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陳雨柔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上訴人 温瑋儷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呂丞展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與呂丞展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且2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更因此懷孕,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呂丞展於108年1月至同年4月29日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係因呂丞展對伊隱瞞婚姻狀況,使伊誤認呂丞展已離婚而與之交往,伊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識。又上訴人早於108年4月29日即知悉配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惟竟於110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呂丞展於105年9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與呂丞展有於108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懷孕生子;又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與呂丞展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多次發生相姦行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相姦罪之告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87號以法律已廢止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刑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3、295、29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呂丞展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明知呂丞展係有配偶之人:
⒈被上訴人辯稱:因呂丞展對伊隱瞞婚姻狀況,使伊誤認呂丞
展為單身而與之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伊於108年4月間始知悉呂丞展尚未與上訴人離婚,2人於同年月29日簽署兩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即終止交往,故伊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識等語,固以證人呂丞展於刑案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不知道伊已結婚,伊於108年4月中旬發現上訴人懷有身孕後,決定回歸家庭,伊為斬斷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於此時才告知被上訴人伊已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下稱1301號卷〉第98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簡亞頻於原審證稱:伊參加朋友聚餐時,呂丞展曾說他沒有女朋友也沒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温天盛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及呂丞展曾至花蓮找伊,被上訴人說呂丞展是她新男朋友,呂丞展則說他沒結過婚,伊才同意他們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及被上訴人與呂丞展於108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稱:到底為什麼你那麼多秘密,我做錯了什麼,要你這樣傷害我,我只希望你坦白,也希望你給我一個交代,怎麼又跟陳(指被上訴人)合好,怎麼我又成了你的受害者等語,呂丞展則稱:上訴人不簽(離婚協議書),她上禮拜直接來伊家挑明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
⒉惟查,被上訴人於刑案中已供稱:伊與呂丞展於107年3、4月
間認識,伊當時知道呂丞展有太太,呂丞展於同年11月間主動密伊說他離婚了,2人於同年月30日開始交往,約於107年12月底伊才知道呂丞展是沒離婚,伊自己於108年5月底離婚;伊以為呂丞展已離婚時,2人就發生性關係,後來因為呂丞展跟伊說他跟上訴人不可能,希望有一個家,伊才繼續跟呂丞展在一起,2人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3月有發生性行為,伊懷孕應該是108年3月初;當時呂丞展跟伊說要與上訴人訴訟離婚,並答應會處理他的婚姻,也希望伊處理伊的婚姻等語(見1301號卷第102、103頁),是被上訴人於刑案中已明確供稱於107年12月或108年1月間,即知悉呂丞展尚未與上訴人離婚乙事,仍持續與呂丞展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另案之所以為上開供述,係因突然遭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且開偵查庭時當場聽聞呂丞展竟與另一名女子交往,伊發覺遭呂丞展欺騙感情,因憤怒、情緒混亂始為上開錯誤供述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伊大約於108年1月時已知道呂丞展還沒離婚,伊大約於同年2月間懷孕,此後常常找不到呂丞展,經伊逼問後,呂丞展才說他老婆不簽字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呂丞展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底交往至108年4月中旬,於交往期間曾發生約5至10次性行為;伊於108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有對被上訴人說準備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並出示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看,目的是向被上訴人展現離婚之決心,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知道伊已婚,因為2人交往時伊有將和上訴人相處不愉快之情形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告知伊她和配偶相處情形及她有婚姻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伊是已婚身分,被上訴人知道後,仍與伊發生3或4次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相符。復觀之卷附被上訴人與呂丞展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稱:你如要離,房子要快賣掉,不然你跟她(指上訴人)都繳不起來等語;呂丞展回稱:這些事情我都知道,我也會用最快的速度處理掉,我不會讓你有不舒服的想法等語;被上訴人再稱:也不是這樣的,剛看了你們的fb,你們很恩愛,她還很愛你,你是不是想好來,別那麼衝動,我只要你能快樂,只要你需要我,我會在你身邊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確於108年1月間,即已知悉呂丞展尚未與上訴人離婚,仍自願與呂丞展持續發展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可以確定。是證人呂丞展於刑案中證稱:伊於108年4月中旬才告知被上訴人伊已結婚等語,應屬偏袒維護被上訴人之詞,顯與事實不服,被上訴人所辯因誤認呂丞展係單身,而與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識云云,自不足採。
⒊證人簡亞頻、温天盛雖均證稱:呂丞展曾對伊等說他沒有結
