爭A散播行為)。黃杲傑另於109年12月12日在甲群組、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就服全聯會)等line群組(下稱乙群組),散播黃柏恩掏空○○○○公會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B散播行為),致黃柏恩精神受有痛苦,黃柏恩得請求黃杲傑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秋鈴則於109年8月24日不法拍攝黃柏恩位在○○○○公會辦公室內之飲水機,嗣於109年8月26日在甲群組散播影射性之不實言論,誤導理監事認為黃柏恩將飲水機占為己有(下稱系爭C散播行為),更於同日製作系爭統計表,提供予黃杲傑為系爭A散播行為,造成黃柏恩精神上痛苦,黃柏恩得另請求陳秋鈴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陳秋鈴復於109年8月24日在○○○○公會辦公室偷拍于白儂(下稱系爭影片),傳送予黃杲傑散播(下稱系爭D散播行為),且於109年8月26日製作不實之系爭統計表,提供予黃杲傑在甲群組為系爭A散播行為,導致○○○○公會理監事亦誤認于白儂掏空公會、詐領加給及加班費,造成于白儂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于白儂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黃柏恩30萬元,及連帶給付于白儂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聲請,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柏恩30萬元,連帶給付于白儂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其遭○○○○公會不法解僱,並不實在;○○○○公會於109年9月18日請黃柏恩取回私人物品,黃柏恩遲未取回,黃杲傑未侵占黃柏恩之系爭物品。又美思樂協會大小章自始即由黃柏恩保管,黃杲傑從未拿取,美思樂協會存摺非黃柏恩之私人物品,由訴外人即該協會常務監事張國光保管,且美思樂協會於109年12月8日改選理事長,協會之物品不能交還予已解任理事長之黃柏恩;黃杲傑在封閉型乙組群組提醒同業:非公會所屬員工不得加入群組等語,係就群組運作為適當評論,且黃杲傑在上訴人離職後,檢視○○○○公會之財務資料,發現黃柏恩曾以公款支出勞健保費、溢領加給及加班費,乃代理公會提出刑事告訴並在乙群組陳述提出告訴之事實,屬於合理評論;黃杲傑所述于白儂每月領取5000元加給,2萬元加班費,均有所本,對于白儂每月領取加給及加班費是否允當,提出質疑,係就公益事項為適當評論;系爭C散播行為,係黃柏恩就公務財產飲水機擺放之位置及使用方式為適當評論,無不法侵害黃柏恩名譽權。陳秋鈴為保全證據,短暫紀錄于白儂在○○○○公會辦公室使用碎紙機之爭議行為,作為還原事實之證明,當時辦公室大門敞開,辦公室無隱私期待可能或秘密性,並未侵害于白儂之隱私權,黃杲傑嗣後亦無系爭D散播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黃柏恩、于白儂原任職於○○○○公會,分別擔任法務、
總幹事,黃杲傑、陳秋鈴當時分別為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于白儂於109年8月3日表示做到月底,該公會則於109年8月24日通知自109年9月4日起解僱資遣黃柏恩,而黃柏恩於109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公會,略謂:因該公會於109年8月25日更換辦公室門鎖,造成伊私人物品無法及時攜出等語。○○○○公會則於109年9月18日回復,略以:請於109年9月24日前清空個人物品等語,有○○○○公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0、222至225頁、卷三第44頁、卷一第186、77頁)。又黃杲傑於109年8月26日在甲群組張貼系爭統計表,質疑:公會竟有加給及加班費;我們公會竟然有(加給)這個名詞,每個月3000元-5000元,一個月的加班費可高達2萬元,這個應該嚴重違反勞基法吧,全家都投保在桃園公會等語;於109年12月12日在乙群組貼文,提及:○○○○公會2位離職會務人員涉嫌利用人頭淘空公會會務,目前已聘請律師提告求償中……請同業先進們要團結一致,任何群組發現他們2人蹤跡,請一律將他們踢出群組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0、163頁、卷二第162頁、卷三第33頁)。另陳秋鈴於109年8月24日拍攝黃柏恩位在○○○○公會辦公室內之飲水機,並於109年8月26日張貼在甲群組,質疑:怎麼變成法務(即黃柏恩)私人物品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第32頁、卷三第33頁);於109年8月24日在○○○○公會辦公室攝影,將于白儂入鏡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黃柏恩主張:黃杲傑於109年8月24日不法解僱伊,同時更換
