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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黃美幸被 上訴人 余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訴外人即屋主馬燕潔未返還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且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所有之錄影機、抽水馬達、加壓馬達等設備,上訴人因此受有錄影機費用6,000元、修復馬達費用2萬5,000元,及6個月無法用水之損害6萬元等損害,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15、323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押租金,如不許其提出,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用以經營上訴人頂讓伊之美髮店(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押租金3萬元,伊已依約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惟伊嗣後得知上訴人係向馬燕潔承租系爭建物,並訂有不得轉租之約定(下稱系爭甲租約),上訴人違約轉租,且於110年2月24日違反系爭乙租約將系爭建物2樓之廁所上鎖,不讓伊之顧客使用,要求伊搬遷,又於110年3月10日關閉用水,妨礙伊經營美髮店,上訴人無法讓伊正常使用系爭建物1樓,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爰依民法第443條、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經馬燕潔同意始轉租系爭建物,並無違法轉租,而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伊得依約沒收押租金。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繳納租金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伊始於110年3月21日關閉用水,而系爭建物2樓廁所則非屬承租範圍,伊得上鎖。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乙租約,請求返還押租金,伊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㈠馬燕潔未退還伊押租金3萬6,000元,㈡被上訴人毀損伊之攝影機,應賠償6,000元,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擅自改水管,造成馬達空轉致毀壞,應賠償2萬5,000元,㈣被上訴人未恢復水管線,造成伊全家用水權利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前向馬燕潔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嗣將系爭建物1樓轉租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美髮店頂讓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簽訂系爭乙租約及系爭頂讓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並有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系爭頂讓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5-19、11、1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系爭乙租約已於110年10月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3萬元:

⒈查馬燕潔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馬燕潔)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向馬燕潔承租時已約定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上訴人卻仍將系爭建物1樓轉租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甲租約之約定。又系爭甲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見原審卷第17頁),馬燕潔以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業於110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110年4月1日終止系爭甲租約(見本院卷第165-166、219-221頁之存證信函),則系爭甲租約已於110年4月1日終止,上訴人即須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未經馬燕潔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1樓轉租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馬燕潔出面對其主張權利而無法繼續依系爭乙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建物1樓,被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作為提前終止系爭乙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乙租約已於110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101頁之回執)合法終止(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租約之押租金3萬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開始未繳納租金,其已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查證人馬燕潔證稱:伊於110年2月發現上訴人轉租,就跟上訴人說這樣不妥,上訴人說伊是房東,才有權利處理此事,就要伊去跟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從110年3月至12月繳付使用費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66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有將110年3月租金匯款給我,但因為馬燕潔介入轉租事宜,我為了要事情單純,就把該月份租金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之原因,乃上訴人拒絕受領,及上訴人授權馬燕潔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已將各月份租金交予馬燕潔,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馬燕潔未退還其之押租金3萬6,000元作為抵

銷抗辯云云,惟馬燕潔未返還系爭甲租約押租金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系爭乙租約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實屬二事,兩者乃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兩造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攝影機,應賠償6,000元云云

。查上訴人以16萬元頂讓位於系爭建物1樓之美髮店予被上訴人,頂讓範圍包括器材、電器、傢俱(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頂讓契約),而攝影機裝設於美髮店之招牌上,自屬頂讓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毀損其受頂讓之攝影機,即無須賠償上訴人。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擅自改水管,造成

馬達空轉致毀壞,應賠償2萬5,000元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彭紹彬證稱:被上訴人改裝水管,讓抽水馬達、加壓馬達都壞掉,上訴人有請水電工人來修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110年4月20日安裝技師黃文昌於系爭建物2樓更換水塔水位控制閥,費用1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並無維修抽水馬達、加壓馬達之記載及收費,另上訴人提出之抽水馬達、加壓馬達購買時間為109年8、9月間(見本院卷第229-231頁),乃上訴人主張馬達壞掉日期之7至8個月前,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改水管造成上訴人所有抽水馬達、加壓馬達空轉致毀壞之事實。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恢復水管線,造成其全家用水權利

受有6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其用水之權利受有何損害,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乙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