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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袁佳均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羊振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為訴外人臺北市所有,由伊管理。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同上區00路000巷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6。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其占有面積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0萬6,43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該建物現實上係遭訴外人張水龍所非法侵用,伊已報警處理,因伊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無從占用系爭土地,基於公平原則,不應令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竹春(已歿)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6、10分之4,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訴外人張水龍占用,於111年3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10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網路地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手抄本、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市有非公用土地過戶承租調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10年9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04606650號函附房屋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和解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6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113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及上訴人之報案卷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29頁、第122至128頁、第158至161頁、第170頁、第202至212頁,本院卷第69至89頁),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而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

㈡、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係遭訴外人張水龍所竊占,伊未現實占有使用該建物,即難謂伊有何占有土地之可言云云。惟上訴人既受讓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6,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是縱令系爭建物現正遭張水龍所占用,以致上訴人無法持續使用該建物,然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不因此喪失,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地位,即不生影響。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因系爭建物之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復抗辯:伊因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竊占而無從收益,如仍令伊應負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自與公平原則有違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竊占所受之損害,核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建物不論有無遭第三人竊占,均不影響該建物之存在本身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僅攸關其是否得就其因系爭建物遭不法占用所受損害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而已,不得以此為由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體現,核與公平原則無違。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存在本身即實際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經以系爭土地於本案占用期間內之申報地價年息5﹪,及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6加以計算結果,總計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應為90萬6,4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兩造且對上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