辦公室鑰匙,造成伊無法繼續服勞務,且侵占系爭物品長達8個月,復於109年8月26日在群組散播不實之系爭統計表,系爭A散播行為使甲群組內理監事誤認伊掏空公會、詐領加給及加班費,另於109年12月12日在甲、乙群組為系爭B散播行為,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黃杲傑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陳秋鈴於109年8月24日不法拍攝伊位在○○○○公會辦公室內之飲水機,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C散播行為,並於同日製作系爭統計表供黃杲傑為系爭A散播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陳秋鈴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于白儂主張:陳秋鈴於109年8月24日在○○○○公會辦公室偷拍伊,傳送系爭影片予黃杲傑為系爭D散播行為,且於109年8月26日製作不實之系爭統計表,提供予黃杲傑在甲群組為系爭A散播行為,導致○○○○公會理監事誤認伊亦掏空公會、詐領加給及加班費,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30萬元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不法之侵權行為,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項析述判斷如下:
⒈有關黃柏恩請求黃杲傑賠償30萬元部分:
⑴民法第488條原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
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為保障勞工基本工作權及生存權,另制定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具備一定之事由及要件。倘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終止,則雇主係合法行使終止之權限;如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事由或要件不符,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勞動關係不因雇主片面意思表示而終止,勞工權益應依勞動基準法受到基本保障,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勞工情事,難謂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至於伴隨終止意思表示而為禁止勞工進入勞動場所等行為,乃雇主就自己管領之財產進行管理,不論終止是否合法,均難謂為不法侵害勞工之權利。本件黃柏恩受僱於○○○○公會擔任法務,該公會於109年8月31日召開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由理事長黃杲傑提出「黃柏恩人事解聘事宜」議案,說明:「黃柏恩人事案於08/24通報勞動局解聘案,離職日為09/04,自8/25起以特休假計算薪資,依法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作成:「理事會投票表決結果12名同意,照案通過」之決議,有○○○○公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二第222頁)。佐以黃杲傑於109年8月26日因黃柏恩詢問「如果理事長承認放特休假是不是意思表示現階段聘僱關係存在?」回復:「聘僱關係當然存在,白儂跟佳研到8/31,你從9/3開始依法定程序,這段期間都放特休假不必上班,薪水依法定程序給付。」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知黃杲傑因擔任○○○○公會理事長而代表該公會於109年8月24日告知黃柏恩自109年9月4日起解僱資遣之事,並於109年8月31日向該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提出該議案而獲表決通過。依照前開說明,黃杲傑向黃柏恩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是否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對於黃柏恩而言,均難認直接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至○○○○公會對黃柏恩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要求其開始休假,並拒絕其進入工作場所,乃就所管領使用之財產進行管理,縱黃柏恩於109年8月24日離職時尚有私人物品未及時攜出,考諸當日勞資糾紛曾有員警到場關切此勞資糾紛,經告知相關權利後暫不為處理乙情(見本院二第47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陳秋鈴LINE對話紀錄,陳秋鈴於隔日即109年8月25日接獲上訴人所傳「剛剛理事長說我要去整理個人物品,先跟你聯絡」之訊息隨即回撥電話,並曾貼文表示:「安排明天好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黃杲傑曾要求上訴人到會整理個人物品。又○○○○公會嗣後已發函,要求黃柏恩於109年9月24日前清空個人物品,另于白儂為黃柏恩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復曾於109年8月28日代黃柏恩取回部分個人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1頁),再於110年4月8日與黃柏恩共同書立切結書(下稱1100408切結書),表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公會搬取遺留之私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顯見黃杲傑並無不同意黃柏恩取走個人物品行為,亦無不法侵占系爭物品之意思,自難認黃杲傑有何因不法侵占黃柏恩個人用品或因終止僱傭契約不法侵害黃柏恩權利之情事。