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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陳文進(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茹(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錡(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哲(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陳德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3頁之戶籍謄本),其繼承人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陳漢哲(下稱陳文進等4人)及陳李月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嗣陳李月琴於同年5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戶籍謄本),其繼承人陳文進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時則逕稱其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陳德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D、E地上物(面積依序為140.53平方公尺、140.01平方公尺、0.76平方公尺、129.46平方公尺、15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565.36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自107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1,808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01元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中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將按月給付原告1,601元之期間誤寫為「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陳德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52)國地租字第64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53年6月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收取陳德於同年10月20日匯付之同年7月至9月租金共63元,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如認系爭租約係於53年12月31日屆滿,因陳德於54年3月4日提出續約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核准,或由陳德補具印章及相關文件完成續約,雖伊提不出被上訴人有繼續收租資料,然陳德如未繳租金,被上訴人不可能長期未請求,應認被上訴人就陳德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不為反對之意思,雙方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無據。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應對伊為相當之安置及拆遷補償,並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准予伊緩期搬遷,以保障伊之適足居住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5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391-10地號,於40年12月8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5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391-9地號,於51年4月14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陳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占有土地。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40.53平方公尺、140.01平方公尺、0.76平方公尺、12

9.46平方公尺、154.6平方公尺(見上四所示)。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陳德54年3月4日之申請書所載:竊民前向鈞處承租坐落北投鎮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391-9、319-10地號內面積15坪訂有系爭租約在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陳德以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5坪,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5.36平方公尺即約171坪(計算式:140.53+140.01+0.76+129.46+154.6=565.36;565.36×0.3025≒171,坪數採小數點下捨去)不同,已難謂系爭地上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民法第451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租賃契約訂立之際,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自無該條規定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查依被上訴人51年12月10日通知陳德之函文所載:台端承租北投鎮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391-9號國有土地,原租期即將屆滿,依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原租約)第14條規定,台端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向本處申請換訂52年新約。並隨帶原租約、印章、戶口名簿及前1個月繳租收據,於本年12月底以前來處辦理換約手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2頁);及陳德54年3月4日之申請書所載:竊民前向鈞處承租坐落北投鎮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391-9、319-10地號內面積15坪訂有系爭租約在案,惟不慎將該項契約遺失,已於54年1月8日新生報刊登作廢,茲檢附該項報紙1份及空白契約,謹請鑒核准予續訂租賃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被上訴人與陳德訂立系爭原租約及系爭租約之際,均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且系爭租約即是系爭原租約期滿後另訂之契約,而陳德就系爭租約期滿後之續約,亦有向被上訴人提出另訂契約申請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言。雖陳德於收受被上訴人於53年10月7日通知函後,有於同年10月20日匯付63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0頁之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然該53年10月7日通知函文所載:查台端承租本處管理北投鎮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391-9、319-10號國有土地2筆,自本年8月份起,按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調整租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6頁),並無系爭租約業於53年6月租期屆滿之文義。參以被上訴人係要求陳德提出系爭原租約租期屆滿前1個月之繳租收據,以辦理系爭租約之訂立(見原審卷第302頁之被上訴人51年12月10日之函文),則被上訴人就陳德於54年3月4日提出系爭租約期滿後續約之申請,回覆以:請陳德補戶籍謄本或53年下期房捐收據乙份以便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公文檢索頁面所示),當可推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應為53年12月31日而非同年6月,則上訴人稱:系爭租約於53年6月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收取陳德於同年10月20日匯付之同年7月至9月租金共63元,雙方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3、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公文檢索頁面所載:表單類型「調案申請單」、案名「查台端申請換約續租北投鎮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391-9等地號國有土地2筆乙案,經核所送空白新約所用印章核與原租約所用印章不符,應請攜帶原租約所用印章來處補蓋,並補戶籍謄本或53年下期房捐收據乙份以便辦理」、狀態「已核准」、核准時間「111/05/20 08:43:38」及其檢附之54年7月12日函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知上開所載已核准之狀態,係指被上訴人調取該54年7月12日函文之核准日期為111年5月20日上午,並非指被上訴人已核准陳德於54年3月4日提出續約之申請甚明。又上訴人既可提出54年以前即被上訴人於51年12月10日、53年10月7日之通知函、陳德繳納52年7月至53年6月之租金收據、53年10月20日匯付63元予被上訴人之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文件(見302至310頁),倘陳德確有依上開54年7月12日函文補具印章及相關文件完成續約情事,當可提出相關證明以為佐證,其迄未提出,自難認陳德確有完成續約之事實。另上訴人自承其提不出被上訴人有繼續收租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所提95年8月1日、99年3月8日、同年8月11日、106年2月23日、同年8月28日、107年2月26日之繳納人收執聯所附被上訴人寄給陳德之通知書已載明「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可知該通知書清楚表明陳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仍不能資為被上訴人確有向陳德繼續收取租金之認定。上訴人徒以陳德如未繳租金,被上訴人不可能長期未請求,應認被上訴人就陳德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不為反對之意思,雙方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仍不足取。

4、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對伊為相當之安置及拆遷補償,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准予伊緩期搬遷,以保障伊之適足居住權云云。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而言,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經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85035670號函通知陳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停止占用並自行騰空返還土地(見原審卷第320至322頁)後,已有相當期間可另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長時間妨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且未提出其具體搬遷期程,或有何緩期搬遷之境況以供本院斟酌,當無允其緩期搬遷或請求被上訴人為相當之安置及拆遷補償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808元本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1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件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之,惟其數額,除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查系爭地上物之建物供陳德及其家人使用,面對水泥地庭院,其右側相鄰鐵皮造地上物,供放置雜物使用。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附近無捷運站,走路約5分鐘可到達公車站,附近無明顯商業活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參酌上情及上訴人陳稱如本件構成不當得利,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認被上訴人以附表請求期間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7年至109年度公告地價均相同,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5萬1,808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即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5萬1,808元,乃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陳德(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金額,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5萬1,808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74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附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年 690元 690×565.36×5%×2 39,010元 39,010+12,815=51,825,惟被上訴人僅請求51,80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止 680元 680×565.36×5%×8/12 12,815元 109年9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金額 680元 680×565.36×5%÷12 若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1,602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60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