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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郭洪金鳳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被 上訴人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仲光輝被 上訴人 楊池音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部分,並依民法第25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家公司)、楊池音(合稱被上訴人,各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5萬元本息,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之訴,及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追加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請求權),均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糾紛,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鴻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鴻家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億4600萬元,含系爭車位價金125萬元,伊已依約給付,鴻家公司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1日為交付。詎伊於109年7月間,始知系爭車位之設置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且有妨礙逃生避難通行之情形,系爭車位係鴻家公司違法劃設具有瑕疵。又楊池音為買賣契約簽訂時鴻家公司之總經理,與鴻家公司明知系爭車位屬違法劃設,竟故意欺瞞不為告知,致伊陷於錯誤而購入,伊得主張減少系爭車位價金,依民法第25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萬元本息等語(於本院不再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06頁)。另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25萬元本息,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就備位之訴(原起訴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25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5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楊池音部分:伊雖曾為鴻家公司之經理人,惟非買賣契約當

事人,且伊無不法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車位自始即由鴻家公司依法劃設,並未違反變更使用目的,且已取得分管使用權,鴻家公司於出售時,亦依使用現況交付,並無任何權利或使用上之瑕疵。又縱系爭車位有違法劃設之瑕疵,鴻家公司早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除斥期間,自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均駁回。㈡鴻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7日與鴻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1億4600萬元,業已付清價金,鴻家公司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有買賣契約、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60、157-169、185-192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楊池音為買賣契約簽訂時鴻家公司之總經理,與鴻家公司明知系爭車位屬違法劃設,竟故意欺瞞不為告知,致伊陷於錯誤而向鴻家公司購入,伊得請求減少系爭車位價金,㈠先位依買賣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5萬元本息,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㈡備位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萬元本息等語,為楊池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5萬元本息,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自不得任意延長之,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係不同之形成權,6個月行使期間自應各別起算。查,買賣契約第12條固約定:本約不動產如有足以影響甲方(即上訴人)購買意願之重大瑕疵(如:違建、海砂屋、輻射屋、兇宅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誠實告知,否則甲方得要求解約還款或減少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始以系爭車位有前開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並自陳於109年7月間知悉上情,於原審係請求解除契約,於本院改主張減少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上訴人至遲於109年7月間即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卻於111年5月24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為前開主張(見本院卷第39-47頁),逾6 個月除斥期間,且系爭車位之交付(100年3月31日)已經過5年,其依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位有其編號及固定位置,為特定物之買賣,縱屬增設車位而經都發局認定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亦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且已現狀交付,鴻家公司仍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據。⒊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分別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位屬違法劃設,竟故意欺瞞不告知該瑕疵,致伊陷於錯誤而購入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即交付系爭車位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自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締約時未就系爭車位為任何約定,且將系爭車位出租多年(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6、179頁),對於被上訴人有向其保證系爭車位非增設車位,及其受有何損害等情,復未舉證證明,尚難僅因系爭車位於109年7月間經都發局認定與原核定使用不合,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締約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仍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庸審究上訴人依此所為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情形。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系爭車位

之交付已經過5年;又系爭車位為現狀交付,鴻家公司係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締約之情,亦未舉證證明,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5萬元本息,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

、第25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萬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車位為現狀交付,鴻家公司已依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締約之情,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又上訴人於本院既不再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本於解除契約所為請求,亦乏依據。

⒉綜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1項、第25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及追加先位之訴,亦無理由,均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土地部分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臺北市 大同區 圓環段 1 328 空白 911 10000分之220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8 同上 8 1300分之35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9 同上 1 2000分之59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0 同上 28 6000分之3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1 同上 1175 10000分之104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2 同上 10 2000分之59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3 同上 1 2000分之593建物部分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同上小段934建號 同上小段328、338、339、340、341、342、343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1層、 騎樓、地下1層 總面積:926.10 全部 同上小段935建號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 地下1層 總面積:1041.70 全部 同上小段986建號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號、75巷1、3、5、7、9、11號、91巷2號房屋地下2、3、4層 地下2、3、4層 總面積:5112.52 10000分之275 共有部分:同上小段984建號,2102.6平方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3。 同上小段984建號,2102.6平方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3。 備 註: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地下2層編號50號及地下4層編號29號、42號(即系爭 車位)、48號之平面車位。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