至於1100408切結書記載:「物件已經翻動過,部分保管物件已被取走。」等語,考諸于白儂於109年8月28日先取走黃柏恩部分個人物品,且無證據顯示黃杲傑取走黃柏恩之系爭物品,而系爭物品中美思樂協會大小章及存摺非屬黃柏恩個人物品,美思樂協會於109年12月8日已由訴外人蕭振貴當選理事長乙節,亦有當選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20頁),縱認黃杲傑就此曾拒絕交付,亦難認不法侵害黃柏恩之權利等情。堪認黃柏恩有關黃杲傑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及侵占系爭物品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主張為不可採。
⑵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①黃杲傑於109年8月26日在甲群組張貼系爭統計表,質疑:
公會竟有加給及加班費;我們公會竟然有(加給)這個名詞,每個月3000元-5000元,一個月的加班費可高達2萬元,這個應該嚴重違反勞基法吧,全家都投保在桃園公會等語,觀諸系爭統計表乃係統計計算上訴人受領薪資、加給及加班費之情形,黃杲傑提出上開質疑,可引發閱讀者懷疑黃柏恩受領相關給付之正當性,雖難免損及黃柏恩之名譽。然系爭統計表用於計算統計黃柏恩加給及加班費(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以其中108年7月之加班費7806元之記載為例,即與○○○○公會同年月黃柏恩之加班登記簿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統計表不實,不能逕採。且上訴人未舉證明黃杲傑明知系爭統計表何者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仍故意張貼,考諸黃杲傑當時為○○○○公會理事長,在理監事組成之甲群組中張貼系爭統計表,並質疑黃柏恩領取加給及加班費之合法性或正當性,乃係向理監事報告會務並提出自己之看法,所為言論並非單純僅涉黃柏恩之私德,亦非與公共利益毫無干涉,所提出關於○○○○公會有無加給、加班費或數額之質疑,乃黃杲傑主觀上之價值判斷與個人之認知。此價值判斷與認知,審諸○○○○公會109年8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聯席會議,黃柏恩於臨時動議時表示:「我自105年來公會服勞務,第1個月理事長以理監事會還沒提案,沒給薪。第2個月以公會會員人頭計算,每個月不足1萬。後調整為3萬5000後,經理事長指示不能報加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可證黃杲傑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公會並無給予上訴人加班費,亦僅有加薪而無所謂加給,其自非明知所為質疑不實而仍為之。至於黃杲傑上開主觀判斷與認知是否正確?本於保障言論表達自由之意旨及法人、非法人團體處理會務之合理必要,應容許具有○○○○公會理事長身分之黃杲傑提出於該公會之理監事進行討論,且無論其主觀認知與法律規範是否相符?及與主流觀念思想是否相容?因均不脫合理評論之性質,尚不能禁止黃杲傑提出相關之質疑,此不因行政機關嗣後認定○○○○公會並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加班費加以處罰(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7頁),或黃杲傑曾參加○○○○公會舉辦之ICAP職能導向課程申請認證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公會決議通過ICAP國家考試者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2頁)、黃杲傑曾經在記載105年10月6日支付黃柏恩薪資單月3萬5000元之○○○○公會現金簿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黃柏恩已提出其取得ICAP專家資格證明文件等情事,即應變為黃杲傑不可在甲群組提出相關報告及質疑。依照前開說明,要難謂黃杲傑所為言論不法侵害黃柏恩之權利。黃柏恩主張黃杲傑為系爭A散播行為不法損害伊之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②黃杲傑於109年12月12日在乙群組貼文,提及:○○○○公會2
位離職會務人員涉嫌利用人頭掏空公會會務,目前已聘請律師提告求償中……請同業先進們要團結一致,任何群組發現他們2人蹤跡,請一律將他們踢出群組等語。經查:
于白儂於109年8月3日表示自己做到月底,黃杲傑於109
年8月23日將上訴人踢出甲群組後(見原審卷一第20頁),於109年8月24日代表○○○○公會告知黃柏恩有關109年9月4日起解聘資遣等情,可知上開貼文所稱「2位離職會務人員」即指上訴人無訛。又上開貼文內容提及涉嫌利用人頭掏空,足使閱讀者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固堪認已損及黃柏恩名譽。
惟黃杲傑所稱黃柏恩遭○○○○公會解僱資遣乙事,並非不
