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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蘇熯溏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上 訴人 京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為興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京建2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向包含伊在內之股東籌資。兩造於同年11月17日達成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待該建案銷售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本金,並依投資比例給付伊紅利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約於同年月18日將投資款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雖已給付伊系爭建案之分潤紅利,惟迄未返還投資本金。爰依系爭協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之100萬元並非系爭建案之投資款,而係返還其先前向伊借出之股款。又伊前於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原股東增資認股,上訴人因此於103年7月14日給付增資股款300萬元,然其復與伊之財會主管蘇漢延及股東林金地商議領回股款,會計蔡金玲遂受蘇漢延之指示於103年7月25日將262萬元增資股款返還上訴人,損害伊股本之充實,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伊並得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102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5頁)。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建案房屋銷售完畢(原審卷第183至213頁、本院卷第146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投資系爭建案,依據系爭協議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上訴人所言屬實,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股東林金地於本院證稱:伊除了投資被上訴人外

,另有投資被上訴人之京建1、京建2建案,據伊所知,上訴人也有投資系爭建案100萬元,因為是伊叫上訴人投資的。

上訴人與伍大為或蔡金玲(即被上訴人會計)達成投資協議後,才跟伊說他有投資系爭建案,伊還約上訴人去拜拜,希望投資賺錢。後來因為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有在109年5月28日召開會議,蔡金玲亦有通知伊說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遭上訴人扣押,當時伊配偶郭美瑜還罵伍大為為什麼不把100萬元投資款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是由林金地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建案另行與股東達成投資協議,且林金地曾聽聞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100萬元,事後因此投資爭議,被上訴人還於109年5月28日開會商議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投資系爭建案方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容非無憑。

㈡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09年5月28日會議中取得之被上訴人101/0

5/08-109/04/30年營收明細表、被上訴人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下稱系爭營收明細、負債明細,原審卷第17-35頁),作為前開主張之佐證。而系爭營收明細之系爭建案「股東權益」欄位,明確記載收入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支出欄則為空白,顯示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該100萬元(原審卷第27頁);系爭負債明細中則包含上訴人之投資款100萬元,另於備註欄記載「京建2」之文字(原審卷第35頁),顯示此100萬元投資款是針對系爭建案而交付,尤徵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建案之100萬元未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其並已依約交付100萬元投資款等情,堪認屬實。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營收明細、負債明細為真,惟系爭營收

明細所記載之期間長達8年,且科目、項目、金額甚多;系爭負債明細之記載內容則包含金融機構之貸款、京建1建案之投資及建案管理費等雜支,均非專為系爭建案之投資所為,應非上訴人所臨訟虛捏。況與林金地共同參與被上訴人109年5月28日會議之郭美瑜明確證稱:該等文件係在當日會議中伍大為或蔡金玲拿出來的,發給所有的股東每人一份(原審卷第119頁),可知該等文件乃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議資料。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前述會議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該次會議中除討論建案房屋之銷售價格外,另有交付與會者相關報表之對話,益證上訴人與郭美瑜一致指稱系爭營收明細、負債明細為被上訴人於前述會議中提供予與會股東乙節,並非子虛。被上訴人雖又否認前開錄音係於109年5月28日會議所為,然細觀蔡金玲提供之其與被上訴人股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蔡金玲向109年5月28日與會股東表示:「109年5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縣○○街00○00號銷售底價為一棟2,300萬……」等語,與會股東並無異論,顯見該次會議中確有討論前開房屋之售價問題,而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吻合,足證該錄音譯文確為109年5月28日會議與會者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臨訟空言否認系爭營收明細、負債明細及前述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係為

返還先前借出之股款,而非系爭建案之投資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前因取回股款100萬元,而須回補該筆款項,所辯自非可信,併予指明。

五、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案房屋銷售完畢之事實。且系爭營收明細中系爭建案之「股東權益」欄位記載被上訴人分別自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蘇漢延收入並支出125萬元、225萬元、125萬元、125萬元(原審卷第27頁),且於系爭負債明細亦記載系爭建案有290萬元之股東紅利應付未付(原審卷第35頁),堪認系爭建案已完成結算,被上訴人並已返還部分投資股東之本金且支付紅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案結算後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紅利,應可信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10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蘇漢延、林金地共同謀議取回103年7月間現金增資股款,蔡金玲遂受蘇漢延之指示於103年7月25日將262萬元股款匯回予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支出證明單、匯款單等

文件(原審卷第139-145頁),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於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62頁),固堪認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增資股款3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完成增資登記(原審卷第231-232頁變更登記表)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262萬元予上訴人,以返還增資股款乙情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顯示,增資登記前給付增資股款

之股東除上訴人外,尚有蘇兆浚、伍大為、郭美瑜、曾國豐等人,其等給付之款項計為被上訴人辦理增資登記之1,500萬元。但增資登記辦妥後,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25日以股東權益名義,返還增資股東上訴人、曾國豐、郭美瑜各262萬元、393萬元、262萬元計917萬元,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及前述存摺即明(原審卷第143、141頁),且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2日提領現金640萬元,可知增資前各股東密集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增資款1,500萬元,旋於被上訴人辦妥增資登記後數日內即遭提領。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該次辦理增資,係與股東議定無須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僅虛增被上訴人資本額等語(原審卷第177頁),應屬事實。

㈢而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乃課以公司負責人不得發還股款予股東之義務,以保障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惟被上訴人於增資後發還增資股款予各股東,業如前述,足證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違反前開法定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發還上訴人增資股款,因而致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則其辯稱上訴人應就此事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屬無稽。

㈣又被上訴人係為辦理虛偽增資,而與各股東議定於繳納增資

股款後發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而受領被上訴人發還之增資股款262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

㈤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2萬元,是其所為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