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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林瑞雯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博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06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9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2萬5,000元(以上共計72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依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票據3紙以為擔保。兩造就系爭借款僅約定利率以月息百分之7.5計算,惟未約定清償期,詎上訴人事後僅部分還款,迄今尚欠69萬6,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9月29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因受訴外人黃財貴(下稱其名)所託,而背書擔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以供黃財貴持往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12萬5,000元。惟伊已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給付,將上開借款及背書擔保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重複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為背書,被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票據之持票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據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39號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0840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據此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曾自106年起至109年5月26日止共計陸續匯款76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內,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以供被上訴人提領兌現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第198至199頁、第206至207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信為真。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票據向其借款72萬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票據、兩造協商還款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第23頁、第33~3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及於黃財貴簽發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上背書之情(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雖抗辯黃財貴持伊所背書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第三人發票→黃財貴→上訴人背書→黃財貴→被上訴人)云云,惟亦自承同意代黃財貴清償欠負被上訴人之42萬5,000元借款(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原有72萬5,000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即非無據。

、上訴人抗辯:伊於附表一編號1之105年9月29日借款後,即於106年1月15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現金1萬多元,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款清償完畢,並提出發票人為黃瑋雯(上訴人配偶)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6萬5,000元之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惟否認該支票之兌現係清償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而主張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他筆債務(見本院卷第84頁)。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用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仍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貸與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㈡、上訴人先前曾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下稱桃簡卷〉、11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下稱另案訴訟)。該案審理時,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稱伊尚欠69萬5,000元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同,而是同時包含本票30萬元及伊所為背書部分。就伊償還部分,伊都是以現金還款,沒有匯款單據云云(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表明自己都是以“現金”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務,且“無匯款單據”。嗣則具狀表示:「緣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持有原告(按:指上訴人)105年9月29日簽名金額30萬元之本票乙張,並於109年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作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按:惟之誤)上開票據債權實不存在,為免爭議,原告提出自105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ATM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703,500元」等語(見桃簡卷第51頁),又改稱自己係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方式,清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惟不論何者,上訴人均不曾於另案訴訟中提及自己係以配偶黃瑋雯所簽發之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兌現而清償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僅具狀表示:「……關於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堅稱答辯人(按:指上訴人)尚欠696,000元之債務,答辯人於之前陸續以ATM自動轉帳還款至109年5月26日計已還款763,500元足以清償借款(借款及背書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57頁),仍未提及自己曾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務,並一再宣稱自己係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清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抗辯其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據及若干現金,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務完畢(見本院卷141至142頁),前後所述矛盾,自屬可疑。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若干現金加以清償完畢云云,即難採信。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確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部分現金而加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務,而兩造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詳下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之票據清償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他筆債務,即非無憑。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抗辯,並不可採。

、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06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就伊為黃財貴所背書擔保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票據債務為清償,清償方法就是用附表二編號2~4之支票兌現及匯款76萬3,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確有為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票據承兌或匯款給付行為(加總後金額共計為89萬3,281元,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惟稽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個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金流整理表格(即附表二編號4匯款部分),上訴人係自106年4月21日起迄至109年5月26日止,逐年依序匯款金額各計51萬2,500元(106年間)、11萬2,000元(107年間)、7萬9,000元(108年間)、6萬元(109年間)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總計共有76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第81至153頁)。足見上訴人早於106年4月21日起即已開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61至153頁)。然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是稱:伊是從“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0日幫黃財貴清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票據債務(見本院卷第142頁),嗣改稱:伊幫黃財貴背書所欠的錢是直到“109年5月26日”才還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既見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債務還款日期前後所述矛盾(107年2月20日或109年5月26日),也與其自稱最早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票據債務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106年10月13日)不合。洵徵上訴人對自己究係自何時起開始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票據債務為清償(106年4月21日帳戶匯款始日、同年10月13日附表二編號2最早支票發票日、或同年11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自行供述之還款日)、又是於何時始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票據債務清償完畢(107年2月20日或109年5月26日)等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為完整一貫之陳述。況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一編號2、3之債務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背書才願意出借,黃財貴先後將其簽發支票交予其背書,背書後大約一個月支票就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借款債務均係發生於支票發票日一個月前(即依序約於106年5月8日、同年7月19日所借),亦即借款時間均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上訴人匯款時間,上訴人當無可能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債務尚未發生時,即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為清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多筆金錢往來乙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業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而清償附表一編號2、3之債務,並非有據。

㈡、另依證人張安迪(被上訴人所任職當鋪之店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間前來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當時兩造及張安迪共同確認上訴人之欠款尚有70餘萬元後,張安迪即有詢問上訴人後續要如何清償本金,並協助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家人,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曾反映自己早已將欠款還清,僅有專注在討論如何還款的問題而已(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此段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上訴人每每面對被上訴人之催討時,均係請求被上訴人通融,而非表明自己早已還清之情相符。又上訴人抗辯:伊於協商當日早已明白告知業已還清債務,並且希望被上訴人歸還票據,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其於原審自承:伊協商當時還沒有仔細算清償了多少錢,誤以為當時還有69萬6,000元之債務,而去找店長協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不符,堪認上訴人於110年間與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店長協商債務當時,主觀上亦認知自己尚有欠款未清,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兩造間之借款往來非常多筆,如果上訴人有還款,伊就會把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返還給上訴人,伊現在來起訴請求的就是上訴人還沒清償且伊也沒有返還票據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復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3票據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則由兩造上述協商債務過程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商後確認上訴人於部分還款後,尚有69萬6,000元本金未清償,非無可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系爭借款固均未經兩造約定返還期間(見本院卷第64頁),惟因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即自108年5月1日起,屢以LINE通訊軟體催討上訴人償還借款(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受催告後一個月屆滿而仍未為給付時,即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9萬6,000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205頁、第199頁、第208頁),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