實。黃杲傑另稱:黃柏恩涉嫌利用人頭掏空公會會務,目前已聘請律師提告求償中云云,考諸○○○○公會於10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柏恩,表示:台端應支付而未支付造成本公會損害賠償費用……兒子黃○○105年11月至109年7月眷屬健保費2萬2995元……有關黃惟○勞健保、勞退金費用,本公會相關損害費用……105年11月至108年8月18日加保級距差額及未退保期間108年8月19日~109年8月18日勞保、健保個人及單位負擔費用為14萬6111元……105年11日(應係月之誤載)至109年8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費用9萬9972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另指訴:上訴人為夫妻,于白儂自105年3月起至109年8月間擔任○○○○公會總幹事,黃柏恩自105年7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擔任○○○○公會法務人員。黃柏恩於105年10月至109年7月間在加班登記簿上填載不實加班日期及加班時數;知悉訴外人即上訴人子女黃惟○與○○○○公會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以該公會為投保單位為黃惟○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語,而對黃柏恩提起刑事告訴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可知○○○○公會當時確實以黃柏恩涉嫌掏空公會為由,欲對黃柏恩採取法律行動。據此,黃杲傑所稱:已聘請律師提告求償中乙節,核與○○○○公會事後訴諸法律行動之主要事實相同,此不因該公會實際上所採取之法律行動,在細節上與黃杲傑所述內容並不完全一致,即得認其所言不實而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至於黃杲傑在貼文中提及:黃柏恩涉嫌人頭掏空公會會
務云云,考諸上訴人為夫妻,黃柏恩、于白儂分別擔任○○○○公會之法務及總幹事,乃實際經手公會會務之人;上訴人之女黃惟○復以該公會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健保(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38頁);○○○○公會與上訴人間確存有加給、加班費及黃惟○加保勞健保級距之爭執等情,可認黃杲傑所言非屬毫無根據之憑空指述。雖黃杲傑此部分言論所憑之證據略嫌薄弱,故○○○○公會嗣對於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3頁),但黃杲傑所述既非全然無據,其擔任○○○○公會理事長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掏空公會而發表上開言論,即難謂非為保護公會財產等合法權益而為,自不能遽因黃杲傑前開認知僅有薄弱之根據及檢察官嗣就○○○○公會之指述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節,遽謂黃杲傑明知所言內容不實而仍予傳述。換言之,黃杲傑發表前揭言論仍屬合理評論,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至黃杲傑在上訴人離職後,依照上開主觀認知在乙群組中呼籲:同業先進們要團結一致,任何群組發現他們2人蹤跡,請一律將他們踢出群組云云。則屬依個人依主觀認知所為倡議,亦難謂言論不實而不法侵害黃柏恩之權利。
⑶據上,黃杲傑並未侵占黃柏恩之個人物品或系爭物品,黃
杲傑於109年8月24日代表○○○○公會通知自109年9月4日起解僱資遣黃柏恩,並非不法侵害黃柏恩之權利;黃柏恩主張黃杲傑以系爭A散播行為及系爭B散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採認。是以黃柏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杲傑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非有據。⒉有關黃柏恩請求陳秋鈴賠償30萬元部分:
⑴黃柏恩主張:陳秋鈴於109年8月24日不法拍攝伊位在○○○○
公會辦公室內之飲水機,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C散播行為,並於同日製作系爭統計表供黃杲傑為系爭A散播行為云云,陳秋鈴則否認系爭統計表為伊製作,並否認有系爭C散播行為及不法侵害黃柏恩權利而應負賠償責任之事。⑵查,陳秋鈴於109年8月24日拍攝黃柏恩位在○○○○公會辦公
室內飲水機,並於109年8月26日張貼在甲群組,質疑:怎麼變成法務(即黃柏恩)私人物品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飲水機擺放在特定人之辦公室內,僅發生方便該辦公室使用者使用,及同時降低他人使用機會與方便性之效果,尚不因此即使飲水機變成私人物品。陳秋鈴直接質疑飲水機變成黃柏恩私人之物品,雖欠缺說服力。但考諸陳秋鈴貼文時揭示飲水機擺放位置,仍○○○○公會所屬之辦公室內,並提供黃柏恩辦公室外供會員及學員使用之飲水機照片供閱讀者對照比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陳秋鈴發表之言論,僅足使閱讀者產生黃柏恩有公器私用之負面印象,而飲水機放置在黃柏恩使用之辦公室內方便其使用,相較於放在共用辦公空間方便多數人使用,確有私人物品化之疑慮,陳秋鈴提出質疑,並以照片呈現事實狀態,所憑事實既非捏造,雖所提出「變成私人物品」之質疑欠缺精準度與說服力,亦不能因此即剝奪其發表評論之自由,自應認所言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合理之評論,不能遽謂所為不法侵害黃柏恩之名譽權。黃柏恩主張陳秋鈴為系爭C散播行為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不足憑採。