過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呂丞展對伊承認他沒有離婚,但對伊的姊妹、家人卻說他是沒有婚姻關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即難以呂丞展對被上訴人之親友均誆稱為未婚而片面聽聞之證人簡亞頻、温天盛之上開證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即知悉伊與呂丞展發生婚外情,卻於110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固提出呂丞展於108年4月29日對被上訴人發送「妳的事情她知道」文字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對被上訴人發送「事情我都知道了,妳要跟我說什麼」文字之手機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121頁)。上訴人則主張:於108年9月1日才知悉被上訴人與呂丞展發生婚外情等語。查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即應就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前,已知悉其與呂丞展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供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主動要加入伊
的IG(指Instagram),伊發現上訴人之大頭貼是和呂丞展親臉的照片,伊截圖後依IG帳號搜尋,發現被上訴人之頭貼又換成呂丞展穿軍服和她在某個場合之合照,當時伊一個人在家待產,隨即打電話給呂丞展說有緊急的事,請他趕快回來,呂丞展大約於當天中午12點多回到臺中住處,經伊質問後,呂丞展始告知伊曾與被上訴人交往的事,所以伊才會發送「事情我都知道了,妳要跟我說什麼」文字之訊息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呂丞展於本院結證稱:大約於伊大兒子出生(即108年9月5日)前1、2週左右,伊才告知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乙事;當時伊在部隊突然接到上訴人很多通電話,當下以為上訴人要生產了,伊需要請假回去陪上訴人,但伊趕回家才發現上訴人沒有在產房,反而很生氣並展示被上訴人之IG訊息,告訴伊被上訴人與她聯絡,並斥責伊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認為伊和被上訴人聯合起來欺負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相符,並有上訴人之IG網頁截圖、兩造於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301號卷第2941頁;原審卷第11至1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呂丞展發生婚外情等語,堪信為真。
⒊雖呂丞展曾於108年4月29日對被上訴人發送「妳的事情她知
道」文字之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121頁)。然證人呂丞展於本院結證稱:上開Line訊息中,「妳」是指被上訴人,「他」是指上訴人;伊發送此訊息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不知道2人交往的事情,伊也沒有告訴上訴人,伊之所以對被上訴人發送上開Line訊息,是因當時想要和被上訴人分手,部隊也給伊很大壓力,所有伊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知道2人交往的事情,是要達到和被上訴人分手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觀之上開108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全文,被上訴人稱:你現在為了把我擺脫,還說陳(指上訴人)知道你有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121頁),可徵被上訴人早已懷疑呂丞展係為擺脫伊並所述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時已知悉2人交往等語之真實性,自難徒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自承:
伊於108年9月1日初次加入上訴人之IG,欲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是因伊希望上訴人知道呂丞展在外面到處欺騙感情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益徵上訴人確係於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申請加入其IG,經詢問呂丞展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與呂丞展發生婚外情之事實。
⒋又被上訴人與呂丞展曾於108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依
第2條約定,呂丞展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3,500元,為期4年等語,嗣被上訴人要求呂丞展一次給付上開金額,呂丞展遂於同年8月22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5萬4千元,而其中13萬元係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先匯款予呂丞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之存款收執聯、呂丞展之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1、21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匯款予呂丞展時,已知悉2人發生婚外情,為使伊與呂丞展斷絕聯絡,才會付款予伊云云。然證人呂丞展已證稱:被上訴人後來要求伊一次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和解金,但伊因有車貸、房貸壓力而無法一次給付,遂向上訴人佯稱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需要一筆錢處理,上訴人應允後,伊再將上訴人出借的款項轉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上訴人與呂丞展於108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09頁),可徵上訴人係因誤信呂丞展所述為解決其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所需和解金之說法,始出借呂丞展13萬元,上訴人實無為呂丞展給付和解金予被上訴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前,已知悉其與呂丞展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賠償請求權時效。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呂丞展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呂丞展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呂丞展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呂丞展發生
婚外情及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呂丞展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與之為相姦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⒊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國小教師,108年度所得為8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1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汽車銷售、直銷業,108年度所得為15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161、163、221頁),並有上訴人之畢業證書、教師證書、國小聘書、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個資卷第3、4、9、10頁;本院卷第139至142、171頁)。兼衡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