⑶黃柏恩主張:陳秋鈴於109年8月26日製作不實之系爭統計
表,提供予黃杲傑為系爭A散播行為云云。然系爭統計表內容難認不實,已詳前述,且系爭統計表並未記載製作者姓名,陳秋鈴否認系爭統計表為其製作,黃柏恩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黃柏恩空言主張:陳秋鈴於109年8月26日製作不實之系爭統計表,提供予黃杲傑為系爭A散播行為,其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亦非可採。⒊有關于白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
⑴于白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無非主張:陳秋鈴
於109年8月24日在○○○○公會辦公室拍攝系爭影片,將伊入鏡並傳送予黃杲傑為系爭D散播行為,並且於109年8月26日製作不實之系爭統計表,供黃杲傑為系爭A散播行為,導致○○○○公會理監事誤認伊亦掏空公會、詐領加給及加班費,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于白儂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⑵首查,陳秋鈴否認製作系爭統計表,于白儂主張系爭統計
表之製作人為陳秋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統計表內容難認不實,前已述及,而黃杲傑在甲群組張貼統計計算上訴人薪資、加給及加班費之系爭統計表,並就黃柏恩領取加給或加班費乙事提出質疑,非屬不法侵害黃柏恩權利之行為,亦如前述,此對於于白儂而言,亦無不同。準此,于白儂主張:陳秋鈴於109年8月26日製作不實之系爭統計表供黃杲傑為系爭A散播行為,導致伊精神上痛苦,侵害伊之權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非屬有據。
⑶次查,于白儂於109年8月3日表示做到8月底,請理監事安
排人事交接(見原審卷二第140頁),並於109年8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申請調解時對於公會多所指責(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且于白儂之配偶黃柏恩嗣於109年8月24日復遭黃杲傑代表○○○○公會通知自109年9月4日解僱資遣,過程中曾有員警到場關切勞資糾紛(見本院卷二第47頁),業經認定如前。據此,陳秋鈴擔任○○○○公會常務理事而於109年8月24日在該公會所屬辦公室內拍攝系爭影片,並將于白儂入鏡,參酌相關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72頁、本院卷二第163頁)及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可認陳秋鈴拍攝系爭影片係為保全勞資爭議過程之相關證據,始在工作場所內拍攝勞工從事之碎紙等非私密性之活動,此應屬雇主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⑷系爭影片既為保全○○○○公會與所屬勞工即上訴人勞資爭議
之證據,則系爭影片經上傳至由該公會理監事所組成之甲群組,應屬合理使用;○○○○公會委任訴外人即律師游嵥彥為相關訴願事件之代理人,因而使用系爭影片,及上訴人因此對游嵥彥提起民事訴訟,經游嵥彥使用系爭影片翻拍照片提出答辯狀以進行自辯(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均難謂不法侵害于白儂之權利。此外,于白儂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不當散播系爭影片之行為,其主張:陳秋鈴拍攝系爭影片供黃杲傑為系爭D散播行為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⑸據上,于白儂主張:陳秋鈴拍攝系爭影片將伊入鏡傳送予
黃杲傑為系爭D散播行為,並製作不實之系爭統計表供黃杲傑為系爭A散播行為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能憑採。
㈢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到庭接受訊問,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云云(本院卷二第19頁)。惟本件審諸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答辯及參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即足以明瞭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黃柏恩30萬元,連帶給付于白儂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